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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安筑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均瑶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均瑶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怡,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安筑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C880。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华,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宏祥,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均瑶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均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怡、被上诉人上海欧安筑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安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16日,根据均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欧安筑公司与均瑶公司订立了《设计招标合同(稿)格式》,约定由均瑶公司作为招标人邀请欧安筑公司参加均瑶国际高尔夫酒店建筑规划方案设计的投标。合同约定了固定补偿方式,具体补偿条款为第一章“投标须知”第1.4.3条:“招标人有可能使用未中标单位投标文件的部分方案,为此招标人将给予设计方案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为260,000元。中标人方案不予补偿。经评审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不予补偿。”并约定:招标人将于中标方案确定日起7日内,向未中标单位支付上述设计投标补偿费用。评标时间确定为业主投标截止日后3个月内。“投标须知”第3条“投标文件编制”中,双方对投标文件的格式要求、提交的设计图纸及中文详细说明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投标须知”第5条“开标与评标”约定:“在开标过程中招标人作开标记录,投标人应对开标记录签字确认。”合同还约定了中标设计费报价表格式、投标单位资格证明文件、设计任务书及招标用图纸及资料等内容。2004年7月16日均瑶公司通知欧安筑公司,投标截止日期更改为2004年8月2日17时之前。2004年8月1日均瑶公司工程设计部的工程师,即欧安筑公司与均瑶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均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维然向欧安筑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欧安筑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并注明:“投标文件达到我公司标书要求”。后均瑶公司未进行开标。2004年11月16日均瑶公司通知欧安筑公司其投标方案已被否决。2004年11月17日均瑶公司又通知欧安筑公司不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审理中均瑶公司陈述欧安筑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一是立面过于简单,不能体现招标文件要求及美观指标;二是整体规划布局散乱,交通组织动线不合理;三是绿化环境布置不合理;四是迷你高尔夫设计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所指出的各项要求;五是建筑天际轮廓线不美观;六是新旧两幢酒店的衔接不合理。欧安筑公司与均瑶公司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欧安筑公司为诉讼支付了工商调查费40元和律师费4,500元并提起了诉讼要求均瑶公司:1、给付投标补偿金260,000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赔偿欧安筑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工商调查费40元和律师费4,500元。另查明招标文件中所指的均瑶国际高尔夫酒店项目尚未办理立项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均瑶公司采用了邀请招标的方式与欧安筑公司订立了《设计招标合同(稿)格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欧安筑公司没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并不导致欧安筑公司无权取得设计投标补偿费用。均瑶公司认为欧安筑公司没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无效,欧安筑公司无权基于其设计成果取得补偿,但在招标文件中第三章中均瑶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欧安筑公司有能力和资格完成该项目的设计,愿意邀请欧安筑公司参加这次投标。而且本案所涉的项目尚未经过立项审批,双方均认可目前的设计只是一种概念性和理念性的设计。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均瑶公司将与中标单位进行下一步的正式《建筑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的商务谈判,因此该合同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所规定的建筑活动,才对设计单位的资质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该强制性规定对涉案合同并不适用,故均瑶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欧安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设计投标补偿费用。均瑶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欧安筑公司的投标文件经评审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故不予补偿。欧安筑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交了满足招标文件形式要求的投标文件,而均瑶公司未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也未进行评审,故均瑶公司应给予合同约定的补偿金。因欧安筑公司、均瑶公司双方对招标文件第1.4.3条约定的:“招标文件要求”是指形式要求还是实质性的要求理解不一,故产生争议。认为肖维然在接受欧安筑公司的投标文件后表明“投标文件达到我公司标书要求”,因此时投标文件尚未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肖维然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判断,因此肖维然所指的“标书要求”是指招标文件形式上的要求,而肖维然的身份是均瑶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其认为招标文件第1.4.3条中所指的“标书要求”是指形式要求,与欧安筑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相一致。而且招标文件是均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均瑶公司的解释。故认为招标文件第1.4.3条所指的招标文件的形式要求,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本案应由均瑶公司举证证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欧安筑公司的投标方案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是均瑶公司陈述的欧安筑公司投标方案的偏差所依据的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并不属于招标文件的形式要求。又均瑶公司的陈述没有评标报告等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均瑶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均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涉案的设计项目尚未办理立项手续,均瑶公司还未完成该项目的设计方案,故不能排除均瑶公司使用欧安筑公司投标文件部分方案的可能性。综上认为欧安筑公司作为未中标人已经提交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均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欧安筑公司设计投标补偿费用。再次均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欧安筑公司投标补偿金,欧安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认为利息损失的计算比率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欧安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档案资料查阅费,该费用属于欧安筑公司的损失之一,均瑶公司应给予赔偿。然欧安筑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均瑶公司支付欧安筑公司设计投标补偿费260,000元;二、均瑶公司赔偿欧安筑公司上述款项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均瑶公司赔偿欧安筑公司档案查阅费40元;四、对欧安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595.20元,由欧安筑公司负担108.97元,均瑶公司负担6,486.23元。

均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安筑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无权基于违法设计活动主张收益;欧安筑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应当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但欧安筑公司提交的文件并未满足上述条件;支付补偿金的条件是应当经评审认定全面符合要求并有可能使用。事实上均瑶公司已经进行了开标,欧安筑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要求故不应给予补偿。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欧安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安筑公司答辩称,《设计招标合同(稿)格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合同纯属概念设计,不涉及设计资质问题,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于设计资质也不是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欧安筑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由于均瑶公司的原因最终未开标,而且涉案的均瑶国际高尔夫酒店项目尚未办理立项手续,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也不属于均瑶公司,故责任在于均瑶公司,均瑶公司理应支付补偿款。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均瑶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同意给付欧安筑公司补偿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设计招标合同(稿)格式》约定的是关于均瑶国际高尔夫酒店建筑规划方案的设计,从合同内容看该项设计只是一种概念性和理念性的设计,欧安筑公司虽未提供其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依据,但该问题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涉案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其中更明确经评审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不予补偿,该项要求应包括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均瑶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员肖维然虽在收取欧安筑公司的投标文件后确认投标文件达到标书要求,但当时均瑶公司尚未开标,肖维然个人也无法代表评审委员会,故肖维然所确认的标准从合理性角度分析应为形式要求;故欧安筑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实质要求并无证据,欧安筑公司要求均瑶公司全额支付补偿款依据并不充分。同时涉案之合同所涉及的均瑶国际高尔夫酒店项目实则尚未办理立项手续,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也不属于均瑶公司,故涉案之合同是一份无法实际履行和最终实现合同之目的的合同,而均瑶公司在招标书中确认给付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项目成立,有可能使用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但未中标的投标文件,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可能使用的问题,故欧安筑公司要求取得全额补偿款依据亦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均瑶公司全额支付补偿款不妥,应予纠正。但本院注意到造成上述情况的责任在于均瑶公司,欧安筑公司在设计投标中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均瑶公司理应对欧安筑公司的付出给予相应的补偿,而均瑶公司于二审期间同意支付欧安筑公司补偿款150,000元也于法无悖,故本院对此方案予以准许。均瑶公司除支付补偿款外也理应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档案资料查阅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商)

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均瑶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欧安筑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投标补偿费人民币1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0.40元,由上诉人上海均瑶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81.20元。被上诉人上海欧安筑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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