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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顺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亚星印刷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益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全才,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星印刷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益顺印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益顺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全才,被上诉人上海亚星印刷器材厂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有买卖PS版的业务往来,期间,上诉人曾于2003年1月15日和2003年4月23日分别支付过被上诉人货款10,000元和15,000元。2004年2月12日,经对帐,上诉人确认在2003年5月13日之前结欠被上诉人货款67,000元。

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在2003年1月15日和4月23日共支付的25,000元系向被上诉人订购PS版的预付款,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诉称的预付款25,000元在(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的案件中,却以该款为已付货款作为抗辩,上诉人在两案中的陈某矛盾。如作为预付款,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如作为货款,因双方已对帐结算确认上诉人在2003年5月13日前欠被上诉人67,000元,此结算当然包括了在该日之前的上诉人的25,000元付款,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无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上海益顺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亚星印刷器材厂返还预付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判决后,上海益顺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预付款亦属于货款性质,在(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中对上诉人的25,000元付款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不予质证,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返还该款。上诉人并未确认被上诉人制作的对帐单,屠某在该对帐单上签字仅表明他收到对帐单,并未确认对帐单。上诉人并未在2003年5月13日欠被上诉人67,000元,而是到同年9月10日共欠被上诉人67,000元,屠某在该日写了欠条。同年9月28日上诉人还了30,000元,屠某在次日又写了欠被上诉人37,000元的欠条。故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亚星印刷器材厂辩称,屠某在对帐单上签字即表明上诉人对该对帐单是确认的,对帐单写明在2003年5月13日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7,000元,这就是双方对该日之前货款结算的数额。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5,000元,但该款已包含于双方对2003年5月13日的货款结算之中,上诉人无权另行主张。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曾于2003年1月15日和4月23日分别支付过被上诉人货款10,000元和15,000元的事实无误,且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屠某和工作人员廖战强在2003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写“现欠上海亚星PS版费67,000元正”。同年9月28日,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30,000元。同年9月29日,屠某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写“今欠亚星厂PS版款共37,000元整”。2004年2月12日,屠某在被上诉人制作的对帐单下方签字,该对帐单上供货金额一栏第一行写明2003年5月13日前“上期结转”6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返还的25,000元系在2003年1月和4月支付给被上诉人,而屠某签字的对帐单上记载上诉人在2003年5月13日前欠被上诉人67,000元并结转计入对帐单中,上诉人该两笔付款之日在对帐单上记载的结欠日之前。即使按上诉人的意思对对帐单不予考虑,但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屠某在同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尚欠被上诉人67,000元,该欠条表明了上诉人在当时所确认的在2003年9月10前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数,在一般情况下,上诉人在此之前的所有付款均应包含于该日的欠条之中。如上诉人认为其在此之前支付的25,000元并未包含于9月10日的欠条中,则上诉人对此应予举证,而上诉人对此不能举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25,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至于应根据对帐单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5月13日之前欠被上诉人67,000元,抑或根据欠条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9月10日前欠被上诉人67,000元,属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另一案件的审理范围,均不能得出本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25,000元的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上诉人上海益顺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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