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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与上海懋盛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星宝,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懋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飞畅公司与上海懋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盛公司)自2002年8月始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8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供求、技术质量协议书》1份。约定:由飞畅公司为懋盛公司提供换向器无氧银铜合金;飞畅公司按懋盛公司的需货日期,送货到懋盛公司指定地点,懋盛公司每月X号之前支付飞畅公司X号之前所发的货款等相关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履行至2004年6月止。2004年5月8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30日、6月28日飞畅公司分6次向懋盛公司供货,5月17日、5月19日送货单原件上的单价字迹的深浅与上面记载的内容字迹的深浅明显不一样。其中在2004年5月8日的送货单上,由懋盛公司的收货人员胡金娴载明“364.3×26款未付,其他已清”的内容。5月30日飞畅公司向懋盛公司供应了0.08%φ7.5的线材533.6公斤、0.08%φ5.2的线材358.6公斤、0.08%φ6的线材200.2公斤。2004年6月2日懋盛公司出具给飞畅公司支票1张,但该票据上仅有懋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没有其他印鉴章。2004年6月8日懋盛公司胡金娴出具给飞畅公司便条1张,写明“由河北安平公司于6月18日拿懋盛公司开具的支票换取等额汇款单”,但事后飞畅公司因故未能换取。2004年5月8日、17日、19日、29日、6月30日懋盛公司分5次支付给飞畅公司货款人民币55,788.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双方确认2004年5月8日以前的款项已结清。同时懋盛公司认为双方的付款方式是滚动付款。而飞畅公司认为双方在5月8日前的付款方式是滚动付款的,但在5月8日以后的付款是一一对应付款的。在2004年5月8日懋盛公司支付的款项13,688.62元中,包括了2003年业务结存后懋盛公司应付的款项10,608.76元、2004年5月8日飞畅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7,111.86元,另应扣除2004年2月23的退货计款项4,032元。所以飞畅公司认为,懋盛公司尚欠飞畅公司2004年5月8日送货单上由胡金娴载明的“364.3×26款未付”的款项(即9,471.80元)和5月30日送货单上的款项。

另查明,2005年4月10日由安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管理科出具证明,证实河北省安平电工合金厂于2004年3月12日更名为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求、技术质量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审理中双方确认至2004年5月8日止,双方就以前的款项已结清,且付款方式是滚动付款的。而在懋盛公司2004年5月8日支付给飞畅公司的13,688.62元中,飞畅公司认为其中10,608.76元支付的是2003年业务结存的货款,另有应扣除的退货4,032元,但懋盛公司对此未予认可,飞畅公司也未能就此举证加以证实,故对飞畅公司的陈述难以采信。又2004年5月8日的送货单上由胡金娴载明的“364.3×26款未付”的款项(即9,471.8元)未付,该记载的日期与懋盛公司2004年5月8日所付款项的到帐日期是一致的,故懋盛公司在2004年5月8日所付的款项中是否包括了该笔款项,难以判断。在2004年5月8日以后懋盛公司也支付了几笔款项,但飞畅公司认为这几笔款项均是支付其在2004年5月8日以后所送货物的货款,且付款方式是一一对应的。但懋盛公司对此没有认可,而飞畅公司所谓的一一对应根据的是其自制的付款明细,而没有举证证明其每次送货的款项与懋盛公司具体所付的款项是一致的,懋盛公司的付款在金额上是一一对应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2年8月起已发生业务往来,现飞畅公司抽取其中的二笔业务,认为懋盛公司未付款而向懋盛公司主张权利的做法不妥,本案应就双方的业务进行全面审查,现因飞畅公司已无法提供相关的送货凭证及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对飞畅公司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飞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飞畅公司负担。

飞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说明懋盛公司尚有2004年5月8日、5月30日的两笔货款未予结清,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飞畅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懋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懋盛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飞畅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退货单一份,以证明懋盛公司在2004年2月23日退货168公斤;2、编号为x及x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以证明所涉货物的价格。

懋盛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于飞畅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及x的增值税发票,懋盛公司确认已收到并已进行了抵扣。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退货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而两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懋盛公司于2004年5月8日之后的付款情况为:2004年5月17日支付5,900.58元;2004年5月19日支付5,568.36元;2004年5月29日支付14,250.36元;2004年6月30日支付16,380.40元。根据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飞畅公司于2004年5月8日之后的送货金额为:2004年5月17日送货5,900.58元;2004年5月19日送货5,568.36元;2004年5月21日送货14,250.36元(该金额亦可由2004年5月21日的送货单相佐证);2004年6月28日送货16,380。40元。根据2004年5月30日的送货单及懋盛公司开具的编号为x的支票可以认定该天的送货金额为33,361.89元。

再查明,双方均确认2004年5月8日之后共发生了5笔业务。

本院认为,胡金娴作为懋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收飞畅公司2004年5月8日的送货时,写下了“(364.3×26+241.9×29.4)发票未开;364.3×26款未付,其它已清”的内容,该内容反映了胡金娴作为懋盛公司的代表与飞畅公司对以前双方业务进行了结算。懋盛公司现辩称胡金娴并未经授权签署上述内容,但懋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告知飞畅公司胡金娴并没有对外结算的权利,故飞畅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胡金娴能够代表懋盛公司与自己结算,该结算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的证据看,在2004年5月8日这一天,发生了飞畅公司送货、双方对以往业务的结算、懋盛公司付款这三节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懋盛公司当天的付款行为存在不同的认识:懋盛公司认为,其于2004年5月8日支付的13,688.62元系预付款;飞畅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双方于当天先对之前的业务(包括2004年5月8日的该笔业务)进行了结算,在懋盛公司支付了13,688.62元的货款后,懋盛公司尚欠一笔货款(即364.3×26)未付。本院认为,从该笔款项的数额看,懋盛公司的辩称理由显然缺乏诚信,故不予采信,而飞畅公司辩称的理由能够与胡金娴所写的内容相印证,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并籍此认定,截至2004年5月8日,除去懋盛公司于当天支付的13,688.62元,懋盛公司尚欠飞畅公司9,471.80元。

对于2004年5月8日之后的业务,双方均确认共发生了五笔,而本院注意到,该五笔业务的送货金额均能与懋盛公司的付款金额一一对应(其中2004年5月30日送货金额与懋盛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出具的支票金额相一致),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在2004年5月8日之后,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中关于滚动结帐的约定,变更为收货后即对应付款。而在2004年5月30日飞畅公司送货后,懋盛公司开具了一张形式要件并不完备的支票给飞畅公司,并于2004年6月8日由胡金娴出具便条给飞畅公司,要求飞畅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持该支票换取等额汇款单,但事后因故并未换取,故本院认定,懋盛公司并未向飞畅公司支付过2004年5月30日的货款。

综上,飞畅公司要求懋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懋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懋盛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人民币42,833。6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44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懋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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