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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县乐山坡水库管理处与陈某甲联合开发水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荆民三初字第14号

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荆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沙洋县乐山坡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沙洋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56年8月1日,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广、洪某某,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洋县乐山坡水库管理处与被告陈某甲联合开发水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洋县乐山坡水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代云松,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广、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该水库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协议名为联合开发,实为被告租赁经营。协议履行期限内,被告违法使用法律禁止的电打鱼、迷魂阵等捕鱼方式,违法使用国家、湖北省和荆门市明令禁止的投肥喂养方法养鱼,致使水库生态平衡及可持续发展被破坏,水质被污染,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解约条款,于2004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系争合同,以切实维护国家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并由被告归还由其租赁的水面。

被告答辩称,本案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均无权终止合同;本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实际实施电捕鱼的行为,所布的网并非迷魂阵,且投肥喂养方法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养殖,水质经检验也达到了规定的标准;双方并未约定有附条件的解约条款,5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不是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原告诉被告违约,系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及沙洋县水利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和《沙洋县乐山坡水库水面养殖水质保护专项约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过相关协议及其主要内容。

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专项约定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协议书予以采信,同时认为该专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针对被告养殖水面水质的专项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3、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切实规范水库养殖行为、加强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通知》、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禁止投肥养殖水库名单的通告》、沙洋县水利局《关于修改、补充、完善水库水面养殖合同的紧急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管理的水库禁止投肥喂养,及原告与被告应根据相关文件完善合同,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湖北省和荆门市的上述文件不是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已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同意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协议条款超出了相关范围,被告才未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三份通知、通告中所作出的相关规定,是原告和被告均必须共同遵守的,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

4、证人刘某乙、黄某某、张某、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七份、照片十一张、影像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违法电捕鱼、以其他禁用方法捕鱼及投肥喂养的事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并非权威部门,无权作出被告系违法捕捞和投肥的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部分照片反映的不是迷魂阵,而是正常捕鱼的拦网,另一部分有关电捕船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已实施了电捕鱼的行为,事实上被告在雇请他人准备用电捕船捕鱼后,随即接到渔政部门要求撤除的通知,被告没有实施电捕鱼的行为;对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投放生态肥的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刘某乙等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又对其证言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七份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出的照片和影像资料,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送达给被告的《补充协议》及《废止合同通知》、被告的律师函、原告向沙洋县水利局提交的《关于乐山坡水库废止养殖合同的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法定及约定依据,原告解除合同已通知对方。

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当初送达给被告的协议书不一致,系事后伪造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废止合同通知》正好是原告违约的证明;认为律师函表明被告同意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才使得补充协议未能签订;认为《关于乐山坡水库废止养殖合同的情况汇报》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上并无被告签章,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该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上述《废止合同通知》、律师函和情况汇报均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备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电捕鱼申请书及沙洋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以下称沙洋渔政站)在该申请书上的批复意见、沙洋县水产局2004年3月19日的通知、沙洋渔政站2005年6月6日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实施违法的电捕鱼行为。

原告对电捕鱼申请书及沙洋渔政站在其上的批复意见有异议,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渔业法的禁止性规定;对沙洋县水产局的通知无异议;对沙洋渔政站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事实是被告并未将电捕捞工具撤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组证据中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不予采信。

3、沙洋渔政站2005年3月31日的通知、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函件、特快专递详情清单、沙洋渔政站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使用的迷魂阵捕捞网及时予以了撤除。

原告对沙洋渔政站的通知无异议,认为该通知正证明了被告使用违法方法捕鱼的事实;认为上述函件内容不真实,函件中称所布之网不是迷魂阵与事实不符;沙洋渔政站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现迷魂阵仍部分存在。本院认为,沙洋渔政站的上述通知证明了被告使用迷魂阵进行捕捞的事实,与原告对该事实的举证及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之妻陈某菊在中共沙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陈某内容(已经在水库布了几年迷魂阵了)相吻合,本院对该通知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对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作出的上述复函不予采信,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沙洋渔政站的上述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中与前述本院已认定的证据不相矛盾的部分予以采信。

4、沙洋县水利局办公室证明、沙洋县水利局水库堤防股《水库生态养殖实施方案》、被告向主管部门交纳的水质保证金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采用生态投肥喂养方法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养殖科学试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已交纳水质保证金。

