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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戴某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服品牌公司)、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服集团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002年9月18日,两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戴某某及CNK贸易株式会社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该申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予以转交。2002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追加戴某某及CNK贸易株式会社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通过司法途径向CNK贸易株式会社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不成,遂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3年3月24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并经审查后,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CNK贸易株式会社价值人民币666,760元的财产,查封、扣押被告强东公司、被告戴某某价值人民币373,240元的财产。2003年9月27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两原告与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另案处理。2003年9月30日,本院根据前述裁定予以立案(即为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3年12月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该程序。2003年12月12日,本院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上服品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正平等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2月17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3月9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该程序。2004年4月8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及被告强东公司、被告戴某某前述第一次出庭人员,被告东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原告上服品牌公司共同诉称:2000年4月17日,原告上服集团公司为对外出口需要,与宁波市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象山公司提供全棉无节纱文化衫75,000件,单价为人民币8。50元,总价共计人民币637,5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戴某某代表被告强东公司与原告上服集团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接受被告强东公司委托将前述产品代理出口。被告强东公司垫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6月6日,象山公司将前述购销合同项下文化衫包装成562箱运至上海。原告上服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上服品牌公司根据上海天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发出的进仓通知书,将前述562箱文化衫存放于上海夏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华公司)淞南路X号X号仓库(以下简称X号仓库),准备出口。2000年9月19日下午,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冒充存货人,使用提货通知书传真件,雇佣了两辆东风牌加长卡车,从前述X号仓库将562箱文化衫非法提走,并存放在位于上海潘泾路的上海宝山区谭杨联营仓库(以下简称谭杨仓库)。经查,2002年2月24日,被告戴某某与被告东松公司业务人员恶意串通,将藏匿于谭杨仓库的两原告所有的系争货物561箱文化衫运往船运码头,由被告东松公司将该货物转移至韩国。被告戴某某以CNK贸易株式会社的名义在韩国收货。在前述货物出运后,被告东松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履行收取货款的义务,使两原告对系争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综上,两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赔偿两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423,240元,被告东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强东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共同辩称:两原告所诉被告强东公司与被告戴某某非法提取货物的事实不能成立,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外,两原告从未向被告强东公司、被告戴某某进行交涉,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东松公司辩称:其对两原告与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被告东松公司系经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储运公司)经办人龚某某介绍,曾经接受被告戴某某的委托,将被告戴某某提供的全棉广告衫561箱,件数为67,320件,代理出口至韩国,对外成交的货款计47,124美元。代理出口过程中相关报关、储运、定舱等手续均是由运鸿储运公司办理。但是,该批代理出口的货物在交易时间、货物品名及体积、数量上,均与两原告所诉系争货物不符。即使与系争货物相符,被告东松公司也仅是接受委托代理出口,与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也不存在过错。两原告所诉侵权责任与被告东松公司无关,被告东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4月17日,上服集团公司与象山公司签订《服装购销合同》一份,明确约定象山公司向上服集团公司提供21S全棉无节纱文化衫75,000件,单价为人民币8。5元,共计货款为人民币637,500元,包装要求为每箱120件等;合同签订后,上服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9日向象山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象山公司于2000年6月6日将562箱计67,440件文化衫送至上服集团公司指定的夏华公司的仓库;后因上服集团公司未结清余某,以致涉讼。该判决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服集团公司应当给付象山公司货款人民币423,240元。上服集团公司对该判决已予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的(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4月17日,上服集团公司与象山公司签订《服装购销合同》的同日,强东公司给付上服品牌公司钱款人民币200,000元;上服品牌公司向强东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钱款性质为“出口服装预付款贰拾万元整”;同年4月18日,上服集团公司给付象山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000年4月28日,上服集团公司与强东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由强东公司委托上服集团公司出口文化衫(x克以上)500,000件,出口目的地为韩国汉城,戴某某代表强东公司在该出口代理协议上签名;2000年6月6日,天海公司向上服集团公司发出562箱服装《进仓通知书》;后强东公司以上服品牌公司未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该判决另查明,戴某某系CNK贸易株式会社社长,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与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判决认定,强东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上服品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相关证据证明系争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是基于《代理出口协议》项下的代理出口业务而发生的预付款,对强东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判决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4月17日,前述上服集团公司与象山公司之间《服装购销合同》签订后,上服集团公司向象山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象山公司组织生产,并于2000年6月6日将562箱价值人民币573,240元的文化衫送至上服集团公司指定的夏华公司仓库,由夏华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2000年9月19日,案外人陈某元至夏华公司处将上述货物提走。上服集团公司发现自己的货物被他人提走,遂诉至法院,请求夏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另查明,前述系争货物,上服集团公司是委托案外人顾溢沁、刘某作为货运代理准备将货物运至韩国,由顾溢沁、刘某通知上服集团公司将准备出运韩国的文化衫送至夏华公司处,上服集团公司接到其通知后,再通知象山公司将系争货物送至夏华公司处。夏华公司接刘某的进仓指令收下了象山公司于2000年6月6日送至夏华公司处的前述系争货物。2000年9月19日,刘某通知夏华公司有人来提562箱系争货物,并传真给夏华公司一份提货通知书,当日案外人陈某元来夏华公司处提货时,夏华公司经与刘某确认后发货,由陈某元在提货通知书上签名。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天海公司否认与上服集团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也否认曾经向上服集团公司发出相关通知;上服集团公司与夏华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仓储合同关系;上服集团公司与夏华公司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刘某的身份资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服集团公司与刘某建立货物代理关系,上服集团公司只与刘某进行业务联系;刘某又与夏华公司建立仓储关系,上服集团公司与夏华公司之间因无合同关系而不直接进行联系;夏华公司对系争货物的存储与放行只依其仓储关系相对人刘某的指令进行,当刘某通知夏华公司发货时,夏华公司经与刘某确认提货人的身份后,将系争562箱货物交“陈某元”提走,上服集团公司也确认货物代理方若要出运货物无需上服集团公司的同意,可以将系争货物出运。因系争货物是在刘某履行货物代理期间被他人领走而非因夏华公司过错致货物灭失损毁,又基于夏华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故夏华公司即使放行货物有失规范,但其依与刘某之约定放行货物也并不构成对上服集团公司货物所有权的侵权;上服集团公司如认为其货代刘某未按双方约定处置系争货物,上服集团公司可以依货代关系向刘某主张合同责任,或对非法提货人主张侵权责任。据此,该判决认定,上服集团公司要求夏华公司赔偿562箱文化衫的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并判决对上服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查明,2000年4月17日,原告上服集团公司与象山公司签订前述《服装购销合同》,及于2000年4月28日,上服集团公司与强东公司签订前述《代理出口协议》后,原告上服品牌公司曾收取被告强东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将其中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给了象山公司。原告上服品牌公司认可其收款及原告上服集团公司的付款行为,均系为了履行前述《服装购销合同》和《代理出口协议》,同时原告上服品牌公司明确系争货物所有权人为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对原告上服集团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损失赔偿不持异议。

