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盈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盈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筹建被告公司,被告股东马某某、章斗和原告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马某某、章斗出借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在被告公司成立后,由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又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原告据此于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96,096元,2002年9月6日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6,750,000元,2003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1,275,0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5,921,096元。200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5,921,096元,扣除其已归还的款项人民币5,363,313.21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557,782.79元。因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557,782.79元。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筹建被告公司,被告股东马某某、章斗和原告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马某某、章斗出借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在被告公司成立后,由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又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原告据此于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96,096元,2002年9月6日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6,750,000元,2003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1,275,0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5,921,096元。200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出面确认原告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5,921,096元,扣除其已归还的款项人民币5,363,313.21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557,782.79元。因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上述欠款,故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的承诺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股东马某某、章斗签订的借款协议,虽名为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但根据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用途明确为筹建被告公司,且在被告公司成立后由被告负责清偿,因此,该借款协议的性质实际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又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协议,该四份协议亦明显属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因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之间不得拆借资金的相关金融法律的规定,故本案诉争五份借款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所借款项。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总额、已归还款项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557,78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盈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557,782。7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99元,由被告上海海盈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韩朝炜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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