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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凌云公寓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新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凌云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负责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H座、I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凌云公寓业主委员会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争房位于本市X路X弄X号,初建该房时未得到行政部门审批。1999年上海新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凌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对系争房递交扩大建筑面积补照的请示,该请示的系争房为配套服务的辅助用房,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系争房(面积503。16平方米)类型认定为办公楼。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对新凌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新凌公司等补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罚款。2001年1月,新凌公司取得系争房之产权证,此房的类型为办公楼,用途为办公。2003年4月1日,新凌公司与上海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将此房出售给锦鑫公司。同年8月,锦鑫公司取得了系争房的产权,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凌云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凌云业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楼为凌云公寓全体业主使用。

原审审理中,凌云业委会认为新凌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将系争房列为小区的活动用房及辅助用房,并提供了售楼广告,新凌公司对此售楼广告未认可。凌云业委会提供证人余仲春、周田清到庭作证,证实售楼广告为新凌公司所发,新凌公司对证人之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认可。凌云业委会还提供工程建设施工图,证明系争房为小区活动室和管理室,新凌公司及锦鑫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新凌公司认为其将系争房出售是通过合法途径,并经相关部门认可,故本案非民事案件处理之范围。锦鑫公司认为其合法取得的系争房产权,其与凌云业委会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锦鑫公司从新凌公司购下系争房的产权,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确认系争房产权为锦鑫公司所有,凌云业委会要求确认系争房为全体业主使用,显然侵犯了锦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与凌云业委会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非此民事案件处理之范围,故凌云业委会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云公寓业主委员会要求依法确认本市X路X弄X号楼为凌云公寓全体业主使用之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凌云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

原审判决后,凌云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凌公司在售楼广告中载明了X号楼为辅楼配套设施,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新凌公司应履行售楼广告中的承诺;新凌公司与锦鑫公司间是关联企业,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是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属不合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享有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该请求是合理的;原审认定新凌公司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用途为办公,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凌公司及锦鑫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凌云业委会向本院表示其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系争房屋的违法登记,故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系争房屋的产权已过户给锦鑫公司,锦鑫公司与新凌公司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一民事行为,在未进行民事诉讼撤销该房屋买卖行为之前,无论该行政诉讼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上诉人凌云业委会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凌云业委会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对方代理人身份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新凌公司及锦鑫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委托代理书上均加盖了上述两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凌云业委会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新凌公司及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于凌云业委会出具的售楼广告,新凌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又无法出示相关售楼广告,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凌云业委会所提供的售楼广告系新凌公司印刷、制作。

本院认为,与凌云公寓全体业主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新凌公司,现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由新凌公司出售给锦鑫公司并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锦鑫公司与凌云公寓业主间并无直接关系,故凌云业委会要求判令争议房屋由全体业主使用,该请求与锦鑫公司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相冲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凌云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凌云业委会同时提出,新凌公司与锦鑫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间的房屋买卖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锦鑫公司系一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我国法律没有关联企业间不得进行民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凌云业委会也未提供两被上诉人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利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凌云业委会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其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凌云业委会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凌云业委会对其诉讼请求在诉讼程序、诉讼角度及法律规定等方面均存在极大的认识偏差,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凌云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峰

代理审判员严某忠

代理审判员毛焱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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