原告认为沙洋县水利局办公室无权出具证明,该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被告并未实行“人放天养”;对《水库生态养殖实施方案》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该方案并不包含乐山坡水库,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就因此保证了水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有关水利主管部门已同意被告向乐山坡水库投肥,也不能证明原告已认可了被告经营期间的水库水质已达标,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5、沙洋县水库水面养殖补充协议样式、被告的法律顾问洪某某对原告的律师函、原告《关于签订养殖补充协议的通知》、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签订养殖补充协议的通知》复函、沙洋县水利局沙水文[2004]X号文件、沙水文[2004]X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养殖补充协议的内容,超出了荆门市人民政府和沙洋县水利局所规定的范围,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样式不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是加盖了原告印章的样式;对律师函和原告的上述通知无异议;认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复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沙水文[2004]X号文件无异议;认为沙水文[2004]X号文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在乐山坡水库投肥。本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上无原告和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协议已达成,对该协议样式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对律师函和原告的上述通知和沙水文[2004]X号文件无异议,同时,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复函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沙水文[2004]X号文件并不能表明被告可以向乐山坡水库投放肥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文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6、乐山坡水库概况、沙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代理人对胡明银、黄某山、张殿勤、刘某勤、罗光银的所作的五份询问笔录、荆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荆门市农业局荆农业函[2003]X号关于《荆门市水库施肥养鱼技术指导意见》和沙洋县水利局水库堤防股于2004年10月1日开具的水库投肥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乐山坡水库的主要功能为防洪、灌溉和养殖,不具有饮用水功能,被告在经营期间,水质状况良好,达到了国家标准,被告向水库中投放肥料的行为是合法的,同时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原告认为乐山坡水库概况不能证明该水库不具有饮用水功能,库区人民的饮水应予以保障;认为对胡明银等人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水质监测报告中的样品来源不是该站自取的,也未经过原告,同时水质也只达到了三类标准,不能证明达到了饮用水的要求;认为关于《荆门市水库施肥养鱼技术指导意见》只是针对可以投肥的水库而言,该意见不适用于乐山坡水库;认为沙洋县水利局水库堤防股开具的水库投肥通知单违反了上级机关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之一是被告是否存在向乐山坡水库投肥的事实,而乐山坡水库的概况和沈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至多只表明了乐山坡水库不供集镇居民饮水的问题,该两份证据材料与被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胡明银等人的询问笔录,实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胡明银等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又对其证言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水质监测报告不能充分证明用于检测的水样来源于被告养殖的水面,该报告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荆门市水库施肥养鱼技术指导意见》适用于乐山坡水库,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沙洋县水利局水库堤防股开具的水库投肥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便条及原告发出的《废止合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12月24日收取了主要以2005年为主的承包费8万元,而随即又提出废止合同,原告的行为不讲诚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早已提出变更合同,但被告未同意。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8、乐山坡水库库区秩序管理责任状和沙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保障被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管理不力,消极对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认为该责任状和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9、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沙洋县水利局签订的责任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被告向荆门市及沙洋县有关领导发出的求助信函共六份以及对应的特快专递详情清单共六份、沙洋县水利局沙水文[2005]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系基于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个人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原告对上述合同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六份求助信函系被告个人陈某,且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为沙水文[2005]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因《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而引起的争议,责任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六份求助信函应认定为原告向有关部门所作的陈某,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沙水文[2005]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从中共沙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了如下证据:

中共沙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罗光银、张殿勤、陈某菊、孙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以及《关于反映沈集乐山坡水库管理处法人代表孙某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被告要求调取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孙某某有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原告对中共沙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罗光银、张殿勤、陈某菊所作谈话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其中陈某菊的部分陈某更加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对孙某某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调查报告无异议,认为其更加证明了被告投肥等事实。被告认为罗光银和孙某某陈某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本院认为,本院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中涉及与本案有关事实的部分,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共同开发原告所属的面积约为4000亩的乐山坡水库,进行鱼及珍珠蚌的养殖,开发期限为十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主要义务为:负责做好湖面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湖面的正常生产秩序;根据鱼及珍珠蚌生长的需要,原告必须控制好水库水位;负责交纳各种管理费;原告应同意被告对鱼及及珍珠蚌所需的饲料和各种肥料的投喂,以适应水产品的快速增长。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一切养殖费用由被告负责,鱼及珍珠蚌由被告所有及处理,开发期内原告不能捕鱼;被告每年上交给原告的净利润为:2001年至2010年每年交8万元,每年利润分两次上交,第一次在元月五日上交当年的50%,第二次在当年年底交清;被告所需的劳力由原告安排,被告每年付给原告巡逻费1。6万元;任何一方中途无权终止合同,若原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承担被告的损失50万元,若被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承担原告三年的上交利润24万元,但因原告管理不善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提出废止合同,并由原告赔偿其所有损失,如国家有大政策改变(明令禁止),双方必须共同协商,合理解决,方能废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乐山坡水库养殖鱼类和珍珠。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沙洋县乐山坡水库水面养殖水质保护专项约定》称:为确保水库周边群众饮水安全,保障水库水环境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约定从2003年7月30日起暂缓向水库投放化肥,被告应采取技术、补偿等措施,尽快使水库水质达到国家Ⅲ类标准。2004年11月12日荆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第二批禁止投肥养殖水库名单的通告》,决定对全市大中型水库实行重点保护,要求实行人放天养,禁止投肥养殖,乐山坡水库是名单中所列水库之一。2004年12月10日,沙洋县水利局为落实荆门市人民政府的上述通告,下发了《关于修改、补充、完善水库水面养殖合同的紧急通知》,要求原告速与被告修改、补充、完善水库水面养殖合同。200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签订养殖补充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就禁止向乐山坡水库投肥的问题达成协议,但双方未最终签订有关此项内容的协议。

