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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惠洁环保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惠洁环保技术推广部技术合同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知初字第6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惠洁环保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风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惠洁环保技术推广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环保局四楼。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张志刚。

原告武汉惠洁环保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惠洁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惠洁环保技术推广部(以下称太原惠洁)技术合同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惠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雨、被告太原惠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惠洁公司诉称,2004年5月1日,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与被告太原惠洁签订了《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武汉惠洁公司受让被告太原惠洁拥有的水溶性白墨水、内胆式板书笔、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等生产技术的使用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被告太原惠洁向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交付全部技术资料,保证所转让的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具有实用性、可靠性。合同签订后,被告太原惠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技术资料,且提供的技术又不具有实用性、可靠性,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武汉惠洁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武汉惠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原惠洁:1、继续履行《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技术义务;2、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武汉惠洁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武汉惠洁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太原惠洁继续履行《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水溶性白墨水、内胆式板书笔生产技术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1日,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与被告太原惠洁签订的《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

2、2004年5月1日,被告太原惠洁与郑某某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

3、原告武汉惠洁公司分别与郑某辛壤文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青岛科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

4、原告武汉惠洁公司部份产品销售代理商给原告武汉惠洁公司反馈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及函件。

被告太原惠洁书面答辩称,1、原告武汉惠洁公司是由郑某某出资金、被告太原惠洁以技术入股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原惠洁于2004年5月1日分别与原告武汉惠洁公司、郑某某签订了《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技术入股合同》,两份合同的核心宗旨是成立原告武汉惠洁公司,生产、销售系列文教用品,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享有入股技术使用权;2、被告太原惠洁在合同签订后,已将入股的技术提供给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使用,并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帮原告武汉惠洁公司起草了教学用板、教学板书笔、板书液等产品的《企业标准》;3、原告武汉惠洁公司利用被告太原惠洁的技术生产的产品均已获得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质检合格证书;4、原告武汉惠洁公司的另一股东郑某某的出资不到位,应向被告太原惠洁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太原惠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1日,被告太原惠洁与郑某某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

2、2004年5月1日,被告太原惠洁与原告武汉惠洁公司签订的《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

3、原告武汉惠洁公司制定的有关教学用板、教学板书笔、板书液《企业标准》;

4、原告武汉惠洁公司生产的教学用板、教学板书笔、板书液等产品的《质检报告》;

5、内胆式板书笔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霍东的书面《证明》材料;

7、原告武汉惠洁公司的《公司章程》;

8、原告武汉惠洁公司的费用支出明细表。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太原惠洁对原告武汉惠洁公司出示的四项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武汉惠洁公司对被告太原惠洁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7、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原惠洁出示的证据5、7,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原惠洁出示的证据6,证人霍东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1、原告武汉惠洁公司是由郑某某出资金、被告太原惠洁以技术入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4年5月1日签订了《技术入股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郑某某以现金6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太原惠洁以设备作价10万元、以技术及无形资产协商作价30万元,共占注册资本的40%。被告太原惠洁入股的技术包括水溶性白墨水、内胆式板书笔、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生产技术,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享有的是技术独占使用权,并约定原告武汉惠洁公司成立30日内,交付内胆式板书笔的全部专利文件及实施该专利技术所必需的工艺流程图,60日内交付水溶性白墨水及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等非专利技术资料,技术出资到位后由另一股东郑某某组织验收检查,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验收合格的具体标准。合同同时约定出资期满后出资未到位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其出资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太原惠洁又就其入股的技术与原告武汉惠洁公司签订了《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惠洁向原告武汉惠洁公司转让的技术项目、授权性质及履约时间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2、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登记的公司股东为郑某某(占总股本60%)、被告太原惠洁(占总股本40%、其中入股技术等无形资产占30%)。原告武汉惠洁公司成立后,同年9月份即开始生产水溶性白墨水、内胆式板书笔,配套产品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由广东省佛山市一生产厂家生产,产品均已获得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质检合格证书,在我国部分地区试经销,经销点反馈信息显示产品仍需改进。被告太原惠洁未能提供其入股的技术等无形资产评估报告及技术出资到位的验收报告。

3、生产水溶性白墨水技术所有权人为被告太原惠洁;生产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技术所有权人为广东省佛山市一生产厂家;内胆式板书笔专利权人是张志刚,但作为被告太原惠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张志刚当庭对被告太原惠洁的转让行为表示了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技术使用权出资合同纠纷。为规范被告太原惠洁以技术入股投资到原告武汉惠洁公司的出资行为,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于2004年5月1日与被告太原惠洁签订了《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惠洁出让的三项技术中,生产高强度复合波音教学软板技术非被告太原惠洁所有,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属无效条款;内胆式板书笔专利权人是张志刚,作为被告太原惠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张志刚当庭对被告太原惠洁的转让行为表示了认可,本院对其在法庭上的追认予以采纳,该转让行为有效。

关于被告太原惠洁是否履行了《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专有技术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后,同年9月份即开始生产被告太原惠洁拥有生产技术的水溶性白墨水、内胆式板书笔等产品,并在部分地区试经销,说明尽管被告太原惠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让技术的义务,但原告武汉惠洁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直接证明了被告太原惠洁已履行转让技术使用权的义务。关于被告太原惠洁转让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就转让的技术验收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告武汉惠洁公司利用被告太原惠洁提供的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经相关行政质检部门检验均合格,据此可认定被告太原惠洁提供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可靠性,原告武汉惠洁公司以部份经销商反馈信息显示其产品仍需改进认定被告太原惠洁提供的技术不具有实用性、可靠性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惠洁公司对被告太原惠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武汉惠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王庆新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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