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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经营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经营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俊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XX申请撤回了对被告XX的起诉,申请追加XX公司(以前名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之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凌虹、人民陪审员庄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本案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冉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蔓薇、原金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4年4月初,被告XX公司代理销售上海“张扬滨江苑”楼盘。年中,被告法定代表人XX向原告口头承诺,由原告为该楼盘介绍买家,买家签订正式预售合同后,被告XX公司即按买家购房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之后,经原告多方努力介绍,终于有五位客户有意购买上述楼盘。被告法定代表人XX即向原告签署《承诺书》,将原先的口头承诺以书面予以确认。最终,有原告介绍的客户XX、XX、XX三人分别于2007年5月前后签约购买了该楼盘的房屋各一套,其中XX另购买了车库一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催讨佣金,但遭其互相推诿。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同币种)462,92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所涉的楼盘系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开发的。之后XX公司将其所有的其中的X号楼和X号楼转让给了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遂欲将该楼盘交给被告XX公司代理销售,但必须有一批购房客户。因此,2004年12月,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才让原告介绍购房客户买房,并表示若原告介绍到客户并签约,可给佣金。当时,XX系代表被告XX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与被告XX公司无关。2005年2月20日,在XX公司已有57家购房客户的情况下,案外人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上述楼盘的销售代理合同。2007年4月11日,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协议解除了销售代理合同。被告以前所收取的客户购房定金也转给了案外人或退还了客户。原告介绍的上述三名客户是在被告XX公司丧失销售代理权后才与案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所购的房屋虽为当时介绍的楼盘,但室号、面积与价款均与承诺书确定的不同。原告又无经纪人执业资格,居间合同无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佣金缺乏依据和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XX一人。2004年12月17日,XX以董事长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表示同意和认可原告介绍了客户XX、XX、XX(又名:XX)等五人购买上海“张扬滨江苑”计六套房屋。承诺人同意在签订正式预售合同后即支付总价款的1%,作为原告的服务佣金。《承诺书》中对上述五名客户预计的房价、房号作了注明,但未说明XX系代表何公司作的承诺。之后,“张扬滨江苑”楼盘正式定名为《财富海景花园》。2007年4月,客户XX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财富海景花园》X号X层X室,总价13,802,030元,另签约购买了《财富海景花园》地下车库-X层地下车位X室,价款320,000元。该房及车库已于同年5月8日交付购买人。2007年5月9日、10日,客户XX、XX也分别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财富海景花园》X号X层X室、X室房屋各一套,总价分别为15,590,000元和16,580,000元。上述三名客户实际购买的房号和价款与当时被告出具《承诺书》中记载的虽然不同,但是都系《财富海景花园》楼盘中的房屋。事后,因两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于20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客户XX、XX分别与X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客户XX与X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XX所购房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XX公司的《变更企业名称及增加经营范围的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两被告提交的客户XX、XX所购房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两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属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当时并未明确表示代表哪一被告与原告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现XX和被告XX公司一致认同系代表XX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介绍客户购买《财富海景花园》楼盘,XX公司支付一定的佣金,双方之间成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他人居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其有无经纪人执业资格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约定的是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介绍客户购买《财富海景花园》楼盘中的房屋,并未指定须购买其中特定的某套房屋,也未明确约定客户必须与承诺人XX公司签约。现原告介绍的上述三名客户已经签约购买了《财富海景花园》楼盘中的房屋,被告XX公司应当按约定兑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销售代理权,客户原预定房与实际所购房室号、面积等有变化,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XX公司主张佣金。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佣金的标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客户所购房屋的总面积计算。原告将客户另行购买的车库计入房屋总价,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所介绍的上述三名客户系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及时得知了该情况而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佣金人民币459,720.3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4元,由原告XX负担48元,被告XX公司负担8,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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