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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C区X号X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以下简称大明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29日,大明厂与上海三元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三元厂)签订了《货物加工、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元厂为大明厂加工1030型组件400套,加工款总价为208,000元,组件单价为520元;根据大明厂提供配件之日起,三日后供货组件;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由大明厂支付60,000元,再过一周后支付30,000元为货物预付款,货物交完后五个工作日,由大明厂支付75,000元款项,货物的余款从货物交完验收之时起68天后三天内支付43,000元;三元厂承接加工的组件包括臂管加工、前置灯箱加工、前置灯罩加工、臂尾和臂端的打磨、钻孔;三元厂提供臂管、尾管、前置灯箱、前置灯罩,其余由大明厂提供等。嗣后,三元厂将合同项某的货物分次向大明厂送货,也完成了合同外业务价款为3,895元,总计加工款项某211,895元。2003年4月24日,大明厂与三元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大明厂在协议签订日将货物全部验收提清;大明厂应付三元厂货款86,895元,三元厂同意大明厂开具期票一张金额75,305元给三元厂作抵押,期票到期三元厂即将票据解入银行,剩余款项10,590元大明厂在2003年8月25日之前一并付清给三元厂”。之后大明厂开具二张支票给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拓公司),其中出票日为2003年9月15日的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拒付,出票日为2003年10月30日的支票也未到账。大明厂总计支付了175,000元加工款,尚欠36,895元。三拓公司为三元厂对大明厂加工合同债权债务的受让人。此后,三拓公司认为已全部交付加工物而大明厂未支付尚欠的加工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大明厂支付加工款36,900元;偿付加工款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大明厂则认为三拓公司尚有部分加工物未交付遂提起反诉,要求三拓公司返还大明厂多支付的加工款89,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明厂与三元厂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三元厂将加工合同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三拓公司,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拓公司的实际交货数量和大明厂的实际付款金额。大明厂辩称三拓公司未按约交付加工物,与约定相差了8万余元,只有成套的“大拍子”是约定的组件,其他均为配件,所以价款应以大拍子的数量为计算依据。对此认为根据加工合同,三元厂承接加工的组件包括臂管、灯箱、灯罩、臂尾和臂端,对1030型组件的构成并无特指,但从三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三拓公司分九次向大明厂送货,物品中有“大拍子、灯圈、灯罩、灯箱、底座、门板、不锈钢管、灯具尾架1030型、灯箱1030型”等规格,其中“大拍子”有200余套,且2003年4月24日的送货单有“灯具尾架1030型209只,灯箱1030型204只”,在同日双方的协议书中也约定大明厂应在当日全部提货,且大明厂在签订协议、确认价款时对货物数量并无提出异议,现对其辩称也不能提供依据,所以认为三拓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因大明厂对合同外的价款3,89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发生的加工价款为211,895元。对大明厂的实际付款金额,三拓公司认可大明厂总计支付了175,000元,大明厂辩称其总计支付了205,000元,2003年4月24日后支付了80,000元,在2003年4月24日当天支付的3万元应在确认的金额中扣除,而三拓公司认为该30,000元是在确认余款之前支付,认为大明厂对其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大明厂不能证明其支付了205,000元,且在签订协议确认欠款为86,895元后,大明厂又向三拓公司开具了86,900元的支票,所以对大明厂2003年4月24日后支付了8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三拓公司认可大明厂支付了175,000元,予以确认。加工款总价211,895元减去大明厂已付款175,000元,大明厂尚欠三拓公司36,895元。三拓公司请求大明厂从承诺付款日的第二天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大明厂的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大明厂支付三拓公司加工款36,895元;二、大明厂偿付三拓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6,895元,从200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大明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合计1,922元,由大明厂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大明厂负担。

大明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拓公司最后一次交付加工物是在2003年5月22日,将所有送货单内容相加也不能得出三拓公司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事实,而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对于是否交货应由三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三拓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是事实。大明厂实际已支付的货款为205,000元,而不是175,000元。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三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大明厂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三拓公司答辩称,总额为211,895元的加工物已交付完毕,大明厂仅支付了加工款175,000元,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货物加工、供货协议书》明确约定除已预付的款项某,大明厂应在收取合同约定的全部加工物后支付加工款118,000元,嗣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由大明厂于当日提清加工物,并在此后分期支付尚欠的加工款86,895元,所以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加工物系提货后支付尚余加工款的约定是明确的。三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所注明的物品品名虽与合同约定的物品品名不完全相符,但对于该些物品系合同约定的加工物双方并无异议,所以关于三拓公司是否业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无法完全明确地从送货单上反映,但本院注意到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后,大明厂于2003年9月15日和10月30日向三拓公司开具两份支票,支票总金额为86,900元,上述支票未兑现后,大明厂又于2003年10月14日、11月14日、11月25日分别支付三拓公司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在此期间大明厂从未向三拓公司提出关于未收到加工物的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大明厂业已提取了全部加工物。对于加工款的支付,大明厂认为已支付205,000元,三拓公司认为仅收到175,000元,两者相差的30,000元争议是该笔款项某在2003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之前支付还是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支付,即2003年4月24日协议书中是否已将该笔款项某算入帐,对此大明厂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但大明厂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该笔30,000元款项某结算入2003年4月24日的协议书中,同时综合大明厂在协议书签订后开具金额为86,900元支票并在支票未兑现后多次付款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大明厂的该笔30,000元款项某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支付的,已计算入2003年4月24日协议书签订之前大明厂的付款金额中,大明厂认为支付加工款达205,000元无依据。综上,大明厂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大明厂未按约支付所欠的加工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8元,由上诉人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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