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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通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通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与被告上海远通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房产)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中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林兴鹤,远通房产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商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成诉称,2001年6月18日与远通房产签订建筑工程施某合同,约定远通房产将位于某市X村的龙缘花园X号至X号房及地下车库发包给浙江中成施某,工程暂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20万余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全部交付使用。远通房产共支付工程款3,760万元。2003年11月,远通房产委托的审价单位出具审价初稿,认定工程造价为36,244,815元,浙江中成对工程量重新进行审核,认为工程造价应为44,655,005。07元。双方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远通房产支付工程款7,055,005元。

被告远通房产辩称,远通房产已经严格履行了和浙江中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某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以及委托审价的义务,并且在审价过程中,审价单位根据浙江中成的意见进行了调整。根据审价单位核定的造价,远通房产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浙江中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浙江中成经招投标程序取得由远通房产发包的龙缘花园7#--15#房工程施某承包资格。2001年6月18日远通房产与浙江中成签订建筑工程施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缘花园7#--15#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室外总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施某总承包。合同价款暂估至40,202,900元。施某总工期为365天。浙江中成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某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视作违约,浙江中成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的千分之五。浙江中成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远通房产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随时接受远通房产及其委托人员的检查检验,同时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其要求返工和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和修改的费用。因远通房产不正确纠正或其它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远通房产承担。浙江中成承担有关部门对沉降观察的复测费用。浙江中成土方外运要综合平衡,余留土方要确保回填土需要。保修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远通房产在浙江中成到保修期满二十四个月,退保修金(扣除维修款)60%,在浙江中成保修期满六十个月将余下的保修金(扣除维修款)40%退还浙江中成。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浙江中成于2001年8月28日开工建造,工程于2003年2月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03年3月,浙江中成提交了决算报告,远通房产亦委托审价部门进行了审价,由于某方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浙江中成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远通房产共支付工程款3,760万元。

审理中,浙江中成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本院遂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审价,结论为:

一、双方无争议部分39,421,755元。

二、双方有争议部分

1、关于某钢窗、外墙涂料材料费的费率计算问题

远通房产主张:在施某合同材料供应条款的第二条中写明“塑钢窗、外墙涂料按甲方确认的价格,不计任何费率,只计税金。”因此,塑钢窗与外墙涂料的材料费,除税金外,不计任何费率。这也是原告让利行为。

浙江中成主张:被告指出的上述合同条款的执行前提是,塑钢窗、外墙涂料是由施某方采购,其价格是指施某方在采购价基础上,加上适当费率后再由甲方确认的价格,对此可不计费率。而现在,塑钢窗和外墙涂料已改由甲方供应,从而形成了甲供料的状态。为此,这二项材料费应计费率,需补差价489,704元。

审价单位意见,本工程塑钢窗及外墙涂料的供料事实,确系甲供料。对此,应按甲供料的计费规定处理,一切费率均应计取。

本院意见,由于某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塑钢窗、外墙涂料应由浙江中成采购,价格由远通房产确认的,只计税金,现此材料为甲供料,应当计取费率。

2、土方运费的计算问题

浙江中成主张:按定额规定,土方运费应按实结算。现提供土方运输合同及发票。经汇总计算,尚应再补土方运费差价191,455元。此外,还有77万余元的土方运费虽无发票,但也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当计算在内。

远通房产主张:应根据图纸按扣除埋入土中的砼及砧砌体所占土体的体积计算。照此方法计费,土方运费应在原计算基础上倒扣8,473元。

审价单位意见,土方运费应根据定额规定按实结算。既然浙江中成提供了土方运输合同与付款根据,因此,应尊重客观事实,按有关规定计费。对于某有发票的不计运费。

本院意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浙江中成土方外运要综合平衡,余留土方要确保回填土需要。即浙江中成施某时挖出的土方应供回填土需要,多余土方才能计运费。浙江中成将挖出的土方未留出以确保回填土需要,等回填需要土方时,又外运土方进来计算运费的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浙江中成要求土方运费补差及对无发票部分计价,不予支持。

3、关于某面剂的材质问题

浙江中成主张:本工程是使用的固体界面剂,并相应提供了固体界面剂的采购发票为证,据此,要求补差价224,830元。

远通房产主张:本工程施某中实际是使用的液体界面剂,为此,该项不予补差价。

审价单位意见,浙江中成已提交了固体界面剂的采购发票,证明自己是使用的固体界面剂,反之,若远通房产认定是使用的液体界面剂,应通过举证予以证明。此事应以事实为依据,以目前的证据只能按固定界面剂计费。

本院意见,双方对于某程中使用的界面剂材质各执一词,浙江中成相应提供了固体界面剂的采购发票,故同意审价单位按固体界面剂计费。

4、关于某坑围护费的让利问题

浙江中成主张:基坑围护费一项已由双方通过签证方式表明为“一次性包干”,既然费用包干,那么就不应再让利。

远通房产主张:基坑围护费仍属于某造价范围,因此,按总价让利,此项应在其中。按比例计算,应扣减18,900元。

审价单位意见,基坑围护费既然双方已约定为“一次性包干”,而包干的含意就是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再发生变化。为此,该项费用不应因让利而调整。

