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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元控股有限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程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X楼K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树才,上海市寇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镝,江苏南京金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被上诉人天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费华平,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树才,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7月28日,祥瑞公司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名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大名路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网上委托协议书、代理新股配售协议书,开立了x资金账户,账户名称“祥瑞投资”。祥瑞公司于7月29日、9月9日以贷记凭证的方式,分别汇入上述资金账户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4,050,239.11元。截止2003年11月4日,x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为人民币796,459。42元,持有股票为华夏银行1,000股、上电配售2,000股、浙江东方2,041,021股、华光配售1,000股、风神配售1,000股。x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其中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03年11月6日,祥瑞公司与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签订一份代理新股市值配售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姓名为“祥瑞公司”、资金帐号x,乙方为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由甲方委托乙方申购按市值配售新股。x资金账户的资金对帐单反映:该资金账户的姓名为“天元祥瑞”,开户日期为2003年11月5日,原下挂在银河证券大名路营业部x资金账户项下的证券账户(上节事实中提及的证券账户)于开户当日指定至x资金账户项下(其中不包括祥瑞公司的证券账户x)。x资金账户自开户至今,除有上述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转至该资金账户下指定交易外,未存入过资金。

2003年12月11日,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以天元公司不能偿还到期理财欠款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虹口法院以(2003)虹民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天元公司持有的股票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11,097,714.24元。根据上述裁定书,虹口法院向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事项为:冻结天元公司在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处开立的x资金账户内的股票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1,097,714.24元。后虹口法院冻结了x资金账户下的所有资金及股票(实际冻结人民币168,395.65元、股票2,057,321股,其中浙江东方2,035,021股、科达股份1,300股、楚天高速、两面针、敦煌种业各2,000股、华胜天成、通威股份、国通管业、好当家、六国化工、驰宏锌锗、江南高纤、莫高股份、恒生电子、康恩贝、益佰制药、郴电国际、北矿磁材、四创电子、马应龙各1,000股),上述股票及资金至今仍处于冻结状态。

2004年1月14日,天元公司对虹口法院查封x资金账户出具了一份申明:x资金账户不是天元公司的账户,天元公司对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亦不享有任何权益。祥瑞公司认为,x资金账户为祥瑞公司申请开立,户名为祥瑞公司,该账户内的证券是由祥瑞公司购买并划入,其所有权属于祥瑞公司,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认为该账户属天元公司所有无任何依据。2004年8月23日,祥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开立在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处的x资金账户内的证券及资金为祥瑞公司所有。

原审另查明:

2003年2月25日和26日,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与天元公司曾签订两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均约定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委托天元公司为其投资理财,操作资金账号x、担保资金账号为x,理财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天元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的股票作为保证金,年投资回报率为9.3%,委托期限分别至2003年12月24日和12月25日止,协议同时对平仓事宜等均作了约定。后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向操作资金账户内共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截止2003年12月22日,操作资金账户内股票、资金总值为人民币8,632,179。65元。2003年9月4日、9月25日、10月9日天元公司委托公司职员在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处开立x(天元长江)、x(天元自营)、x(天元2)资金账户,同年11月7日,天元公司撤销上述三个资金账户下上海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

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天元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系传真件的复印件),该承诺书上载明:天元公司承诺在两份委托理财协议书结束时按期归还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本金及到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1,383,300元,并承诺将资金账户x天元祥瑞上的有价证券作为上述业务的附加保证,直到归还为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祥瑞公司对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与天元公司在虹口法院涉讼案件中被冻结的x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以及股票的所有权提出的确权之诉。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祥瑞公司与天元公司均认为x资金账户系祥瑞公司开立,该资金账户下的资金及股票的所有权属于祥瑞公司;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则认为,该资金账户系天元公司开立,且天元公司已将该资金账户作为委托理财的抵押账户,祥瑞公司对该资金账户下的资金和股票无所有权。

一、关于x资金账户由谁开立的问题。

本案系争的x资金账户由谁开立,祥瑞公司与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的观点截然相反。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认为x资金账户是天元公司开立并用作了抵押,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据此同意撤销了天元公司的原抵押账户。对此,天元公司已作了否认。同时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与天元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账户与天元公司撤销指定交易的账户并不相同,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的陈述无法由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至于承诺书中有关天元公司将x资金账户用作抵押的表述,并没有涉及该账户的所有权问题,更何况该承诺书系传真件,缺乏原件及其他证据的证实,天元公司又予以否认,因此,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虽然目前各方均未提供相关的开户资料,无法用最直接的证据证明开户人,而仅凭资金账户的户名又无法必然得出真正的开户人,但是从祥瑞公司提供的代理新股市值配售协议书的记载可以看出,协议双方是祥瑞公司和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用于新股配售的资金账户为x,故应当认定x资金账户系由祥瑞公司开立。

