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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X,又名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冒用郑州香泉茶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与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订立合同,在确山县城东工业园区兴建所谓的郑州香泉茶饮料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梁某某与被告人余XX等人商量后,梁某某给余XX2万元钱,让余XX具体办理申办公司事宜。余XX在明知无资金的情况下,根据梁某某拟定的股东出资名单,找到驻马店市领航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高×、高×,让他们具体办理申办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的事宜。高×拆借他人100万元现金,于2007年8月28日将该款存入以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名义在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回民社区办事处开的帐户,后高×持验资报告等相关资料到确山县工商局注册了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刻制了公司印章,交给了余XX。高×于2007年9月10日将原存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取出,归还他人。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3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发包公司建筑、装修绿化等工程,招各地啤酒代理商为名,假冒郑州香泉茶饮料有限公司或以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王××等17人签订合同,收取信誉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共计x元,另有16万元由被害人出具欠条,由梁某某挥霍或挪作他用。另外,染廷重还曾以驻马店市啤酒厂银杏啤酒直销部等单位的名义与被害人汤××、王××等6人签订代理销售协议,骗取保证金及货款等共计15万余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梁某某、余XX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承包合同,收据,公司登记、注册材料,财务帐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X等人在实未出资的情况下,拆借他人资金,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后,利用该公司名义与多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等财物,并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代理合同,骗取保证金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是正常的民事经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余XX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XX在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

2007年5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冒用郑州香泉茶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与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订立合同,在确山县城东工业园区兴建所谓的郑州香泉饮料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梁某某与被告人余XX等人商量后,找到驻马店市领航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高×、高×,让他们具体办理申办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的事宜。高×根据余XX提供的股东出资清单等资料,折借他人100万元现金,于2007年8月28日在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回民社区办事处以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户,将该款存入帐户。之后,高×找到驻马店市永恒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持相关资料到确山县工商局注册了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刻制了公司的印章,交给了余XX。随后高×于2007年9月10日将以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入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回民社区办事处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取出,归还他人。梁某某、余XX在并未出资的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成立了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潘××、张××、许×、曾××、梁××、马××、高×、高×、李××、徐×、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郑州香泉茶饮料公司相关资料,驻马店市领航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合同书、通知,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回民区分社提供的交易明细单、开立、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表、存款单、进帐单、转帐支票、营业执照,驻马店市永恒会计事务所提供的银行验资报告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确山县工商局提供的注册登记股文件、证明,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梁某某在成立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前后,先后聘任了余XX、王××、张××、许×、梁××、赵××等人或入股,或到公司工作,并以发包公司建筑、装修、绿化等工程,招各地啤酒代理商为名,假冒郑州香泉茶饮料有限公司或以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信誉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自己挥霍或挪作他用。另外梁某某之前还以虚构的驻马店市啤酒厂银杏啤酒直销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代理销售协议,骗取他人保证金及货款等。(一)、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发包千秋公司职工宿舍的名义与确山县X镇二建公司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取该公司信誉保证金2万元,由王××开具收据。确山二建在施工期间,梁某某要求李××垫支1万元用于公司建啤酒罐底座支出,李××又将1万元交给余XX,余XX出具收条。确山二建公司后向千秋公司梁某某索要工程款及保证金,梁某某以无款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二)、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千秋公司名义与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签订千秋公司厂房、宾馆、综合楼的装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海亚公司信誉保证金6万元,由王××开具收据。(三)、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发包千秋公司办公楼、宾馆、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名义与河南金厦装饰有限公司陈××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骗取陈××信誉保证金5万元,由王××开具收据。2008年3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正式合同。合同约定正式开工后,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因2008年3月26日的开工日期将到期,梁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给陈××写一份保证书,到4月9日如开不了工,愿支付工程造价10%的赔偿金。案发梁某某仍没有退还保证金。(四)、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发包千秋公司办公楼、招待所室内装修工程为由与许昌市昌深装饰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的李××等人签订承包合同,骗取信誉保证金4万元,约定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原数退还保证金,由余XX出具收条。