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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士公司)与源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金富士公司按源颐公司的《定货计划表》供应食品。方式为金富士公司委托长途运输向源颐公司送货,源颐公司验货后签收回单;金富士公司给予源颐公司铺底总数人民币100,000元,源颐公司于每次发货前将货款汇给金富士公司;双方每月对帐一次,由金富士公司将对帐单传真给源颐公司,源颐公司核对后将对帐结果写在回执上并盖章后传真回金富士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履行。2004年2月至12月,源颐公司共计付款人民币293,083.38元。2005年2月24日,金富士公司传真对帐单给源颐公司,言明截止该日,源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93,788.12元。源颐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从金富士公司举证的提货单和送货回执单可以看出,双方的买卖交易关系实际发生至2004年12月。双方2005年2月的对帐单虽系传真件,但对帐单上盖有源颐公司的公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源颐公司辩称该公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辩称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从对帐单内容看,上面记载的5月份的几笔发货记录,与相对应号码提货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另外11月、12月的发货记录,同送货回执单所记载的送货时间也能相互印证。源颐公司对记载其几次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金富士公司诉称事实有证据证明,源颐公司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偿付货款,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源颐公司偿付金富士公司货款人民币93,788.12元。

源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在2004年7月30日时欠货款人民币94,573。02元,但在同年10、11月已付清,故不再欠款了。金富士公司举证的对帐单上其公司的公章与合同上公章大小不一致,对帐单上11月、12月送货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富士公司的原审诉请。

金富士公司答辩称,我们提供的对帐单是传真件,公章的大小可能会有误差。除了对帐单外,还有经源颐公司工作人员署名的送货单和源颐公司的要货传真件,这些证据能证明源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是金富士公司在2004年7月以后有否继续向源颐公司供货以及2005年2月的对帐事实是否存在。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金富士公司接到源颐公司的要货计划传真后,通过长途运输向源颐公司供货;除铺底货物之外,源颐公司应在发货之前将货款汇入金富士公司帐户;双方每月底通过传真对帐,源颐公司核对无误后应签章回传给金富士公司。该合同约定符合异地交易习惯,双方也按约定作了履行。金富士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五份对帐传真件及两份要货计划传真件,上面源颐公司的签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财务章,有的是圆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况,说明源颐公司的签章比较随意。现源颐公司上诉称,2005年2月24日对帐单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该对帐单与2003年11月对帐单上源颐公司的章相一致,该签章与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结果应由源颐公司自己承担。源颐公司认为2005年2月24日的对帐单上的公章是金富士公司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源颐公司上诉还称,2004年11月、12月的送货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该送货事实不仅有2005年2月24日的对帐单所证明,还有金富士公司于原审提供的送货回执单等证据佐证,送货回执单均由源颐公司盖章签收,能证明源颐公司已收到货物。综上所述,源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源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4元,由上诉人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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