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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与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纺发纪蕴仓库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杏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纺发纪蕴仓库,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达菲,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纺发纪蕴仓库(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第一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第一被告的异议,第一被告又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2005年4月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分别于2005年4月28日、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刘玉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杏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仲兴、陶达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棉花定货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第一被告预付款580万元。但第一被告未能在2003年11月20日交货,经交涉,第一被告只退还原告100万元,尚余480万元货款未退还。2004年1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80.517吨棉花,价值3,086,840.7元(每吨15,132元)的增值税发票。至2004年7月12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办理了该批棉花的交接手续。原告将该180.517吨棉花储存在第二被告仓库,原告与第二被告建立了仓储关系。但第一被告余某的棉花仍未能交付,也未将余某1,713,159.3元(480万元减去13,086,840.7元)退还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原告采取补救措施,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向其订购528万元的棉花。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2004年2月15日前货物调往发运站台,并申请车皮。原告如约在第一被告未退还1,713,159.3元的情况下又增付了500万元,全额付清了棉花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但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将货物运到站台,并申请车皮,显已违约。同时第一被告也未退还已收取的6,713,159.3元(1,713,159.3元加上500万元)棉花款。2004年8月6日原告针对第一被告7月26日、8月2日的来函同意扣除180.517吨棉花相对应的3,086,840.7元货款,并要求第一被告退还651万元(6,713,159.3元减去第一被告当日支付的23万元,以651万元计)。但是2004年9月30日,第二被告将原告储存的价值3,086,840.7元的180.517吨棉花交给他人提走。经调查,第二被告不顾已向原告确认物权并建立仓储关系的事实,按第一被告的指令由他人提走了该180.517吨棉花。后2004年10月8日,第一被告来函仍称180.517吨棉花已交原告,但实际第一被告早在4月9日就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挂牌交易,4月15日办理质押手续,9月29日全部提走。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已付980万元的棉花款,第二被告应承担180.517吨棉花被骗灭失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退还货款980万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应还货款中的180.517吨棉花计3,086,84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棉花定货合同》;2、付款明细及凭证;3、第一被告开具给原告价值3,086,840元约180.517吨棉花的发票;4、传真、货卡、盘库情况表说明;5、《棉花购销合同》;6、原告增付500万元的付款申请书;7、2004年7月26日、2004年8月2日、2004年8月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款的来往传真;8、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割商某提货单等;9、第一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致原告的函件;10、原告的复函;11、第二被告于2004年10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

第一被告辩称:1、《棉花定货合同》约定需方应在5天之内预付20%的预付款,但是原告在2003年9月27日只支付了150万元,后经被告一再催讨,其又在10月10日支付了430万元,显然是原告违约。2、《棉花定货合同》约定市场价格有变化时,双方协商某决,所以我方于2003年11月24日发函给原告,陈某由于棉花价格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价格。数量约定为270吨,每吨价值17,500元,总计4,725,000元。由于原告支付了580万元,所以双方协商某致,由我方再退给原告100万元。3、《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系运往山东,原告和被告同时去山东看货,我方也向其交付了货主联,双方约定到上海后办理交接手续。基于之后棉花价格持续下降,所以原告未收货。4、原告在未收货的情况下,其委托被告进行销售,对于其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由于棉花价格一直下跌,被告有权处置棉花,我方代原告销售了377余某的棉花。5、180.517吨的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货主仍属被告,原告没有按时提货,责任在原告处。我方向原告交付了180.517吨货物,但是原告只收取了45吨。综上,第一被告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同意支付原告6,357,000元,但是该费用中还应当扣除仓储费。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棉花定货合同》及第一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致原告的传真函;2、第一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致原告要求调整定货数量的传真函;3、新疆到上海棉花的货票、发票、票据;4、第一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约180吨棉花的发票等;5、《棉花购销合同》;6、山东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的证明;7、新疆到山东的货票、保险单、票据、发票等;8、代原告销售约377吨棉花的计算表、增值税发票;9、2004年8月2日致第二被告关于180吨棉花的函、计算表、发票;10、原告应支付给第一被告的棉花销售费用的保证金对帐单;11、2004年8月6日原告致第一被告的函;12、2004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致原告的函。

