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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福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邱家湾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亚芬,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北方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X路X号1-201-1。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福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芬、被上诉人天津北方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25日,福隆公司传真给北方伟业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言明:福隆公司向北方伟业公司提供台达聚苯乙烯(EPS),规格391T,数量41,含税单价10,450元,总金额为430,070元(总金额应为428,450元,差额为1,620元);运输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款到提货(银行承兑汇票);北方伟业公司须在6月26日前将本件签回方为有效,福隆公司收到北方伟业公司盖章的传真件后,本合同即依法成立。北方伟业公司在福隆公司传真的合同上盖章确认。2004年6月28日,北方伟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30,07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8日。该款福隆公司已收到。另查明,2003年,北方伟业公司与福隆公司之间另有台达聚苯乙烯买卖关系,根据北方伟业公司和福隆公司陈述,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福隆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津大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大公司)之间有台达聚苯乙烯买卖关系,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北方伟业公司与台达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之间有台达聚苯乙烯买卖关系。北方伟业公司认为福隆公司收取货款未交付货物遂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福隆公司返还北方伟业公司货款430,0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5,550元和支付代垫仓储费2,68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福隆公司将合同传真给北方伟业公司,北方伟业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北方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给福隆公司金额为430,070元的承兑汇票,福隆公司亦已收到该款,且未提出异议。故北方伟业公司与福隆公司双方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上总金额与实际总金额有1,620元差额,但合同是福隆公司制作,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福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福隆公司既没有提供津大公司要求北方伟业公司代为还款的书面证据,也没有提供北方伟业公司同意代津大公司还款的书面证据。因证人系福隆公司的员工,与福隆公司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430,070元是北方伟业公司向福隆公司支付的货款。福隆公司与津大公司的债权债务,福隆公司可另行向津大公司主张。所以,福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北方伟业公司据此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福隆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商品的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可高可低,北方伟业公司以网络信息显示的价格差异作为依据,要求福隆公司赔偿没有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北方伟业公司要求福隆公司支付仓储费,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终止北方伟业公司与福隆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福隆公司返还北方伟业公司货款430,070元;三、对北方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793元,由北方伟业公司负担2,670元;福隆公司负担8,123元。

福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应由北方伟业公司自提货物,但北方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货或通知提货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福隆公司违约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北方伟业公司无权要求终止合同。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方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方伟业公司答辩称,北方伟业公司支付款项后就要求福隆公司提供提货单以便提取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但福隆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北方伟业公司代津大公司还款的,所以实际上福隆公司是拒绝供货的,是福隆公司根本违约,故要求终止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北方伟业公司须在2004年6月26日之前将合同签回方为有效、福隆公司收到北方伟业公司盖章的合同传真件后,合同才依法成立,北方伟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内容,但北方伟业公司于同年6月28日已开具金额为430,07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福隆公司,福隆公司也收取了该笔款项而未提出关于合同尚未成立的异议,故北方伟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北方伟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给福隆公司后,虽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提货而遭拒绝的事实,但福隆公司始终认为该笔款项系北方伟业公司代津大公司还款,故福隆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是自始至终拒绝履行的,现福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北方伟业公司代津大公司还款,故北方伟业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合同项下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3元,由上诉人上海福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唐左平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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