2002年2月28日,以被告东松公司为发货人,以CNK贸易株式会社为收货人,出口了一批全棉T恤衫,数量为561箱,件数为67,320件,该批货物是于2002年2月24日从谭杨仓库提取。在相关装箱单、报关单,及CNK贸易株式会社与运鸿储运公司结算运费、包干费的发票(结算联)上,均载明运输船名/航次为x/202N,重量为x公斤,体积为56。1立方米,目的地为韩国釜山,提单号为:x。

以上事实,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强东公司与被告戴某某是否实施了提货行为,两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东松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与本案两原告诉争所有权受到侵害的货物是否具有关联,若具有关联,被告东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被告强东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共同实施了非法提货的行为,并对系争货物进行了处分,构成了对两原告权利的侵害。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6月6日,天海公司进仓通知书。载明“TO:上服集团公司陈某良,FROM:天海/顾溢沁/刘某”,明确进仓编号为x,品名为服装,件数为562箱,目的港为“x”,仓库地址为淞南路X号X号仓库。证明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是根据刘某的通知将系争货物运至夏华公司X号仓库。

2、2000年9月19日,提货通知书。载明“TO:陈某良,FROM:刘某”,明确进仓编号为x,品名为服装,件数为562箱,地址为淞南路X号X号仓库。在该提货通知书上,另载明签收人为“陈某元”。两原告表示该证据来源于夏华公司X号仓库,证明被告强东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冒充存货人实施了提走系争562箱货物的行为,陈某元只是被告戴某某的雇员。

3、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X路运输货票。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强东公司,收费单位为繁昌综合服务部,提货地点为淞南路,送货地点为潘泾路。繁昌综合服务部经办人陈某在该货票上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2000年9月19日中午,黄慧娟打电话说她的朋友有两车服装介绍给我车队运输,我将黄慧娟传真过来的提货单交给我车队的驾驶员,到淞南路提货,送货地点为潘泾路,我车队运费于2000年9月20日向强东公司结算。”两原告表述该情况说明的原件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案卷中。该证据反映了被告强东公司的股东黄慧娟联系运输的事实,证明被告强东公司是系争货物非法提货行为的实施者,并由其结算了运费。