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没有仓储法律关系,原告始终没有取得180.517吨货物的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在180.517吨棉花上设定的质押权合法有效,质押设定是在该批棉花进入第二被告仓库之前就已设定了,质押权的设定和撤销不是由第二被告决定的,所以我方有责任执行质押物保管方的义务。3、第二被告对质物(180.517吨棉花)被提走没有过错。第二被告在质押物被提走之前已经通知了原告,原告在棉花被提走之前没有采取任何司法保护措施。4、原告针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是由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该纠纷引起的争议不应涉及第二被告。根据有关材料显示,原告已经留置了第一被告数百万元价值的货物,如果法院查证属实的话,原告应先用其留置的货物冲抵该180.517吨棉花的价值。综上,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被告与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交通路仓库(以下简称交通路仓库)的仓储协议;2、结算清单、货运单、劳务单,证明仓库以铁路运单确认货主;3、第一被告支付4个车皮的仓储劳务费用的发票收款凭证;4、2004年6月25日交通路仓库发票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所称付清移仓费用的棉花并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4个车皮的棉花;5、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4;6、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被告转库原因;7、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某棉仓单,证明原告于第一被告2004年1月16日交易的棉花与第一被告储存在第二被告处的棉花规格不同。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履行《棉花定货合同》过程中是否对除180吨棉花的其它货物变更履行达成一致;2、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履行《棉花购销合同》过程中,第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了储存在山东的棉花,原告是否接受3、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对由第一被告代为处理上述两份合同货物并由原告承担损失达成一致4、180吨棉花的存货人是原告还是第一被告、180吨棉花所有权是否转移给了原告、第二被告是否违反仓储义务无单放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棉花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供应新疆细绒棉,产地哈密,规格129,数量1,000吨,单价14,000元,总金额1400万元,2003年10月20日起陆续发货;产地提货价,供方代为办理发货手续,费用由需方承担;分批发货,分批结算;合同签订后5天内需方须付总货值20%的预付款。发货前,供方提前10天通知需方,需方须即支付发货实际数量的全部货款,预付款最后清算;以上价格如提货时,市场价格有大的变化,双方协商某决;如协商某成,2003年11月20日前全额返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10月10日分别付款150万元、430万元。2003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发函给原告称:由于新疆方面货物紧张,终止供货,因此合同调整为棉花产地乌什,单价x元/吨,新疆产地交货。现在新疆货物十分紧张,购买货物也有困难,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我司建议贵司调整订货数量,按照已支付的货款,将贵司的货物数量调整为约270吨。2003年12月1日,第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万元。

2、2004年1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规格为229,单价15,132.x元(不含税),共计180.517吨,金额为3,086,8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4年4月初,第一被告将上述180.517吨棉花存放在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交通路仓库。2004年4月9日,第二被告收到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入库通知后,该批棉花转存到第二被告处,该入库通知书及检验证书载明的出卖人及产权单位为第一被告。2004年4月12日,该批棉花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设定了质押,第二被告系该交易市场指定仓库。此后,原告曾至第二被告处查验第一被告所供180吨货物是否存在。2004年7月12日,第一被告发函给第二被告称:烦请将我司如下的货物转存到原告王伟松经理名下。2004年8月2日,第一被告再次发函给第二被告称:以下货物已经于2004年5月前全部进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因此我司于2004年7月12日发给贵司的关于以上货物转存的传真作废。2004年9月底,该批棉花被交易市场的买家全部提取。

3、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棉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供应棉花,产地农八师,规格129,300吨,单价176,000元,总金额528万元;供方代为办理运输手续,费用由需方承担;2004年2月15日前货物调往发运站台并申请车皮计划;本合同签订10日,需方支付全部货款。2004年1月19日,原告汇付第一被告500万元。

4、2004年4月,第一被告从新疆发往山东棉麻公司300多吨货物,上述货物的产地分别为新疆阿可苏市、塔里木、麦盖提县、新疆兵团农六师。2004年4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至山东省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查看了新疆棉花的存放情况。2004年7月下旬,第一被告销售了上述300多吨货物。

