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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姜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陈某

被告姜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姜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姜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300米处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姜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损失总计人民币x.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8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800元。

被告姜某辩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姜某已将本案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李某,双方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姜某将车辆已交付给被告李某,故被告姜某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姜某所述属实。被告陈某与本人系夫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人民币x.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认可人民币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人民币165元,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及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资料,以证明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姜某;2、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三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一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5元;5、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6、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379元;7、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维修费发票、衣服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物损费人民币750元;8、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被告陈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8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800元。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对其主张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其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出售给被告李某。原告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李某、陈某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300米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8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800元。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某。被告姜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

2、2009年11月17日,被告姜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将车辆交付给了李某,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姜某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为此姜某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李某亦表示无异议,由于被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根据法律规定,姜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李某应对陈某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1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一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二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城市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人民币7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元,该款可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5元;

三、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物损费人民币750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89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9854.54元(该款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刘某的人民币800元,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9054.54元);

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六、被告姜某、李某对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七、对于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73元,被告陈某、姜某、李某负担人民币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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