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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根宝,上海市闵行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上海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根宝,被上诉人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蔚然、被上诉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29日,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房地集团将本市X村X弄X-X号住房成套改造工程发包给广厦集团施工,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室外总体;合同工期为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1,403,000元(人民币,下同)。

2003年2月15日,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与广厦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厦集团将本市X村X弄X-X号成套改造工程分包给联盟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403,000元;工程工期为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10月20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03年7月25日,房地集团、广厦集团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协议》,约定本协议系原梅陇一村X弄X、X号房成套改造工程合同的补充部分。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所涉工程名称为本市X村X弄X号房成套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388,982元;工期自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为暂定价,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均由联盟公司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004年9月27日,房地集团、广厦集团在工程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梅陇一村X-X号旧房改造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2,452,097元。

联盟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集团支付工程欠款198,845.25元。房地集团认为与联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房地集团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2,348,251.75元,尚欠工程款103,845.25元,其中45,000元是与广厦集团约定的清场费,故还有58,445.25元未支付联盟公司。广厦集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经审计为2,452,097元,房地集团尚欠工程款243,845.25元未付,其中45,000元由广厦集团收取,余款198,845.25元,应由联盟公司向房地集团收取。

原审中另查明:2003年2月至2005年1月期间,房地集团共支付工程款2,348,251.75元,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均由房地集团通过上海梅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钱款中1,385,600元由联盟公司下属工程分包人李玉云签收。

联盟公司及广厦集团对由李玉云签收的140,000元工程款有异议,认为联盟公司及广厦集团未收到上述工程款,对于其余由李玉云签收的工程款则表示认可。联盟公司及广厦集团均表示,在房地集团的欠款中,除45,000元由广厦集团收取外,其余由联盟公司收取。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所涉工程由联盟公司实际施工,房地集团为工程发包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现联盟公司以房地集团作为被告并无不当。房地集团关于其与联盟公司无合同关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李玉云为联盟公司下属工程分包人,在房地集团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大部分的工程款均由李玉云签收,对此,联盟公司及广厦集团从未向房地集团提出异议。联盟公司及广厦集团的行为使房地集团有理由相信李玉云代表公司收款。原审据此认定李玉云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房地集团至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348,251.75元,根据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最终审定金额,房地集团尚欠工程款103,845.25元未付。联盟公司与广厦集团均表示45,000元工程款由广厦集团收取,故房地集团尚应支付联盟公司工程款58,845.25元。

原审法院遂于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845.25元。案件受理费5,486.91元,由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3.14元,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3.77元。

判决后,联盟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联盟公司与广厦集团总共收到房地集团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208,251.75元,而不是房地集团陈述的2,348,251.75元。2、李玉云不是工程分包人,无权代表联盟公司收取工程款。房地集团陈述1,385,600元都是李玉云签收的,事实上广厦集团收到工程款940,000元,联盟公司收到工程款300,000元,联盟公司没有收到房地集团支付的140,000元,在原审中,房地集团没有提供开具给联盟公司的140,000元的有效凭证,因此不能认定已经支付,同时联盟公司也无法对140,000元应收款进行追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140,000元的支付情况重新审查认定,支持联盟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房地集团辩称:房地集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2,348,251.75元,其中的1,385,600元由联盟公司的工程分包人李玉云签收,假如联盟公司没有收到李玉云签收的140,000元工程款,联盟公司可以向李玉云追讨。房地集团在原审中提供了140,000元由李玉云签收的支票存根及银行对帐单,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广厦集团辩称:房地集团提供的140,000元支票存根及对帐单并不能作为已经支付给联盟公司工程款的证据采用,因为不能排除房地集团与李玉云另有项目结算。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依据,同意上诉人联盟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本市X村X弄X-X号成套改造工程由被上诉人房地集团分包给被上诉人广厦集团,被上诉人广厦集团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联盟公司施工。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房地集团与广厦集团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故房地集团应按照结算款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规定,作为实际施工方的联盟公司可以要求发包人房地集团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房地集团直接向联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房地集团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即房地集团陈述由李玉云签收工程款1,385,600元,联盟公司对此否认收到其中的140,000元,对该支付事实是否可以认定问题。从房地集团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看,李玉云以工地负责人身份从房地集团领取大部分工程款,且联盟公司和广厦集团也收到了由李玉云签收的工程款,故李玉云签收工程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系争的140,000元工程款,房地集团已经提供了由李玉云签收的支票存根和银行对帐单,可以证明房地集团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联盟公司否认收到140,000元,但没有提供能否认李玉云在支票存根上的签字及李玉云的签收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联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联盟公司要求房地集团对140,000元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核对认定房地集团尚欠联盟公司工程款为58,84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6。91元,由上诉人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恢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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