二、关于x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及下挂证券账户内股票的所有权问题。

x资金账户的对账单反映,该资金账户自开户后始终未存入过资金,因此,现在x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均为下挂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结算金。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个人和机构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分别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应当对应开立,在二者不一致时,由于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持有证券及变更的权利凭证,所以一般应以证券账户上载明的权利人确定账户内证券的所有权人,但是如果客户有证据证明该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是通过其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购买的,并且不存在借用或其他债权关系等情形,可以认定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归该客户所有。本案讼争的x资金账户下挂的证券账户虽然均非祥瑞公司自己的账户,但是从祥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这些证券账户原均下挂在祥瑞公司开立在其他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下,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均系祥瑞公司以其自有资金买入,是祥瑞公司撤销在其他证券公司的指定交易后转托管于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处并下挂在x资金账户下,因此x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以及下挂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应当属于祥瑞公司所有。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认为这些资金和股票属于天元公司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而且天元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对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开设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的x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以及下挂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均属于上海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10元,由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银河证券曲阳路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另行公正裁决,上诉费由祥瑞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错将双方签订的代理新股配售协议书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对上诉人针对该协议书形成的过程某及与客观事实相矛盾的特点未能加以重视。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账户的开户人以及上诉人是否有合理理由认为天元公司对争议账户具有所有权。在此问题上,原审未能完整把握案件的关键,以偏盖全。三、原审认定在争议账户指定交易后,天元公司撤销原抵押帐号与上诉人与其约定的抵押帐号不同,并依此作出判决,同样未能真正理解本案核心。由于在协议履行过程某,天元公司存在多次变更抵押账户的情况,客观上新的抵押账户已经无法做到与某一份协议相对应。撤销的抵押账户是否与原协议一致,不能成为决定判决的依据。四、原审在关于争议账户内资金及下挂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所有权问题上的认定也存在问题。争议账户下挂的证券账户为自然人名义设立,与祥瑞公司的资金账户名称不同,按照原审认定思路,祥瑞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他处指定交易过程某买入股票系以自有资金购入,并排除其他资金介入的可能性。在祥瑞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争议账户下挂的股票系由祥瑞公司提供资金购入形成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祥瑞公司答辩称:代理新股配售协议书是上诉人与祥瑞公司签订的,表明x账户是祥瑞公司所有,在无其他证据否认该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账户及该账户内的股票属祥瑞公司所有。对于开户过程,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开立的,且当时也明确了是以祥瑞公司的名义开立,也办理相关开户手续。只是由于祥瑞公司工作人员对开户程某不了解,在受骗的情况下只拿到了新股配售协议书,这也足以说明该账户属祥瑞公司所有。现有证据表明,争议账户下挂的证券账户是由其他营业部转过来的,这些账户在其他营业部时也是下挂在祥瑞公司名下,故这些账户下的股票是祥瑞公司出资购买的,所有权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原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答辩称:本案讼争的x账户与天元公司无关,该账户不是天元公司开立的,股票也不是天元公司所有,一审认定该账户及其中的股票属祥瑞公司所有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祥瑞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与本案确定的x账户内股票所有权无关,不影响股票所有权的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下挂股票导致股票权属不明的确权纠纷。上诉人认为,系争资金账户为天元公司开立,该账户内下挂的股票亦被天元公司用于为上诉人进行委托理财提供质押担保,上诉人根据其与天元公司之间的约定,有理由相信该账户内的股票为天元公司所有,在天元公司不能履行委托理财协议项下的义务时,其有权优先处置该账户内的股票用于清偿天元公司的债务。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账户及其下挂股票的所有权人,本案权属纠纷本应产生于祥瑞公司和天元公司之间,但实际上祥瑞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对于系争账户的股票的所有权属于祥瑞公司双方并无争执,而上诉人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应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本案所涉账户及其股票权属的确定,与上诉人在另案中对天元公司的债权能否实现有利害关系。鉴于系争账户及其下挂股票均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申请法院冻结,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因无法行使权利而提起本案确权之诉以对抗上诉人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祥瑞公司原在银河证券大名路营业部指定交易账户x项下的自然人股东账户内的股票系由其持有,在上诉人处开立x账户后,x账户内下挂的自然人股东账户内的股票也同时指定至x账户项下。而x账户系以祥瑞公司的名义开立,自开户以来未存入过资金。尽管上诉人与祥瑞公司对于该账户的开户人各执一词,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真正开户人的开户资料和转挂账户时原下挂资金账户的权利人的授权,故仅以该账户为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x账户系由天元公司所有;相反,上诉人与银河证券大名路营业部系同一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当知道x账户下挂的股东账户转至x账户时系以祥瑞公司的名义持有,而代理新股配售协议书也表明x账户系以祥瑞公司名义开立,因此,从银河证券大名路营业部祥瑞公司开立x账户进行交易到转挂该账户下挂自然人股东账户至上诉人处x账户,可以确认开立在上诉人处的x账户属祥瑞公司所有。即使如上诉人称该账户系由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也并不影响祥瑞公司对该账户的权利。原审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与天元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过程某,存在着任意开立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随意转挂账户、撤销账户、设置抵押账户等诸多违规行为,造成了资金账户项下的下挂股东账户的权利人与实际持有人的不一致。故无法从股东账户与资金账户的对应性直接判断资金账户下挂的众多自然人股东账户内的股票的归属,只能根据资金账户x在设立时或指定交易时由谁出资购买股票、由谁控制、是否封闭操作、资金和股票是否与他人相混同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账户内的财产权利归属。如前所述,争议资金账户系以祥瑞公司的名义开立,其已证明转挂前下挂的股票系由其实际出资买入进行交易,转挂到x账户后,未有其余资金汇入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故股票的所有权一直在祥瑞公司的名下,没有发生转移。即使该账户下挂的股票被天元公司挪用为上诉人提供质押,因祥瑞公司未对天元公司进行授权,天元公司也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上诉人并没有法律依据占有该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其与天元公司存在的委托理财关系仅能产生对天元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并不能对抗祥瑞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的所有权。原审依此认定x账户内的资金和下挂股票归祥瑞公司所有,符合本案基本实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唐沪军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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