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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夜里,被告人冯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陈XX家玩麻将牌时与陈XX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随后,冯某某回到自家拿一把菜刀来到陈XX家,并用刀将陈XX及其父亲陈X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左手拇指骨折构成轻伤,左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陈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陈X、陈XX于2010年7月6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陈XX的陈述,证人冯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及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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