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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邓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略),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高公司诉被告邓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强、杨正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永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是原告永高公司1993年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使用于塑料管材管件等系列产品的商标。原告永高公司自成立以来,非常注重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工作,近三年来,商标产品通过中央及省市电视台、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发布,广告宣传投入达2900余万元。至2005年,“公元”牌塑料管道产品生产规模和综合经济实力持续两年居国内同行业第一位,部分产品远销美国、英国、中东、非洲和东南亚等众多国家。同时商标及产品也先后获得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授予的“浙江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上海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商标已经发展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而被告邓某在国际互联网上抢先注册了域名为“www.公元建材网。com”的中文域名,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这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永高公司所拥有的第x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被告邓某立即停止对商标的侵权行为;3、被告邓某立即注销在国际互连网上注册的“www.公元建材网。com”域名;4、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永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8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永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证处的(2006)浙黄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有抢注中文域名“公元建材网”构成侵权的事实。

第二部分证据:证明商标已符合的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1、主体资格相关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

2、企业外景图片及部分生产线、主要生产产品图片、各级领导及知名人士对公司考察及关怀的图片。

3、公元塑业集团登记资料。

证据1-3的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企业生产规模。

4、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国内商标注册证49件。

5、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等翻译的国际注册商标注册证10件。

6、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国内注册受理通知书28件。

7、“公元”商标最早使用情况证明(销售合同、进帐单及销售发票)。

8、原告授权公元集团子公司使用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适用主体的营业执照。

证据4-8的证明对象是:原告拥有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及原告具有很强的商标保护意识。

9、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的行业排名证明。

10、台州市统计局出具的统计证明。

11、深圳市龙岗区统计局出具的统计证明。

12、上海市南汇区统计局康桥镇统计站出具的统计证明。

13、浙江省台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

14、上海市南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出具的完税证明。

15、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坪山税务分局出具的完税证明。

16、深圳市龙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

1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证据9-17的证明对象是原告近几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销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18、原告生产PVC管材管件等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及相关合格证书。证明对象是商标产品的质量管理得到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等政府质检部门的认证。

19、“公元”产品销售网络图及公司为销售“公元”牌产品在全国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一览表。

20、“公元”牌产品在国内的主要经销商一览表及“公元”牌产品在全国各地销售的部分增值税发票。

21、“公元”牌产品应用在全国部分重点建设工程一览表及部分建设、施工单位开具的使用“公元”牌产品的情况证明。

22、“公元”牌产品部分出口报关票据。

证据19-22的证明对象是原告产品销售情况、实际使用情况、出口情况及在行业中的知晓程度。

23、原告近三年来广告投入一览表及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

24、部分报刊杂志宣传报道。

25、广告宣传图片。

证据23-25的证明对象是原告对商标产品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

26、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12份。

27、国家商标局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1份。

证据26和证据27的证明对象是商标被侵权及受保护的纪录。

28、商标、产品及公司近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一览表及荣誉证书复印件(产品质量国家免检、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上海名牌产品、建设部推荐产品、全国民营500强企业等荣誉称号)。证明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相关公众知晓程度。

第三部分证据: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为8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2006年9月5日,根据原告永高公司的申请及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到原告永高公司住所地对企业生产规模、经营状况等进行实地调查,并走访当地省、市、区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企业及商标使用情况做了详细介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均认为:原告商标是浙江省两届著名商标、建设部推荐的名优科技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在2005年该公司已通过商标管理程序申报认定驰名商标,浙江省、市、区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认为其基本符合驰名商标申报条件,并已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公元”牌塑料管材管件授予“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同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91类产品进行了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在第087类(塑料管材管件)中,商标排名第三。

被告邓某辩称:1、被告邓某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永高公司要求被告邓某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邓某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中文域名“www.公元建材网。com”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无恶意抢注的故意。2、原告永高公司是生产塑料管材管件的专业厂家,主要将公元商标使用在塑料管材管件商品上,而被告邓某注册中文域名为“公元建材网”的网站主要为提供综合类建材商品的网站,网络域名与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网站的中文域名“公元建材网”客观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原告永高公司“公元”注册商标,以及对原告永高公司提供的“公元产品”引起任何混淆。3、由于被告邓某注册中文域名为“公元建材网”的网站网上点击率几乎为零,该注册行为实际上未对原告永高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邓某也并未因此注册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因此原告永高公司要求被告邓某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06年7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永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永高公司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浙江台州市黄岩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邓某在互联网上抢注中文域名“公元建材网”构成侵权的事实。被告邓某认为:对第一部分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只能证实被告邓某有注册域名的事实,不能证明构成侵权。对原告永高公司提交的第二部分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及第三部分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票据,被告邓某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永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永高公司系1993年3月由黄岩市精杰塑料厂和香港永得高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企业原名称某黄岩永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1998年4月更名为永高公司。原告永高公司是公元塑业集团(母公司名称为公元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元集团)所属的最大核心子公司。公元塑业集团成立于2003年7月,该集团公司拥有原告永高公司、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九家子公司,系国内生产建筑用塑料管道产品的最大基地之一。原告永高公司系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及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单位、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理事单位和浙江省化学建材协会副理事长单位,同时又是全国塑料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塑料管材管件及阀门分技术委员会核心委员单位。

