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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凯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浩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325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良骐,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为之,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凯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星华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浩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资公司)因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5)徐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X号房地产的权利人为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2001年11月广电公司为与上海闻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人公司)间租赁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4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电公司与闻人公司的租赁关系解除,闻人公司迁出本市X路X号”。2003年5月12日浩资公司向广电公司支付意向金2,000万元,2003年1月30日、4月30日海南凯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分别支付意向金计4,000万元。2004年3月9日广电公司、浩资公司、凯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电公司为甲方,浩资公司为丙方、凯博公司为乙方;“鉴于”第4条同时约定,三方同意,在乙、丙方完成该地块房地产权证过户到项目公司的同时,乙、丙两方向甲方足额支付总价1.35亿元的补偿金,甲方在收到全部补偿金后退出项目公司;第6条同时约定,甲方确认,乙、丙两方就该地块的合作开发已向甲方支付停工损失补偿金6,000万元,乙、丙方确认,尚欠甲方补偿金余额(前期投入补偿)7,500元。三方协议如下:第二条1.三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乙、丙方负责完成项目公司的组建;3.自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之日)20个工作日内,由乙、丙方负责完成清理与该地块有牵连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与原项目关联的合同等,其中包括闻人公司与甲方的债权债务及与该地块相关的全部司法查封,并承担清偿责任(包括或有债务),解除查封,保证使该地块重新开发具有合法性,清理和清偿结果应通报甲方并提供相关资料;4.若因乙、丙方未能按上述期限承担清偿责任、解除地块查封,本协议则自动失效,对各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若因任何法律或其他相关问题的存在而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乙、丙方共同承担,甲方不承担项目公司债务,不享有项目公司权益。第八条.乙、丙方中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而违约,视为乙、丙方共同违约,应向甲方返还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向甲方支付按6,000万元补偿金的5%计算的违约金计300万元,并连带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诉讼费,甲方在扣除乙、丙方违约金后归还乙、丙方已付补偿金,甲方终止与乙、丙方的合作,本协议自动解除。第九条.本协议任何一方未履行或迟延履行有关权利,并不视为一方已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或放弃了其合同权利;第十二条其他1。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浩资公司、凯博公司未按约组建项目公司。2004年12月7日凯博公司致函广电公司,要求退出本市X路X号地块的开发项目,要求广电公司将凯博公司原汇入的款项退还给凯博公司。当天,凯博公司致函给浩资公司,要求退出本市X路X号地块的开发,当天浩资公司盖章表示同意。2004年12月8日广电公司分别致函给浩资公司、凯博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该信函均以迁移新址不明、无该地址被退回。

另查明,2004年4月6日广电公司向上海市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本市X路X号地块改性,2004年5月19日上海市徐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复函给上海市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内容为,“根据市规划局1999年批准的《徐某区内环线以内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该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文化办公综合用地,由于该地块位于徐某区枫林生命科学园区范围内,现状地块为烂尾楼工程,该项目如进行续建,可按照原批准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如在基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则需待枫林生命科学园区的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并报批后,根据详细规划的控制要求重新核发有关文件”。本市X路X号房屋于200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限制,限制原因为(1999)沪一中执字第X号(1999)沪一中执字第X号,限制期至2006年3月1日。2004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广电公司送达(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上海川圆房产咨询公司与浩资公司等一案,停止向浩资公司偿付到期债务(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2004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广电公司送达(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浩资公司等一案,轮候查封广电公司对浩资公司的到期债务2,610万元,停止向该公司偿付上述债务(对该债务先前的查封依然有效)。现广电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请求解除三方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浩资公司、凯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浩资公司要求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凯博公司同意解除协议书,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审理中,浩资公司、凯博公司表示,如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浩资公司、凯博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原审认为,广电公司、浩资公司、凯博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书订立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浩资公司、凯博公司提出,上海市徐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复函,广电公司名下的土地改性有障碍,不能单独立项,欲与“上海徐某枫林生命科学园”作统一规划,而详细统一规划至今未出台,现根据协议书第九条之约定,浩资公司待广电公司名下土地改性手续办妥及详细统一规划出台后,仍可继续履行协议书的义务之答辩意见,因双方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30天内完成组建项目公司,而上海市徐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复函于2004年5月19日出具,浩资公司、凯博公司至今未组建项目公司、未完成清理与该地块有牵连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与原项目关联的合同等,其中包括闻人公司与甲方的债权债务及与该地块相关的全部司法查封,并承担清偿责任(包括或有债务),解除查封,保证使该地块重新开发具有合法性,清理和清偿结果应通报广电公司并提供相关资料等事宜,故浩资公司、凯博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浩资公司、凯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电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解除协议书、浩资公司、凯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浩资公司、凯博公司不要求对协议书解除后的补偿款返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00五年五月九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浩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凯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上海浩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凯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0元,由上海浩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凯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浩资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本案各方合作开发地块的基础在于土地性质的合法变更,而组建项目公司的延误并不构成对协议的根本性违约,不能导致该协议的解除,而在成立项目公司的过程中出现土地变性的客观障碍,才是影响协议履行的根本性原因,同时也客观影响了项目公司的组建。现土地性质合法变更和相关规划获批准后,上述协议仍可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广电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电公司辩称:浩资公司、凯博公司未按约履行组建项目公司、清偿债务、解除司法查封等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项目公司的组建系浩资公司因注册资金未到位所致,与土地性质的变更并无必然的联系。鉴于目前的客观情况(政策限制及丧失履约主体、浩资公司无履约能力等),双方已无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可能。请求驳回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浩资公司提供了项目公司组建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其已经着手组建项目公司,并要求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

广电公司以上述证据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浩资公司的上述证据既非新的证据,同时亦不能证明其相关之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广电公司表示在解除本案三方当事人协议的前提下自愿放弃对浩资公司、凯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广电公司、浩资公司、凯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三方均应全面、切实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签约各方对所涉土地性质及对土地性质需予变更的情况均系明知。浩资公司、凯博公司未能在三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公司的组建继而完成清理与该地块有牵连的债权债务等合同义务,故应承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浩资公司虽称已着手组建项目公司,但原审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该陈某又与其原审中未组建项目公司之自认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浩资公司就项目公司未能组建与土地性质不能变更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鉴于有关规划部门所出具的复函系在项目公司按约组建之后,且三方在项目公司的组建及相关责任中明确约定“若因任何法律或其他相关问题而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乙、丙方共同承担”,故浩资公司的辩称理由,与其所称未构成违约并无必然之关联性。鉴于本案所涉项目公司的成立及土地性质的变更均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双方确无继续履行协议之可能,故原审判令解除上述协议并无不当,浩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理由,本院难予采信。另广电公司自愿放弃对浩资公司、凯博公司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5)徐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5)徐某三(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浩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永信

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顾依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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