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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迪庆尼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6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尼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香格里拉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很熟,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被告曾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2万元。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帐,把各次借款综合在了一起。被告当时表示,在两年内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清,愿从第一次起每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到付清时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两年过去,借款一分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还原告借款20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第一次借款时起至还清借款止,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迪庆尼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调解协议签字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给原告许某甲;

二、原告许某甲预交的诉讼费x元由被告迪庆尼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调解协议签字后5日内交还原告许某甲;

三、被告迪庆尼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按此协议履行完义务后,就此与原告许某甲因借款关系产生的纠纷一次了清,双方均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玉明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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