2004年3月10日,被告向沙洋渔政站提出申请,要求用电船进行捕捞,次日沙洋渔政站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称“经协商,同意用电捕船只进行捕捞”,沙洋县水产局于2004年3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称“因渔政站的同志没有经过调查核实,违规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站对你书面申请电力捕鱼的批复无效。经水产局研究,撤销该项批复。”被告自经营乐山坡水库以来,长期使用禁用网具迷魂阵捕鱼,原告并于2004年4月以拍照的方式记录了被告在乐山坡水库中使用迷魂阵和电船捕鱼的事实,并于2005年4月以录像方式记录了被告向乐山坡水库中投肥的事实。

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收取了被告所交的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上半年的“承包款”8万元,随后于200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废止合同通知》,通知被告终止《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

2005年5月20日,荆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了一份(2005)字第X号监测报告,该报告注明由沙洋县环保局送检,联系人为陈某菊,样品来源为乐山坡水库,结论为各监测指标均达到x-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限值。

被告称其在签订合同之后,对乐山坡水库进行了高达500余万元的大量投资,包括打井、人工工资、上交税费、承包费、饲料费、贷款利息等以及已经投入但尚未能获得的收益,但被告未对该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是否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损失5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所附的条件;被告是否实施了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而致原告因此享有合同法所赋予的解除权。

一、关于本案《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是否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损失5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系对解除合同所附条件的问题。

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第八条第3款所约定的任何一方中途无权终止合同,若原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承担被告的损失50万元,若被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承担原告三年的上交利润24万元,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附加条件,而不是违约金条款,况且,本案双方对各自的解约条件的内容、金额的约定均不一致,足见该条款是双方仔细揣摩、精心表述的结果,是原告和被告在对各自可能发生的损失作出合理的预期后确定的数额,被告应遵守已经约定的解约条款的约定。原告据此认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在合同中约定过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八条第三款系置于违约责任这一总概念之下,明确无误地表明该款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只要原告付给被告50万元就可以解除合同,所谓50万元的性质是违约金,而非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原告除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可获得的珍珠蚌的收益和合同未得以履行期间内被告应获得的鱼类养殖收益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约定解除权条款的问题。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以当事人在订约的同时或其后约定了解除权的条款为前提,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只是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性质上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解除条件成就即一定的客观事实发生后,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后即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并合法的事实,该事实是否发生,应为当事人所不能精确预料。本案讼争合同中的第八条第3款不是对解除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定,而是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后损失承担问题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的解除作出过约定,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而致原告因此享有合同法赋予的解除权。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使用法律禁止的电打鱼、迷魂阵等捕鱼方式捕鱼,违法使用投肥喂养方法养鱼,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解约条款通知被告解除讼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实际实施电捕鱼的行为,所布的网并非迷魂阵,且被告投放生态肥喂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符合国家规定,水库水质经检验也达到了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原告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长期使用禁用的网具迷魂阵捕鱼,用电船捕鱼,以及向水库投放化肥,均系事实。关于电捕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关于使用禁用网具迷魂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2002年5月31日公布并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使用迷魂阵捕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而被告的上述电捕鱼、使用迷魂阵捕鱼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被告作为水产养殖者必须遵守的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其与原告的约定,是既违约,更违法的行为。关于投放化肥的问题,乐山坡水库是荆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禁止投放化肥的水库之一,本案原告和被告也早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了效力等同于《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的《沙洋县乐山坡水库水面养殖水质保护专项约定》,该约定第一条即为:“从7月30日起暂缓向水库投放化肥”,虽然被告举证证明沙洋县水利局水库堤防股于2004年10月1日批准其可在该月向乐山坡水库中投肥40吨的证据,然而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被告在2005年4月仍在向乐山坡水库中投肥,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也违反了地方政府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乐山坡水库的管理机构,其与被告签订《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的目的,不仅是收取被告因使用水面进行水产养殖而应当交纳的利润,更负有保护乐山坡水库水质,保护水库内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重要义务,被告实施的电捕鱼、使用禁用网具捕鱼、投放肥料等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因被告存在严重违法和违约行为而因此享有了法律所赋予的解除权。被告辩称其没有实际实施电捕鱼的行为,所布的网并非迷魂阵,均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违背,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废止合同通知》后,原告即已行使其解除权,但因解除合同的权利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而不应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关于联合开发乐山坡水库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收取了被告所交的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上半年的“承包款”8万元后,随即又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废止合同通知》,其后又于2005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签订养殖补充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就禁止向乐山坡水库投肥的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其行为表明原告已经变更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洋县乐山坡水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沙洋县乐山坡水库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朝阳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杨红艳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丁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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