4、2001年1月20日,对夏华公司淞南路X号仓库保管员姚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及出庭证言。两原告表示该调查笔录的原件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案卷中。该证据证明2000年9月19日,被告戴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提货行为的整个过程,证人姚某某对被告戴某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5、2000年10月12日,上服集团公司经办人陈某良向被告戴某某交涉的传真。证明两原告为系争货物被移仓后向被告戴某某进行交涉的事实,两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同时证明两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告知移仓地点。

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认为,两原告所诉该两被告非法提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00年9月19日,被告强东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均没有提走系争货物,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实施提货行为的是“陈某元”,而非本案被告强东公司与被告戴某某。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元”与两被告之间的关联,而事实上两被告与“陈某元”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两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提取货物的情况下,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对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其无关;关于证据2,认为两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明货物签收人“陈某元”的身份,该证据与两被告没有关联,不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强东公司股东之一确系黄慧娟,但是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所谓要求送货的黄慧娟就是被告强东公司股东之一的黄慧娟,该证据与两被告没有关联,2000年9月20日,被告强东公司与繁昌综合服务部没有进行过运费结算;关于证据4,由于没有原件,所以两被告无法进行质证。关于证据5,被告戴某某认为其从未收到该传真,(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就该事实的认定有误,两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

6、2003年12月20日,陈某元的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9月19日时其系大学三年级的学生,没有至淞南路仓库提货并署名。

7、2003年12月11日,对上海市宝山区谭杨联营仓库保管员卢慧琴进行调查的笔录。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00年9月19日向谭杨仓库存货,及2002年2月被告戴某某提取货物的事实。

8、被告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海市宝山区谭杨联营仓库保管员卢慧琴辨认被告戴某某的情况。

9、系争货物从上海市宝山区谭杨联营仓库被提走时的装箱单原件,为证明该装箱单来源于谭杨仓库,谭杨仓库在该装箱单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其中载明装运日期为2002年2月24日,货名为T恤衫,船名/航次为x/202N,箱号为x-6,封号为x,装港为x,卸港为x,交货地为x,x,提单号为x,件数与包装为561箱,毛重为15,430公斤,尺码为56。1平方米。证明系争货物实际对外出口的事实。

被告强东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对两原告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两原告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违反了证据规定,故拒绝予以质证。

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松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5、8均与其无关;对证据6认为,应当由陈某元出庭作证;对证据7认为应当由卢慧琴出庭作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装箱单上不应当有提单号。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确认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调查笔录是真实的,并当庭指认该笔录中所附照片上有被告戴某某,陈某称被告戴某某就是2000年9月19日实际提货人;证人姚某某当庭陈某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载明的签收人“陈某元”实为司机,“陈某元”是根据被告戴某某的要求进行收货签名的。

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认为证人姚某某的证词并不能证明系争货物是如何发出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鉴于三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均已述及该两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因此,对两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尽管不是原件,但是两原告在提供该两份证据时已经明示证据原件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案卷中,在本院向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释明就该两份证据原件可以在(2001)宝经初字第X号案卷中核实后,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均未提出相反主张认为证据3、4与原件不相符合。因此,在三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明示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并且证人姚某某出庭证实证据4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于(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就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尽管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对该事实认定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尽管两原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证据6-9,但是基于两原告收集侵权证据在客观上存在的难度,结合本案诉讼之前,两原告已经基本穷尽其救济途径,且该组证据属于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9构成新的证据。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就此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7,由于相关人员未能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由于与被告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9,鉴于谭杨仓库已经加盖了印章,三被告就其真实性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被告东松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龚某某证言也印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被告东松公司出口的货物即为系争货物。被告东松公司利用其出口权,与被告戴某某恶意串通,将被告戴某某藏匿的系争货物出口至韩国。被告东松公司在出口后的两年时间内未履行收款职责,其帮助被告戴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同样构成对两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了其提供的前述证据外,另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0、加盖有运鸿储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提单备案资料。证明货物为561箱T恤衫,重量为15,430公斤,体积为56。1立方米,发货人为被告东松公司,收货人为CNK贸易株式会社,运编号为x,提单号为x。证明被告东松公司将系争货物向被告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CNK贸易株式会社出口的事实。

