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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长申纺织制品厂、元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申纺织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某X号X室(乙)。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元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某X号X室(甲)。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长申纺织制品厂(以下简称长申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和王平、上诉人长申厂和原审被告元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锦林公司与长申厂于2003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长申厂在同年3月15日前按锦林公司要求,提供给锦林公司提花灯心绒6,280米,单价为13.20元,产品质量异议期为货到工厂后20天内,锦林公司预付总货款20%定金,全额增值税发票随大货送到后付60%,余款20%十天内付清。签约后,锦林公司支付给长申厂定金16,579.20元。2003年5月15日,锦林公司收到长申厂供货6,330米及由元隆公司代为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同年5月26日,长申厂接受了锦林公司的6,330米货物的退货。之后,虽锦林公司也曾多次要求长申厂按约供货,但长申厂拒绝供货。元隆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开具了全额的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另锦林公司在向长申厂要货期间,曾与案外人签订了与系争货物同类的、同样数量的定作合同,但进货价高于长申厂供货价格。案外人供货发票开出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货物发运发票日期为2003年11月。锦林公司认为长申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嗣后又未交货造成锦林公司损失遂提起诉讼要求长申厂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3,158。40元并赔偿损失59,471元。长申厂则认为锦林公司不愿付款故未供货,锦林公司违约造成长申厂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锦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6,681元。

原审法院认为,锦林公司与长申厂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审理中,元隆公司与长申厂一致表示元隆公司是代表长申厂履约,对此,锦林公司也无异议,锦林公司与长申厂均应按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长申厂在经锦林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定作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锦林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原订合同;而审理中查明,长申厂在锦林公司催要货物时拒绝供货,且在收到锦林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函件后,对锦林公司解除原定作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异议;另长申厂反诉时的请求又是赔偿全部布料损失;综合这些因素,在诉讼前双方对合同解除已不存争议,合同已实际解除,无须再行处理。针对锦林公司与长申厂争议的退货原因问题,虽锦林公司未提供直接记载退货原因是质量问题的证明,但综合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关于货到付60%款的约定,以及锦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函件以及锦林公司此后以比向长申厂要货价高的价格向案外人定作同样货物等情况,锦林公司对退货原因的解释具有其合理性。而长申厂称退货原因是锦林公司不能付款,但长申厂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更对锦林公司的观点产生确信,相信退货的原因是质量不合格。事实上,在退货后锦林公司也曾多次要求长申厂按约供货,但长申厂拒绝供货;对照定作合同关于供货、付款的有关规定,长申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锦林公司依据合同要求长申厂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也是基于上述事实,长申厂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就锦林公司所称长申厂违约行为,造成其将原定以海运方式向“下家”供货改为空运,损失运费59,471元一节,由于锦林公司对此仅提供了海、空运费之计算差额,但未提供长申厂的违约行为已给锦林公司造成此运费损失的证据,锦林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长申厂双倍返还锦林公司定金共计33,158。40元;二、驳回锦林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长申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财产保全费946元,共计4,234元,由锦林公司负担2,718元,长申厂负担1,5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长申厂负担。

锦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长申厂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锦林公司损失,长申厂应赔偿锦林公司面料差价损失8,229元和空运费损失51,242元,但原审未支持,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申厂赔偿面料差价损失8,229元和空运费损失51,242元。

长申厂答辩称,锦林公司所称长申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申厂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长申厂已于2003年5月15日提供了面料,也开具了发票,但锦林公司未支付货款,在催要货款的情况下,锦林公司借口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长申厂将货物取回,在长申厂将货物取回后,锦林公司又多次要求长申厂送货,但因锦林公司始终不能付款,故长申厂拒绝向锦林公司提供货物。长申厂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支持长申厂要求锦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681元的诉讼请求。

锦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长申厂的上诉请求。

元隆公司述称,因其未承担责任,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长申厂虽交付了货物,但嗣后锦林公司又退回了该批货物,长申厂也接收了,双方对于退回货物虽未明确原因,但货物的退回是事实,故退货应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此时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除已预付的定金外,其余款项是先送货后付款,锦林公司嗣后也要求长申厂按合同约定再次送货,但长申厂未送货显属违约,长申厂理应双倍返还锦林公司定金。而对于锦林公司所主张的由于长申厂未按约送货而向其他客户要货多支出的费用以及因故为空运而多支出的费用,由于锦林公司并未提供多支付费用的相应有效依据,本院对锦林公司的该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长申厂在其违约情况下要求锦林公司赔偿其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798元,由上诉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44元、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长申纺织制品厂负担人民币4,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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