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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禾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与青岛保税区伟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税区伟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商品展示大厅B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闰敏,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禾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如英,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保税区伟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因需要鞋油用于出口,要求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2002年1月22日、2月26日,被上诉人与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供应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鞋油(出口)。被上诉人供货后,在2002年7月22日向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发出核对应收款的函,回执联反映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及上诉人均签章确认货款581,392元。2003年7月4日,被上诉人又发出核对函,回执联反映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及上诉人均签章确认货款481,392元。2004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向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及上诉人发函核对欠款并催讨,上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确认截至2004年3月底尚欠货款481,392元。因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了欠款9万元,上诉人在2005年4月13日给被上诉人的回执联中确认截至2005年3月底欠被上诉人391,392元。由上诉人单独出具的回执联内容是“上海三禾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经核对本单位截至……,尚欠贵单位货款……。”嗣后,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讨欠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391,392元;要求上诉人偿付自2002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72%/年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上诉人偿付自2004年5月1日始,以本金391,392元为准,按照年利率5.31%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并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出口需要委托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约供货后,上诉人书面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该行为说明上诉人自愿承担该债务。上诉人单独签章的两张回执联,其文字的含义可以明确认定上诉人是以债务人的身份确认的欠款。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看,上诉人系货物的实际需方,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2002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已经拥有相应的债权,因上诉人在2004年4月2日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481,392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从2004年5月1日以391,392元起算一年的相应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91,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0,7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0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02元,上诉人负担8,40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合同由被上诉人与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所订立,上诉人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理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相关权利。至于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在核对应收帐款函上签章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核对帐目,起到相应的帐款存在的证明作用,而非同意直接承担债务。本案亦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于2004年9月1日向案外人上海界龙印铁制罐公司发出的书面信函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系争合同由上诉人委托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签约后,在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装箱出运至国外客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结算了部分货款,尚余款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核对应收帐款函上签章确认,故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系货物的实际需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清货款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与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提供货款总额为199,080元的龙牌鞋油等。2002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与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提供货款总额为192,312元的龙牌鞋油等。签约后,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5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及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对应收帐款及催促付款的函上明确载明合同x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为199,080元;合同x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为192,312元,两份合同总计欠款金额为391,392元。上诉人于2005年4月13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述关于核对应收帐款及催促付款函的回执联上作出“经核对本单位截止2005年3月底,尚欠贵单位货款391,392元”的回复内容,并盖章加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争两份合同由被上诉人与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所订立,但是,在上述合同的实际履约过程中,对于合同项下所结欠货款数额由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核对应收帐款函上签章确认。至2005年4月1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核对应收帐款及催促付款函回执联上,再次明确作出“经核对本单位截止2005年3月底,尚欠贵单位货款391,392元”的回复内容,上诉人实际以其行为确认了其债务人主体地位,并作出同意由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理应按照关于核对应收帐款及催促付款函回执联上所确认的结欠款金额,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以其在涉案核对应收帐款函上签章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核对帐目,证明帐款存在的事实,而非同意承担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3元,由上诉人青岛保税区伟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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