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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45岁。

被告秦某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在三教堂窑场与被告秦某甲因事发生纠纷,当时秦某甲与其子秦某乙用砖头、石头砸原告的轿车,造成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大灯、车顶、机器盖等多处损坏。原告报警后,原阳县公安局陡门乡派出所出警,被告同意让原告先修车,回来支付修车款。2009年1月12日原告到郑州双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4S店维修,花费共计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修车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600元。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辩称:在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共同经营窑场期间发生纠纷,二被告未将原告所说的轿车砸坏,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对损原告坏的轿车享有所有权;(2)照片8张,证明轿车受损情况;(3)证人丁XX、秦XX证言,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韦XX、张XX调查笔录;(5)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1)、(2)号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行驶证与诉状上住址不一致等,其异议元事实根据,对(1)(2)号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证人当庭作证,亲自目睹被告砸车的事实,二证人与被告同时与原告无亲戚,证言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为调查笔录,与(3)号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属正规发票,来源合法,维修明细单与发票数额相一致,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秦某甲姐夫,二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窑场生意,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在量地时发生争执,被告秦某甲骂原告,原告还骂被告秦某甲,被告激怒后将原告开的豫x砸坏,原告向原阳县公安局报警,陡门派出所出警后,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修理,被告按修理价格赔付,原告将车开到河南双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价格为96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修理费,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争执被告将原告的轿车砸坏,是极严重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秦某乙为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9600元,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逾期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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