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县X乡。
负责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朝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昆明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宇,云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怡南,云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宇,云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怡南,云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一公司)因与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云立公司)、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冶金一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2003)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并且两案中的当事人原告冶金一公司和被告云立公司均陈述本案与该案系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由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理由与呈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03)呈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而该事实已经呈贡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3)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原审裁定送达后,冶金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与呈贡县人民法院(2003)呈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本案的事实和理由是在前案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云立公司不履行其于200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与前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另外,两案的当事人也不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也不同。
被上诉人云立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与呈贡县人民法院(2003)呈民初字第X号案件所审理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本案冶金一公司所诉的借款与(2003)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胡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且云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与我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冶金一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呈贡县法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虽然其上诉主张其此次起诉所依据的是2003年9月9日云立公司所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的出具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但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该《欠条》所载明的债务内容系起源于双方最早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联营销售协议》,2003年9月9日云立公司所出具的《欠条》并未导致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基于前述《联营销售协议》而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据此,鉴于本案冶金一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呈贡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3)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冶金一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祥
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高雁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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