5、2004年7月26日,第一被告具函原告称:贵司用于购买新疆棉的货款计980万元(约折合550吨货物),贵司还有新疆棉花现货180.666吨。其余某分我司已经代为处理,并承担了所有损失。今年全国普遍运力紧张,上海方面尤其严重,一直处于限运状态,从去年12月份开始申请,一直到今年的2月份都不能拿到车皮计划,因此货物迟迟不能发出,部分货物也只能发往山东方向,货物到山东时,棉花市场已经出现转折,形势很不乐观,我司对于这一部分棉花只能顺市赊销处理,由于工厂资金问题,至今尚未付款。由于工厂没有资金,我们也拿不到钱,收款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为了尽量减少贵司的损失,我司只能提供贵司如下的货物:新疆棉花180.666吨,价值3,215,854.80元;象牙海岸棉花500吨,价值8,525,000元,总价值11,740,854。80元。也就是说贵司实际掌握货物比较付款价值要大190多万。2004年8月2日,第一被告再次具函原告称:关于合同号为WBJ/119的象牙海岸棉花,我司于今年2月23日陆续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合计8,144,957.42元,鉴于今年以来,棉花市场价格持续下跌,贵司本应同期将货物分批释放,以便我司进行销售,……。2004年8月6日,原告回函第一被告称:贵司于2004年7月26日及8月2日的传真均已收到,望贵司将已代我司处理完毕的新疆棉花货款及尚需支付我司为贵司代理进口的棉花余某,计674万余某,扣除贵司8月2日支付的3万元及2005年1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贵司应及时还付我司651万元。以便我司将代理进口的象牙海岸棉花放行,这样有利于贵司能及早销售,以减少损失。此后,原、被告之间还以函件形式进行了交涉。

6、2004年10月1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第一被告商某棉出库一事,贵司与我仓库共同阻止发货,已历经十三天之久。现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来函,再不发货而造成交易商某失的责任将全部由仓库承担,看来再行阻止发货已属无望。经与贵公司代表商某均感到再无更好办法,应贵公司要求,仓库作出如下承诺:货发后,如果仓库在保管第一被告商某棉中有差错,愿意承担经济责任。2004年11月1日,因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不履行涉案两份合同及骗走180吨棉花以及第二被告失责,遂诉至法院。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履行棉花定货合同过程中是否对除180吨棉花的其它货物变更履行达成一致。

原告认为:棉花定货合同约定每吨14,000元,市场价格如有大变化,双方协商某决;实际上双方有过协商,第一被告交付的180吨棉花就是以15,132元来计的,原告对于第一被告提出的要求有的同意,有的没有同意,第一被告发出的函仅是建议,因此,对于该合同原告只同意变更履行了180吨。

第一被告认为:2003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传真给原告建议将已有货物调整为270吨(180吨包括其中),价值480多万元,原告认可情况下,第一被告退还了100万元,否则,原告为何不提出退还480万元并在第二份合同履行时再支付第一被告500万元,因此,双方达成一致的数量是270吨。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主张变更了合同履行,第一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是向原告建议变更履行的数量为270吨,目前尚无直接的证据表明原告接受了所有的270吨货物。如按第一被告所述,为何同一批货物中180吨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告知了原告存放的仓库而其余某分90吨未能如此操作;如是同一批货、同样的价格,原告只要180吨而不要其余某90吨,这与原告在整个案件中表达出的购买货物的愿望相悖。综上,本院对于第一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

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履行棉花购销合同过程中,第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了储存在山东的棉花,原告是否接受。

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陈某其有货物在山东,到实现销售以后是有能力退还货款的,原告为了印证被告的陈某是否真实所以派人去核实,不存在收取棉花进行冲抵的事实。

第一被告认为:2004年3、4月间棉花跌势开始显现,货物也陆续发出,陆续到货,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派员到山东仓库看货(当时有1千多吨货物)并收取了存放单的货主联,此后,原告迟迟不办理交接,蓄意拖延,被告又多次要求原告确定货物后将发票开给原告,原告却认为反正要委托被告销售的,到时候由被告直接开发票给客户就行了,被告没有意识到原告是想赖掉货物。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货物在2004年2月15日前调往发运站台,合同还约定应交付的是产地农八师的棉花,现被告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山东的棉花产地均非农八师。2004年3、4月,市场行情发生大的变化,在此情形下,作为原告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被告迟延及瑕疵交付的货物,事实表明原告最终并未接受被告所提供的货物。

