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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2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84年元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原当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行贿罪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5年刑满释放。2005年6月9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交宜昌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职工,住宜昌市猇亭区X路X号。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邀约刘心昌、“小周”二人从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跟踪其前妻石某敏之子石某某至其东山花园小区住处,将门喊开后,胡某某、刘心昌、“小周”三人进入室内,石某某见状随即跑到阳台取下臂力器自卫,胡某某夺过臂力器将石某某的头部击伤。石某某迫于压力写下了“因九五年未经胡某某允许,盗卖一车铁管价值贰万元整,九六年锯柜子偷拿现金肆仟元,合计贰万肆仟元整。经协商,同意以三个月陆仟元,每月支付贰仟元整解决,款付清后概不相欠。欠款人:石某某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的欠条,并将身上的300元现金交给了胡某某,后在石某某妻子徐晓燕的请求下,胡某某留下200元给石某某,拿走100元。随后,胡某某、刘心昌、“小周”三人离开。经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法医鉴定,石某某头部所受之伤为轻伤,为治伤花去医疗费2913.58元、交通费105元,因住院和休息造成误工30天,误工损失为1926元,以上共计4944.58元。据此,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2913.58元、交通费105元、误工损失1926元,以上共计4944。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于2005年5月24日17时许,邀约刘心昌、“小周”二人从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跟踪其前妻石某敏之子石某某至其东山花园小区住处,将门喊开后,胡某某、刘心昌、“小周”三人进入室内,石某某见状随即跑到阳台取下臂力器自卫,胡某某夺过臂力器将石某某的头部击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头部为轻伤的事实清楚,有宜昌市公安局东山分局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情况说明及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胡某某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伟亚

审判员曹萍

审判员叶建忠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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