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征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华金属材料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元征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元征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元征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5.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7。88元,由上诉人上海元征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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