1993年8月,黄岩市精杰塑料厂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并开始使用,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类别为电线、电缆、合成线。1994年原告永高公司在塑料管材管件产品上开始使用商标。1997年2月,黄岩市精杰塑料厂在第17类商品(即塑料管、板、杆、条、管子接头)上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1997年前后该厂又将商标在第1、3-9、11、12、17、20-22、25、28类商品类别上分别进行了注册,并陆续将商标全部转让给原告永高公司。原告永高公司从2004年开始将商标又在1、2、5-7、9、16、17、19-21、28、34、41、42类商品类别或同类不同项的商品上进行了防御性商标注册。目前原告永高公司所拥有的国内商标已注册总数达49件,另有28件正在申请防御保护性注册,国际注册总数为10件(包括有美国、阿联酋、沙特、毛里求斯、马德里协定国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在内的5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8年5月和2001年8月,原告永高公司分别与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永高公司将已注册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的第x号商标许可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

原告永高公司自1993年成立以来,非常注重商标及产品的广告宣传,近三年来,原告永高公司投入2900多万元广告费用,通过中央电视台及省市电视台、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宣传载体,大力宣传推广品牌。先后在上海等十多个城市设立了销售分公司,在全国已建立了1000多个销售网点,销售网络遍布全国26个省市和地区,其生产的牌塑料管材管件在全国13个省市的重点工程上均有使用。据浙江省台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03年原告永高公司产量为x吨,销售收入为x万元;2004年产量为x吨,销售收入为x万元;2005年产量为x吨,销售收入为x万元。据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公元集团(含原告永高公司、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生产的牌塑料管道产品销售量达到14.29万吨,销售额为12。9663亿元,实现利税x万元,牌塑料管道产品的销售额在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名列全国同行业第一位。同时,原告永高公司的牌产品在2005年的出口销售额达到543。31万美元,远销美国、英国、中东、非洲和东南亚等多个国家。

1999年、2002年和2005年,“公元”牌塑料管材管件产品连续三届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1年和2005年,商标连续两届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公元”牌塑料管材管件产品被上海名牌认定委员会评定为“上海名牌产品”。1996年和1998年,“公元”牌管材管件产品连续两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确定为“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2004年,“公元”牌塑料管材管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公元”牌塑料管材管件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同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91类产品进行了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在第087类(塑料管材管件)中,商标排名第三。

2001年至2002年期间,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无锡市、苏州市、南通市、张家港市、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假冒牌塑料管材管件产品的13个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永高公司对申请号为x号“公元x”商标提出了异议,已由国家商标总局受理。

2006年2月,被告邓某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中文域名“www.公元建材网。com”,通过网络平台经营综合类建材产品,网页中附有被告邓某的联系地址,网站留言板中有询问价格的留言一条。

另查明,原告永高公司因本案而支出合理调查公证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应由本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是本案被告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据此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永高公司所拥有的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邓某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公元建材网。com”是否构成对原告永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原告永高公司损失的确定及被告邓某若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在网络商务条件下,域名使用者通过特定域名与特定网络环境相连接,从事网络使用、交易、宣传等活动,域名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而是与商标一样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域名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这种区别为网络商务创造了不同的交易机会和条件,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重要的商业标识。本案被告邓某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中文域名“公元建材网。com”,该域名中的主要部分“公元”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公元”完全相同,该网络域名权与原告永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而导致纠纷发生。被告邓某注册并使用“公元建材网”之中文域名是否侵犯原告永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决于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1、关于原告永高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永高公司为第x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永高公司商标自1993年开始持续使用,至今已有13年之久。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永高公司投入巨资进行产品质量保证以及全国范围内的持续广告宣传,在全国已建立1000多个销售网点,产品覆盖26个省市,产品在全国13个省市的重点工程中均有使用,牌塑料管道产品的销售额在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名列全国同行业第一位。“公元”牌塑料管材管件产品连续三届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被上海名牌认定委员会评定为“上海名牌产品”,连续两届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确定为“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2004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商标连续两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6年,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进行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在第087类(塑料管材管件)中,商标排名第三。原告永高公司对商标进行了多次维权,并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永高公司拥有的注册号第x号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关于被告邓某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www.公元建材网。com”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的问题。商标专用权因其具有经济价值常常会受到不法侵害。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避免来源混淆和出处混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主要表现在商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相关公众混淆不同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出处,从而降低商标的识别功能,使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本案中被告邓某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www.公元建材网。com”中文域名的主要部分“公元”,与原告注册的注册商标的“公元”完全相同,是对原告永高公司驰名商标的简单复制。被告邓某利用“www.公元建材网。com”进行产品宣传、网络交易等活动,实质是借助驰名商标的信誉以增强产品交易机会,其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商业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及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规定,被告邓某为从事电子商务而注册、使用“www.公元建材网。com”中文域名,其将“公元”作为主要部分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网站宣传商品的出处产生混淆,同时,也淡化了原告永高公司持有的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妨碍了原告永高公司利用其驰名商标在网络上行使权利、创造商机以及利用网络带来便捷交易的机会和条件,而且阻碍了原告将自己的商标、商号注册为域名及利用域名在网络上从事介绍、宣传、推销产品的活动,其注册域名的时间晚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虽然并未实际开通使用,但该域名实际上与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妨碍了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相应权利,且被告邓某并未举证证明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的这种“注”而不“用”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某辩称,其主观上无过错,无恶意抢注的故意,注册的域名不会给消费者引起任何混淆以及不构成侵权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永高公司损失的确定及被告邓某若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赔偿应考虑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恶意的程度、侵权的范围以及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原告永高公司有证据支持的损失800元为宜。

综上,原告永高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号为第x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邓某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www.公元建材网。com”中文域名侵害了原告永高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永高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www.公元建材网。com”域名;

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永高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浙江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600元,原告浙江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75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颜虹

审判员杨正强

审判员高强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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