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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严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2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浙江省余姚市人,初中文化,昆明市官渡区浦昆货物托运部业主,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谢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浙江省浦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200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关系进行结算,并于同一日先形成一份“协议书”,后又形成一份“总结算清单”,该二份结算清单均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过约定,其中“总结算清单”在时间上、内容上均优于“协议书”,并且“总结算清单”是对以慈溪市观海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发货的2003年8月6日、8月8日及8月10日三次货物运输的运费等进行的结算,和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运输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法院确认“总结算清单”的经济往来帐的内容,而对“协议书”中经济往来帐的内容不予采信。2003年8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的结算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双方均予认可。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发货清单三份,运输协议三份,结合来自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卷宗的“证明”一份及一审法院委托调查的“调查函”一份的内容,一审法院综合确认慈溪市X镇货运中心无主体资格,被告严某某是慈溪市观海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昆明的业务代理,其履行的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辩解的原告所诉被告无主体资格的辩解成立。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严某某就慈溪市观海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原告郑某某的业务往来所作的结算行为,被告严某某履行的是慈溪市观海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郑某某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被告严某某之间也没有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1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298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方欠款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3年8月14日双方就经济和业务往来进行了核算,同时签订《协议书》和《慈溪观海卫昆明卸货点结算清帐》各一份,两份协议各自独立,效力不同,不存在谁否定谁的问题。慈溪观海卫镇货运中心虽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但被上诉人以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慈溪观海卫镇货运中心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协议与结算清单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运输中产生的,所以清单应当作为基本根据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我作为慈溪观海卫镇货运中心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二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200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关系进行结算,并于同一日形成一份“协议书”和“总结算清单”;2003年8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的结算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双方均予认可;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发货清单三份,运输协议三份,结合来自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卷宗的“证明”一份及一审法院委托调查的“调查函”一份的内容,一审法院综合确认慈溪市X镇货运中心无主体资格,被告严某某是慈溪市观海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昆明的业务代理,其履行的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严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否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为200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慈溪观海卫昆明卸货点总结算清帐》。被上诉人严某某对两份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个人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从提交的《协议书》和《慈溪观海卫昆明卸货点总结算清帐》所载内容来看,签字确认的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及清账单上没有第三方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向对方签字确认,合同相对双方应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代表慈溪市X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的行为,从直接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和清账单来看并没有公司的签章认可,但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由慈溪市X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严某某为其下属昆明专线的全权负责人。对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和清账单均注明一方为慈溪观海卫托运部严某某,表明了严某某的身份,虽然慈溪观海卫货运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但慈溪市X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于严某某的身份予以了确认,故严某某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其以慈溪观海卫镇货运中心名义从事的业务行为应确认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故严某海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应登记的而未进行登记的慈溪观海卫镇货运中心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严某某承担,我国法律对此确有相应规定,但在此须要明确的是此规定系指没有任何依法登记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只能确认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严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属于上诉人主张法律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某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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