本院意见,远通房产在地下停车库基坑围护工程造价核定单上盖章同意造价核定为一次性包干,故该项费用不再受总价让利的影响而调整。

5、关于某固砂垫层的计费问题

浙江中成主张:已就加固砂垫层这一施某事实,提供了钻探报告、基坑验槽记录以及有设计、监理签认的技术核定单,充分证明了该项的施某事实。据此,应计费用为33,732元。

远通房产主张:此项目因无甲方签字,故而不予认可,不同意计费。

审价单位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资料,加固砂垫层的施某事实可以肯定。因此,此项目应予计费。

本院意见,浙江中成已提供证据证明实施某该项施某,虽无远通房产的签证,但已得到相关设计单位及委托的监理单位的认可,应当计算工程量。

6、关于某定成型钢筋材料价格的问题

浙江中成主张:本工程合同规定了对市场价格的取定顺序为“指导价”、“信息价”、“发票价”,而成形钢筋的价格在指导价中没有,因此,按规定应取用信息价中的成型钢筋价格。据此,应补计成型钢筋差价261,917元。

远通房产主张:在指导价中虽然没有成型钢筋的价格,但指导价中却有各种规格的钢筋材料价,因此,可将组成成型钢筋的直料钢筋指导价,加上工缴费用就可拼成成型钢筋的组合价。并且,本工程的成型钢筋乃是施某方现场加工,应该按上述组合价来计费。按此组合价计算,成型钢筋差价应在原差价计算基础上倒扣219,433元。

审价单位意见,此项费用双方分歧严重、涉及金额较大,为了慎重起见,专门走访了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总站有关人员对此解释:成型钢筋不管是何种加工方式,均应取用成型钢筋制品费的价格。就本工程而言,因双方对取费顺序已有合同约定,因而在成型钢筋没有指导价的情况下,应该采用信息价。对此,审价单位认为,应按总站的意见执行。

本院意见,对成型钢筋的加工方式与取费标准,审价单位已走访了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总站对此作了解释。故同意审价单位意见。

7、对白水泥墙面批嵌的计费问题

远通房产主张:在工程例会纪要中提到,白水泥墙面批嵌要在工程评到“宝山杯”的前提下,方可计费。为此,在未达标的情况下,该项费用不予计算。

浙江中成主张:在工程取得“宝山杯”条件下,方可计算白水泥墙面批嵌的观点,仅是远通房产单方面的说法和意见。对此,浙江中成从未确认与承诺,因此,该项费用应予计费。经计算,该项费用为289,656元。

审价单位意见,对白水泥墙面批嵌一项,既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以合同和事实为依据,该项应予计费。

本院认为,远通房产的相关人员在2002年9月10日工程例会纪要中提到,白水泥墙面批嵌要在工程评到“宝山杯”的前提下才给予,而浙江中成对此并未承诺。在2002年9月24日的技术核定单上远通房产已盖章确认经建设单位与施某单位协商决定龙缘花园7#--15#住宅室内墙面、楼板顶棚均批建筑腻子二遍,其单价每平方米为8元,批腻子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税后价)。并没有附相关条件,故该项费用应予计取。

根据上述意见,本院确认系争工程的造价为40,721,594元。

此外,远通房产提出1、根据合同规定,浙江中成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视为违约,应承担合同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201,045元。2、根据合同规定保修期满二十四个月时,退保修金60%,满六十个月退还保修金40%,现保修期未满六十个月,故未到期的保修金321,623元不应支付给浙江中成。3、根据合同规定浙江中成承担有关部门对沉降观察的复测费用。事实上,是远通房产代浙江中成向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技术协会支付了沉降观察费计39,436元,故远通房产有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由于某江中成在建造地下车库时,违反施某操作程序,导致地下停车库底板中间拱起,结构开裂。故应承担地下停车库工程质量加固费用991,750元及其施某监测费24,660元。

庭审中,浙江中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远通公司支付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浙江中成还提出:1、按建设工程规定,红线外所接的临时水电应由建设方承担,在本工程中远通房产委托浙江中成接了临时水电,该笔费用理应由远通房产承担。2、在后续工程中地下车库加固中坡道下面一块混凝土没计算费用有17多万元。后在审理中,浙江中成又书面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上述1、2项要求,另行主张。并同时撤销对于某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中成与远通房产签订的建筑工程施某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某通房产对浙江中成不按合同工期竣工,要求追究违约责任一节,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因合同约定六十个月的保修期未满,远通房产要求暂缓支付未到期的保修金321,623元,应予支持。在工程竣工前浙江中成作为施某方应当对所施某工程进行沉降观察,而远通房产要求浙江中成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浙江中成承担的有关部门对沉降观察的复测费用,并无不妥,可予采纳。在本案中,远通房产对浙江中成在建造地下车库时,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要求浙江中成承担地下停车库工程质量加固费用991,750元及其施某监测费24,66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通房产也可就工程质量另行主张权利。浙江中成在本案中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临时水电接入费、后续工程的地下车库加固中坡道下面一块混凝土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的系争工程造价扣除远通房产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综合上述意见后所作的审价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远通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60,535元。

案件受理费45,285元,保全费人民币36,520元,共计81,805元,由上海远通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05元。审价费330,000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远通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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