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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晶矾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矾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2-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水,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奇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产品x,型号为WS-x-24-SMI,价款为27,300元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约后,上诉人将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型号WS-x-24-SMI改为WS-x-48-SMI,上诉人认为已派员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因被上诉人未能支付价款,上诉人经催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价款27,300元;偿付违约金5,023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载明时间为2003年7月10日,名称为晶矾电脑,送货地址为天目中路X号,货号为x,型号为WS-x-48-SMI,金额为27,300元,由胡某签名字样的送货单,作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凭据。由于被上诉人否认该送货单上胡某签名字样系胡某本人亲笔所写,同时否认收取过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遂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亲自到庭书写的签名若干以及由上诉人提供的四份有胡某签名字样的其他送货单一并作为鉴定样本材料分别送交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科所文检室和华东政法学院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但均因缺乏早期样本而无法鉴定。嗣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要求到上海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回复称其对相关鉴定不作初检只作复检。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单方更改所供产品型号违反了对方的真实意思。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货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如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原审法院与有关鉴定机构办理笔迹鉴定手续时,未明确委托鉴定的要求事项,也未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补充提供相关的检材以及通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亲自至鉴定机构书写笔迹以履行其诉讼义务,故送检程序错误,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但是,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完全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已签收2003年7月10日送货单上货物的事实。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要求由胡某本人到庭亲笔签名若干并提供相关送检材料,已经履行了诉讼义务。由于鉴定机构以缺乏早期样本为由向原审法院作出无法对本案系争送货单上签名进行鉴定的回复,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发送的传真合同上所订购的货物价款与货物型号不符,经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将传真合同上所书写的WS-x-24-SMI产品型号更改为WS-x-48-SMI产品型号,并实际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WS-x-48-SMI产品型号的义务。上诉人供货后,因被上诉人否认收货事实,上诉人于2004年7月,将被上诉人发送的传真合同回传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本案系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除向原审法院提供本案系争送货单之外,还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03年5月29日、2003年8月20日、2003年10月20日、2003年12月1日的其他送货单四份,以证明双方发生其他业务往来的送货情况与本案争议货物的送货情况相同。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对本案所涉2003年7月3日、号码为x号的送货单上胡某签名字样是否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本人亲笔所写重新进行笔迹鉴定。为此,上诉人补充提供了胡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就业促进中心登记备案的职工登记表以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班学生登记表各一份,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有胡某本人签名字样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两份作为相关的送检样本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对本院委托鉴定送检材料进行审核后,口头答复称,本案仍然存在因缺乏早期样本而无法鉴定的情形。本院经征询当事人双方是否愿意接受心理测试(测谎),在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后,上诉人表示愿意接受,被上诉人表示拒绝接受测谎。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为证实其接到被上诉人发送的传真合同后,经与被上诉人电话协商更改产品型号,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交货义务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一份载明时间为2003年7月10日,名称为晶矾电脑,送货地址为天目中路X号,货号为x,型号为WS-x-48-SMI,金额为27,300元,签收人为胡某字样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其他四份同样有胡某签名字样的送货单证明在双方以往交易惯例中均采用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本人签收送货单的形式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以佐证其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明确否认上诉人出具的本案系争送货单以及其他四份送货单上胡某签名字样是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本人亲笔所写,胡某本人亦到庭否认其平时签名时有书写胡某字样的习惯,从而否认收取过本案系争送货单项下所载明的货物的事实。而且,一、二法院根据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本案系争送货单上胡某签名字样是否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本人亲笔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并递交了当事人双方所能提供的检材样本,鉴定机构均以缺乏早期样本为由向法院作出无法进行鉴定的回复,以致本案争议的事实难以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此外,被上诉人对于在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胡某其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是否系同一主体提出异议,上诉人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作为供货方的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义务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27,3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科所文检室和华东政法学院鉴定中心对本案系争送货单上胡某签名字样是否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本人亲笔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明确了委托鉴定的要求,并提供了由胡某本人在法院亲笔书写的名字若干和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相应的检材作为鉴定所需送检文本,原审法院与鉴定机构办理委托鉴定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笔迹鉴定送检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9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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