11、加盖有上海船务代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证明材料,载明船名为x,航次为202N的理货资料中,具有前述x提单项下,箱号为x,封志号为x货物的上船信息。证明系争货物实际已经装船运输出口的事实。

12、辨认被告戴某某照片的原件。该证据经证人姚某某当庭辨认,确认左起第二人即为于2000年9月19日实施提货行为的被告戴某某。

13、2000年5月29日,CNK贸易株式会社营业执照,载明该株式会社代表人为戴某某,开业日期为2000年5月29日,法人注册号码为x-x。证明被告戴某某为CNK贸易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松公司认为,其系经人介绍与被告戴某某建立委托代理出口法律关系,对两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其与被告戴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经过核对,被告东松公司认为,两原告诉称系争货物与其代理出口的货物首先在时间上不一致,其出口时间是在2002年,而两原告与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之间纠纷是在2000年;其次货物品名也不一致,被告东松公司出口的货物为T恤衫,而两原告诉称系争货物是文化衫;另外,货物的数量也不一致,被告东松公司出口货物数量是561箱,而两原告诉称系争货物数量是562箱;最后,货物的体积也不一致,被告东松公司出口货物的体积是56.1立方米,而两原告诉称系争货物体积是49.5立方米。即使是相同的货物,其也是受委托作为代理人行事,两原告无权越过被告戴某某直接向被告东松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的相关规定,出口货物的货款追索只有在委托人戴某某提出请求,并预付相关追索货款合理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东松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才有义务进行货款追索。由于被告戴某某没有向被告东松公司发出要求收取货款的指令,被告东松公司受委托代理出口的该批货物的货款确实尚未收到,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戴某某自行承担。此外,被告东松公司没有义务审查被告戴某某委托出口货物来源是否合法。因此被告东松公司涉案代理出口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向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东松公司对两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东松公司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姚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载明的货物体积是49。5立方米,与其出运货物的体积不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7卢慧琴的证言载明存放的货物数量是565箱,与被告东松公司出口的561箱数量不同;卢慧琴在笔录中还称货物颜色有多种,而两原告所诉系争货物为白色。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9装箱单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东松公司出口的货物来源于谭杨仓库,并不能证明即为来源于X号仓库的货物。

被告东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对运鸿储运公司经办人龚某进行调查的笔录及其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东松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出运及定舱均是由运鸿储运公司承办的。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龚某出庭作证,对被告东松公司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当庭陈某,2002年初被告戴某某与其联系,表示有一批货物要出口到韩国,其遂将被告戴某某介绍给被告东松公司进行代理出口业务;之后,运鸿储运公司的卡车到被告戴某某指定的谭杨仓库进行提货;并辨认两原告的证据10是由其向两原告提供,是真实的;两原告的证据9装箱单原件,是运鸿储运公司前去提货时留给谭杨仓库的第五联,即为被告东松公司出口货物装箱单。

2、被告东松公司与CNK贸易株式会社签订的《售货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戴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CNK贸易株式会社签订合同,将所代理的货物出口韩国的事实。

3、被告东松公司将前述合同项下货物代理出口的报关单。证明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是全棉T恤衫,数量为67,320件。

4、2002年2月28日,运鸿储运公司开出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结算联两张,付款单位均载明为CNK贸易株式会社。证明被告戴某某委托被告东松公司代理出口服装业务产生的运费、包干费,均是由被告戴某某与运鸿储运公司结算的。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龚某出庭作证陈某,被告东松公司提供的证据4是真实的,并陈某其中运费及包干费是其与被告戴某某联系后,委托快递至被告戴某某任职的公司进行结算的。

两原告对被告东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坚持认为被告东松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即为系争货物。关于货物品名的差异,认为仅为表述上的不同,实际系指向同一批货;关于数量上的不同,认为仅相差一箱,由于这一箱是散货,对外贸易做法上散货是不装集装箱的,因此被告东松公司出口货物数量少了一箱,更何况,由于时间跨度较长,货物发生数量上存在小的误差也是正常的;关于体积实际就是56。1立方米。此外,证人卢慧琴在笔录中已经强调其陈某如有误应以原始单据为准。