三、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对由第一被告代为处理上述两份合同货物并由原告承担损失达成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辩称我司同意由其代为处理有关货物的依据就是2004年8月6日的函中所述“望贵司将已代我司处理完毕的新疆棉花货款”的内容,事实上,原告该函的内容是顺着第一被告2004年7月26日及8月2日函件的意思而答复的,在7月26日的函件中第一被告称“贵司用于购买新疆棉的货款计980万元(约折合550吨货物),贵司还有新疆棉花现货180.666吨。其余某分我司已经代为处理,并承担了所有损失”,因此,被告在已向原告交付180吨棉花的前提下退还余某约650万元左右,原告当然予以同意,故在2004年8月6日回函要求退还674万元。

第一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所供两个合同除180吨外还有370吨左右的货物,原告同意接受,此后又同意第一被告代为销售并由原告承担损失。主要依据是2004年8月6日的函件内容,根据函件内容,第一被告只要退还651万元左右的货款给原告,该651万元是被告按原告要求处理180吨与370吨棉花的销售款。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除接受了180吨货物外并未接受其它370吨左右货物,在上述情形下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处理370吨左右货物。其二,在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180吨棉花增值税发票后,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已愿意向其交付该批棉花,还对其进行了查验,然第一被告将该批棉花挂牌交易并质押,又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在原告获悉该批180吨棉花被他人提走时向多方交涉,试图阻拦未果,这足以表明原告从未同意第一被告代为处理该批棉花。其三,据2004年7月26日第一被告的函件内容“贵司用于购买新疆棉的货款计980万元(约折合550吨货物),贵司还有新疆棉花现货180.666吨。其余某分我司已经代为处理,并承担了所有损失。为了尽量减少贵司的损失,我司只能提供贵司如下的货物:新疆棉花180.666吨,价值3,215,854.80元;象牙海岸棉花500吨,价值8,525,000元,总价值11,740,854.80元。也就是说贵司实际掌握货物比较付款价值要大190多万。”,表明在2004年7月26日时,被告还认为其已向原告交付了180吨货物并由被告自行承担了所有损失,被告同时还认为原告实际掌握的货物价值大于原告付款190万元,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其四,2004年8月6日函是对2004年7月26日函的回复,后一份函的内容是对前一份函内容的接续,鉴于前一份表达出原告实际掌握了180吨货物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损失的意思,因此,后一份函件中原告表达的意思是在原告认为被告已交付了180吨货物的前提下,既然被告说代为处理并自行承担损失,那么就请被告退还除180吨棉花价款3,215,854。80元以外的款项651万元。因此,从上述函件中无法认定被告主张退还651万元是包括180吨处理款的事实。

四、180吨棉花的存货人是原告还是第一被告、180吨棉花所有权是否转移给了原告、第二被告是否违反仓储义务无单放货。

本院认为:首先,第二被告是于2004年4月9日收到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入库通知后仓储了该批棉花,该入库通知书及检验证书载明的出卖人及产权单位为第一被告,因此,该批货物的存货人为第一被告而非第二被告。其次,虽然原告在收到被告的180吨的增值税发票后至第二被告处盘验了该批货物,且2004年7月12日,第一被告也发函给第二被告指令将货物转存到原告名下,但是2004年8月2日,第一被告再次发函给第二被告称撤销了上述指令,第二被告因此也未办理转存手续,故该批180吨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原告。再次,该批货物入库时就设定了质押,而第二被告就是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指定的质押仓库,也就是说第二被告就是为权利人保管质押物,在第二被告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指令要求提货时,第二被告无权拒绝提货要求,更何况当第二被告知晓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纠纷后,还主动配合原告对外交涉,因此,第二被告在上述仓储过程中并未违反仓储义务,其与原告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履行中原告支付了980万元货款后,原告同意被告交付变更价格后的180吨货物,同时,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也同意被告交付除180吨货物以外的约370吨货物,目前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180吨货物处理并承担180吨货物及370吨货物处理的损失。也就是说,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支付了980万元后,未收到第一被告交付的任何货物,第一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980万元货款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承担180吨货物价值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货款人民币980万元。

二、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10元,由被告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1,170元,由被告上海市禾商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秦燕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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