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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敏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与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百敏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敏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汤红兵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管理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国债投资,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收益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委托理财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004年7月6日协议期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收益款人民币2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涉案《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从2000年起延期续签的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86。5万元收益款应予扣除。由于协议中保底条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收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一、《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委托理财关系的成立;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保证原告收益;三、《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本金50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举证如下:一、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三份,证明原、被告间委托理财关系具有延续性。二、银行进帐单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于2000年就已经开始,并延续至今。三、支付清单及相关凭证,证明从2000年至2003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86。5万元的收益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2000年至2003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所有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认证之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资产人民币50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国债投资,委托期限为2003年7月6日至2004年7月6日;被告按委托投资本金的0.5%年率收取管理费;被告保证在委托期限到期之日,将原告委托资金本金和委托投资收益划入原告帐户。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办理结算手续,若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国债投资本金及收益,按逾期天数支付委托人本金的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不低于9%(4.5%在签协议后两周之内支付,其余到期支付),如年收益率不足9%,由被告负责补足,如年收益率超过9%,超过部分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当日,原告将500万元交付给被告,2003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收到委托理财资金确认函》予以确认。2003年7月15日,原告已经按约收取由被告支付的投资收益计人民币22。5万元。协议期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委托资金本金,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办理机构投资者证券帐户的开户和指定交易。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始于2000年6月29日,至2003年双方已逐年续签了4份协议。系争协议签订时,前3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据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具备了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系争《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亦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同时又约定了保底条款,即由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以及证券法有关禁止性规定,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据此实际取得的保底收益人民币22。5万元应予抵销,同时原告关于收益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实际并未按约受托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国债交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全部合同项下委托资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所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被告依据另三份协议向原告支付的收益,因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百敏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资金人民币4,775,000元及该款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所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上海百敏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135元,原告上海百敏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0元,余额人民币33,885元,由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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