被告戴某某认为,其与被告东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关系。

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对两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0-13,认为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12照片中证人指认者是否为被告戴某某,表示无法确认。对被告东松公司提供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东松公司所称委托代理出口关系没有依据。对被告东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戴某某询问,其作为CNK贸易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东松公司与CNK贸易株式会社签订的《售货合同》项下货物,CNK贸易株式会社是否已经收到。被告戴某某代理人表示,经向被告戴某某核实,被告戴某某拒绝回答。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松公司与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3,系在其申请追加东松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时向法院提供。尽管其提出上述申请及提交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本院同样基于两原告收集侵权证据在客观上存在的难度,及两原告诉前已经基本穷尽其救济途径,本院准许其追加东松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该组证据为新的证据。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就此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东松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照片原件,经过证人姚某某的当庭指认左起第二人即为实施提货行为的被告戴某某后,在本院要求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对证人姚某某的指认进行确认时,两被告均表示无法确认。针对证人姚某某对证据12照片原件的指认,被告强东公司,尤其是被告戴某某完全可以表示承认或否认的意见,该两被告的上述表示,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相关生效判决书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东松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人龚某某证言,鉴于其所作陈某能够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及被告东松公司提供的证据2-4相互印证,尽管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否认被告戴某某与被告东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关系,但是均未能够就CNK贸易株式会社(被告戴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东松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的由来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被告强东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就该证据持有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东松公司提供的证据2-4,由于两原告、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就其真实性均未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已经明确系争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因此主张系争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为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对原告上服品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证明的事实,及原告上服集团公司的陈某,原告上服集团公司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00年10月12日。两原告于2002年9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即已经将本案系争事项向被告强东公司主张,并于同年9月18日申请追加戴某某等为被告参加诉讼,无论上述诉讼主张是否实际向被告强东公司、被告戴某某有效送达,两原告在上述时间向被告强东公司、被告戴某某为诉讼上的请求,即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向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主张损害赔偿,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就诉讼时效所持有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实施了提货行为,但是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仓通知书、证据2提货通知书载有相同的货物品名、数量及进仓编号可以看出,2000年9月19日,从夏华公司淞南路X号仓库提走的货物,即为象山公司为履行其与原告上服集团公司的购销合同而交付的562箱服装;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海市X路运输发票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强东公司对系争2000年9月19日从淞南路X号仓库提货,转运至位于潘泾路的谭杨仓库而产生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并且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能够印证,其当庭指认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照片原件中有实施提货行为的被告戴某某;同时结合被告戴某某曾代表被告强东公司与原告上服集团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的事实;及被告东松公司接受被告戴某某的委托,最终将系争货物向被告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CNK贸易株式会社出口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上服集团主张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共同实施了提货行为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更何况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抗辩理由中均未明确陈某其与顾溢沁、刘某的关系。(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虽有“陈某元”在提货通知书上签名的客观表述,但是该判决书并未认定“陈某元”即为非法提货人。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提取系争货物无合法依据,理应向财产所有人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系争货物已经出口韩国,实际已经不能返还,因此,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理应向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承担折价赔偿民事责任。由于系争货物总价为人民币573,240元,被告强东公司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因此,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应当向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73,240元。对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提出的其余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首先,2000年6月6日,象山公司按照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指定向X号仓库交付的货物为:全棉文化衫562箱,每箱120件,共计67,440件;其次,2000年9月19日,被告戴某某从X号仓库提取的货物为:服装562箱;次日,2000年9月20日被告强东公司对前述提货产生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凭证《上海市X路运输货票》上,载明提货地点为“淞南路”(X号仓库所在地),送货地点为“潘泾路”(谭杨仓库所在地);第三,2002年2月22日,被告东松公司受被告戴某某委托,与CNK贸易株式会社签订了《售货合同》,约定被告东松公司提供的货物为:全棉T恤衫561箱,每箱120件,共计67,320件;最后,2002年2月24日,被告东松公司受被告戴某某委托,为向CNK贸易株式会社履行出口供货义务,由运鸿储运公司从谭杨仓库提取了货物,装箱单载明货物为:T恤衫,561箱。由此可见,尽管在货物名称上表述并不完全相同,数量上也相差1箱,总数相差120件,但是从系争货物转移的连贯性,及被告戴某某实施提货行为后,委托被告东松公司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CNK贸易株式会社出口等事实的前后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东松公司出口的货物,即为本案系争货物。更何况就被告东松公司出口货物与系争货物的关联性,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其主张,对三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松公司与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同时,被告东松公司作为接受委托进行代理出口业务的主体,即使对外出口货款未及时收回,也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上服集团公司要求被告东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73,240元。

二、对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8.60元,由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6.96元,由被告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戴某某负担人民币7,811.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52。82元,由被告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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