(五)、2008年1月4日、1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聘任人员黄××以千秋公司名义发包办公楼、宾馆、综合楼装修工程、二幢生产车间土建工程,与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孙××签订合同,骗取信誉保证金6万元,由王××以千秋公司名义开具收据,并入千秋公司帐目。(六)、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发包千秋公司办公楼、招待所室内装修工程为名,与确山县的李××签订承包合同,骗取李××信誉保证金4万元。2007年10月22日李××将2万元现金交给王××,另写2万欠条,由王××开具4万元收据。(七)、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发包千秋公司厂区X路地下水道和厂区院内绿化工程为名,与遂平县的魏××签订合同,骗取魏××工程保证金4万元,由梁某某出具收条。(八)、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发包千秋公司院内绿化工程为名,与汝南县舍屯园艺场赵××签订绿化合同书,骗取信誉保证金4万元,由王××开具收据。(九)、2007年12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聘任人员黄××以发包千秋公司院内绿化工程为由,以千秋公司名义与河南森森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签订绿化合同,骗取森森公司信誉保证金5万,由王××以千秋公司名义出具收据,并入千秋公司帐目。(十)、2007年10月30日,经赵××介绍,被告人梁某某聘任人员黄××冒用郑州香泉茶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蔡某芦岗花木厂王××签订绿化协议书,后又更换为千秋公司的绿化合同书,骗取王××5万元信誉保证金,由王××以郑州香泉茶饮料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据,并入千秋公司帐目。(十一)、2008年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安排王××以千秋公司名义与汝南县的蔡××签订经销合同,让蔡××作为千秋公司银杏啤酒的汝南代理商,骗取蔡××信誉保证金8万元,由王××开具收据。蔡××实交现金1万元,另出具7万元欠条。(十二)、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千秋公司名义,以招银杏啤酒经销商为名,与正阳县X镇的张××签订经销合同,骗取信誉保证金10万元,由王××开具收据。张××实交现金3万元,另出具7万元欠条。(十三)、2003年9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驻马店市悦泉啤酒厂银杏啤酒直销部名义,以招代理商为名,与平舆县X镇的汤××签订经销协议,至2004年3月29日共骗取汤东亮信誉保证金3万元,由梁某某之女梁××开具收据。后汤××发现做代理不成,向梁某某要钱。梁某某承诺于2007年5月24日还清,并写有欠条,但至今未还。(十四)、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以悦泉啤酒厂银杏直销部的名义,与确山县X镇的王××签订销售计划,骗取王××信誉保证金2万元。2004年4月26日,梁某某、梁××又以驻马店市康利银杏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徐××夫妇签订股份协议书,骗取股金3万元,梁某某、梁××出具收条。另欠王××5120元,后经王××催要,梁某某承诺于2007年5月24日前还清,并出具x元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还。(十五)、2008年3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千秋公司招银杏啤酒经销商的名义,与济源市的王××签订经销合同,骗取信誉保证金1万元,梁某某出具收条。(十六)、2007年10月26日,经余XX介绍,被告人梁某某与确山县X镇的董××签订承包合同,将千秋公司招待所承包给董××经营,骗取董××信誉保证金3万元,王××收款,并出具收据。(十七)、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与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的王××签订设备安装协议,以将千秋公司啤酒罐焊接和生产线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王××为名,骗取信誉保证金3万元;2008年1月15日,梁某某又以让王××承包千秋公司钢屋架房子工程为名,骗取王××5000元信誉保证金,王××收款并出具收据。王××实交现金x元,另2万元出具欠条。(十八)、2003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招银杏啤酒经销商为名,以驻马店市啤酒厂银杏啤酒直销部的名义,与信阳市X镇的廖××签订经销协议,骗取廖××信誉保证金3000元。2004年8月26日,梁某某又以驻马店市中友生物保健有限公司名义与廖××签订合同书,骗取廖××股金3000元。均由梁××收款,出具收据。(十九)、2007年12月20日,经许×介绍,被告人梁某某以招啤酒代理商名义让确山县的赵××交10万元代理费,最后赵××拿出4万元,许×为其垫付1万,由许×将5万元保证金交梁某某,梁某某出具了收条。梁某某一直未与赵××签订代理合同。(二十)、2003年9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驻马店市啤酒厂银杏啤酒直销部招经销商为名,与桐柏县X镇的李××签订经销合同,先后共骗取信誉保证金2万元,由梁××收款并出具收据。2003年9月20日梁某某又以给李××订购新车为名,骗取李××1.5万元,梁某某收款并出具收据。(二十一)、2004年3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驻马店市啤酒厂银杏啤酒直销部招经销商为名,与桐柏县X镇的胡×签订经销合同,骗取信誉保证金1万元,由梁××收款并出具收据。在经销过程中,梁某某另欠胡×现金4838元未付。(二十二)、2003年8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驻马店市啤酒厂银杏啤酒直销部招经销商为名,与桐柏县X镇的徐××签订经销合同,骗取信誉保证金x元,梁××收款并出具收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刘××、陈××、李××、孙××、李××、魏××、赵××、岳××、王××、蔡××、汤××、王××、徐××、王××、董××、王××、廖××、赵××、李××、胡×等人的陈述,证人余XX、王××、董××、吴××、张××、樊××、申××、赵××、张××、许×等人的证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据,收条,装修工程协议书,设备安装协议书,厂区X路施工协议书,绿化合同书,经销合同,欠条,宣传单,证明,销售计划,股份协议书,借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报案材料,千秋公司帐目、票据、收条,确山县千秋银杏饮品有限公司证照,石滚河乡人民政府和王化民提供的相关协议和合同,情况说明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实施合同诈骗22起,骗取数额共计x元,其中既遂x元,未遂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共同犯罪。余XX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梁某某在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后,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由自己或聘任人员利用该公司名义与多人签订标的相同的合同,另冒用郑州香泉茶饮料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信誉保证金等财物,用于挥霍或挪作他用,同时以虚构的驻马店市啤酒厂银杏啤酒直销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代理合同,骗取他人信誉保证金等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合同诈骗的第10起犯罪,是潘××以郑州香泉茶饮料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绿化工程合同,潘××出具收据收取信誉保证金1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1万元入千秋公司帐目,即无法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潘××实施合同诈骗,该起合同诈骗不应由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责任,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XX在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其系在被害人已报案,同案人被抓获,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被动归案,归案后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余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雠s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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