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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扶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申通公司、潢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3日。

原告扶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3日,系郑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生于1985年2月14日,大学文化,住(略),系郑某乙与扶某某之子。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0日,住(略),系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乙、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申通公司、潢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申通公司和被告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X乡X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郑某乙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乙及乘坐人原告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和原告郑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乙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武汉协和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二十多万元,经鉴定属一级伤残。原告扶某某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近8000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至今只支付现金5万元。现原告郑某乙属一级伤残,需要继续康复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36.63元。赔偿原告郑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5元(已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部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请求合议庭裁决。例如:1、原告在医疗机构以外的药店购买药品一批的费用,原告方不能提供医院证明与治疗的关系,我方不予认可;2、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的50元计算不合适;3、交通费有部分不合理;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

被告申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辩论意见。另外,申通公司只是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申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河南省对车辆挂靠有明确的规定,该车的保险合同上也注明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潢川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合理的、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经济损失,我方将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对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的数额过高部分,其中出院后的营养费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名为挂靠被告申通公司,实际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009年8月20日16时1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X乡X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郑某乙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乙及乘坐人原告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给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胡某某和郑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乙、扶某某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扶某某被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十三天后痊愈出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共花医疗费7518.26元。原告郑某乙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合并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郑某乙住院治疗七天,后因病情恶化,先后转院到武汉协和医院(2009年8月26日-2009年10月12日)、解放军457医院(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月8日)住院治疗。原告郑某乙出院后,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郑某乙共花医疗费x.3元,交通费2192.9元,租陪床费265元。原告郑某乙、扶某某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裁定对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依法予以扣押。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经查,张某某承认其为肇事车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并通知了本案的其他当事人。肇事车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上注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申通公司,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申通公司,但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被告申通公司在被告潢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x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证明:

原告扶某某提供:

1、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其花医疗费7518.26元。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郑某乙提供: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与被告胡某某负同等责任,扶某某无责任。

2、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武汉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解放军457医院病情摘要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

3、《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一级伤残。

4、医疗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郑某乙共花医疗费x.3元。

5、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共花交通费2192.9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残疾用具费票据二张、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费600元、购买双摇病床920元、防褥疮气垫1000元,租陪床费265元。

7、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及交强险保险单的复印件,证明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申通公司。

被告张某某提供:

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其向被告潢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申通公司提供:

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实际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申通公司只是负责管理、验证、年检等管理行为。

被告潢川支公司提供:

保险合同条款两份,证明被告潢川支公司只是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付。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X乡X路段时,与对向郑某乙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扶某某受伤、原告郑某乙一级伤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胡某某和郑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扶某某无责任。原告扶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3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郑某乙属一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长期专人护理、继续用药治疗,并加强营养,原告郑某乙在医疗机构以外的药店购买药品是必要的,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郑某乙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出院后营养费x.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x元。对于出院后营养费,因原告郑某乙系一级伤残,需长期加强营养以增强机体抵抗力,故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x.8元,是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元/年×20年计算得来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出院后营养费本院依法酌定为x元(10元×365天×20年)。对原告郑某乙要求四被告赔偿郑某丙从成都到郑某的机票92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乙在武汉华新大药房购买药品151元的三张票据,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郑某乙医疗费x.3元(包括在药店内的购药),误工费住院期间为x元(9个月×1200元/月),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142天×5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x.2元(x.56元/年×20年×1人),住院期间营养费2130元(142天×15元/天),出院后营养费x元(10元×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142天×30元/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残疾用具费1920元,交通费损失为2192.9元,租陪床费265元,共计x.6元。

原告扶某某医疗费7518.2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20元(13天×40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1200元(30天×40元),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共计x.26元。

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x.86元(x.6元+x.26元)。

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潢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余下部分依法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某某、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潢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某乙、扶某某赔偿x元。

二、原告郑某乙、扶某某余下经济损失x.93元[(x.86元-x元)×5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潢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郑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胡某某、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x元,应在被执行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9482.50元,由原告郑某乙、扶某某承担2181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申通公司承担73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夏斌

审判员付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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