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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刑初字第2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宜昌泰安爆破工程公司爆破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宜昌泰安爆破工程公司爆破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群,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宜昌泰安爆破工程公司爆破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夏玉彬,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07年4月13日决定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高某甲、姜某、覃某某、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代理检察员吴欲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姜某、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强、李某、刘某群、夏玉彬,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的朋友韩启明在夷陵区长江市场广场大门前行走时与过路妇女高某丽发生碰撞,继而双方发生争执。高某给其夫朱正忠打电话,朱获悉此事后邀约其同事姜某、覃某某、高某乙、胡某等人前往事发地。朱正忠首先赶到现场,同时韩启明也电话邀约魏某某、王某权。当姜某、覃某某、高某乙、胡某等人乘车赶到现场后,即与魏某某、韩启明、王某全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高某乙等人乱捅,致高某乙当场死亡,姜某、覃某某、胡某受伤。作案后,被告人魏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乙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因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姜某、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丧葬费6665元,死亡赔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保险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x.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75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92元、残疾赔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9.6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7058.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8.50元,共计人民币x.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医疗费1706.43元、误工费2137.64元、护理费51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人民币4774。07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已的行为属于自卫。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某某供认只捅了两个人,其他人的伤是谁所致不清楚。2、被害方先动手打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在遭到被害方多人殴打的情况下才持刀刺击对方,具有防卫的性质,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态度,且系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曹某某、高某甲提出的保险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害人均系农村户口,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人姜某、覃某某、胡某提供的工资证明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爆破工程公司出具,不能证明三原告人的实际收入,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赔偿的不合理项目、数额及标准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的朋友韩启明在夷陵区长江市场广场大门前行走时与同在路上行走的妇女高某丽发生碰撞,继而双方发生争执,高某丽即给其夫朱正忠打电话,朱正忠得知此事后即打电话邀约其同事姜某、覃某某、高某乙、胡某等人前往事发地,自己首先赶到现场。同时韩启明也电话邀约被告人魏某某及王某权前往事发地。朱正忠到达现场后与韩启明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高某乙、姜某、覃某某、胡某等人乘车赶到现场后即分别殴打韩启明、王某权和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高某乙等人乱捅,致高某乙当场死亡,姜某、覃某某、胡某受伤。作案后被告人魏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乙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因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姜某、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目击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5日晚,她在店内看电视,大概九点多钟,她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发现一个较胖的中年妇女在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矮个子男人在吵架,那个中年妇女说矮个子男人对她耍流氓,并打了那男人一耳光,旁边有两个二十多岁的姑娘在劝架,拉男人走,中年妇女不让他走,并说要打电话报警。然后中年妇女就打了个电话。过了几分钟就来了一个中年男人,妇女说是她老公。那个中年男人就朝矮个子男人凶,并拉扯矮个子男人。这时从四路车站方向又跑来两个男人,一个高某子大概五十多岁,一个矮胖子大概四十岁左右,高某子来后埋怨那个矮个子男人,并叫中年妇女算了让他走,妇女说不行,要到派出所去。当时妇女的老公和另外两个男人在一边谈。这时来了一辆双排座微型小货车,从车上下来一群人,那群人一下车就开始动手打对方三个男的,打了有几分钟的样子,这时高某子男人就拿出一把刀子乱捅,接着就有一个人滚在地上浑身是血,之后又有三个人滚在地上,她看见捅人的高某子拿着刀子往广场方向跑了。同时还证明:从微型车上下来的人先动手打那三个男人的,但没发现他们带凶器,就是用拳脚打的。高某子这一方就只高某子拿刀子捅人,另外两个男的没拿凶器;目击证人王某丁、黄某某、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且与证人王某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5日晚上大约七点多钟,在长江市X路口他碰到魏某某和韩启明,当时他看见魏某某和韩启明好像喝多了酒。大约一个小时后,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出了事,和别人打架捅伤了几个人,魏某某说要走了,说完就挂了电话。

3、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5日晚上,他和

妻子刘某某及同事高某乙、覃某某、胡某等人在冯家湾自家人饭馆吃饭,九点多钟的时候,朱正忠打电话说他老婆在长江市场和别人发生纠纷,叫他们去看一下。当时他开公司的微型车,妻子刘某某、高某乙、覃某某、胡某的么妈马某某一同到长江市场去的;证人覃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到达现场的情况,与姜某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胡某证明他和施伟、徐家明、章道勇是骑摩托车跟在姜某开的汽车后面到达事发现场的。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现场情况,并附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的现场。

5、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上午10许在宜昌市西陵区X路怀义情的租住房内被抓获时,当场从魏某某携带的挎包内缴获附有血迹的单刃弹簧刀一把。并扣押了被告人魏某某附有血迹的长袖衬衫一件,附有血迹的皮鞋一双。随案移送的弹簧刀、衬衣和皮鞋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和穿的衬衣及皮鞋。

6、宜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四处可疑血迹和嫌疑人魏某某皮鞋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成份,其DNA分型均与高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从送检的嫌疑人魏某某衬衣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成份,其DNA分型与姜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从送检的嫌疑人魏某某匕首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成份,其DNA分型包含高某乙和姜某血样的DNA分型。

7、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高某乙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因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

8、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姜某、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胡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9、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某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高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为:丧葬费6665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6075元,共计人民币x元。

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466.4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共计人民币x.36元。

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24.72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601.60元,护理费375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人民币8286.32元。

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6.43元,误工费451.20元,护理费275元,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共计人民币2641。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当庭提交了二原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的身份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覃某某当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实际赔偿能力,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被害人高某乙、姜某、覃某某、胡某应邀参与殴斗,并且首先动手殴打对方,致使纠纷事态扩大,对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纠纷持刀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自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高某乙、姜某、覃某某、胡某均是被邀约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携带管制刀具到达事发现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险性。虽然被告人魏某某是在遭到被害方先殴打的情况下才掏刀伤人,不排除被告人在动刀之初具有防卫的意识,但在纠纷升级后,被告人的行方就有了攻击性和侵犯性,且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亦不属防卫过当。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高某乙、姜某、覃某某、胡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某某供认只捅了两个人,其他人的伤是谁所为不清楚。经查,被告人魏某某曾供述“我感觉捅了三个人,具体捅了几人、几刀及捅在什么部位我不是很清楚,韩启明、王某权及对方都没有人动刀,受伤的人都是我捅的。”韩启明、王某权当场被抓获时未搜缴到刀,现场勘查也未提取到刀,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丙也证明只看见高某子(魏某某)动刀,辩护人亦未提供参与的双方还有谁带刀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害方的死伤系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的行为所致。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态度,且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高某甲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的标准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高某乙生前虽然在爆破公司工作,但仍属农村人口,依照湖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99元标准计算20年,赔偿数额应为x元。原告人请求该项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覃某某、胡某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误工费,三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明自己收入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依照湖北省2006年度采矿业年收入x元标准,姜某计算39天,赔偿数额应为1466.40元。覃某某计算16天,赔偿数额应为601.60元,胡某计算12天,赔偿数额应为451。20元。三原告人请求该项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姜某、覃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人的损伤经治疗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已恢复工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覃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只能按每天一人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姜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人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害人高某乙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覃某某、胡某在本案中确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魏某某30%的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害人确有过错的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高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4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望熙盛

审判员马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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