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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顾某某与武汉市洪山珞珈山邮政局、武汉市邮政局侵犯通信自由权、受教育权、大学选择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所有权、消费者知情权等权利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武经初字第3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日本立正大学学生,住(略)-24-1桥爪庄。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大学科技处研究员(已退休),住(略)。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大学科技处研究员(已退休),住(略)。

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武汉大学生命科学院副教授,住(略)。

被告武汉市洪山珞珈山邮政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武汉大学校内。

负责人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邮政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火车站邮政大厦。

负责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德军,该局法律顾某。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顾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洪山珞珈山邮政局(以下简称珞珈山邮局)、被告武汉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局)侵犯通信自由权、受教育权、大学选择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所有权、消费者知情权等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原告余某乙、顾某某,被告珞珈山邮局、被告市邮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顾某某诉称,1997年10月23日上午9时,原告余某乙、顾某某在被告珞珈山邮局交寄一件“国际挂函航空快递”邮件并缴足邮费,收件人为在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国际语学院留学的原告余某甲,邮件内装有经武汉市公证处公证余某甲的湖北医科大学、武汉大学附属中学的毕业证书和学习成绩公证材料,是余某甲报考日本拓殖大学、国士馆大学需提交的报考资料。通常到达时限为7天,可是直到11月6日、11月8日,余某甲仍未收到该邮件。11月6日,余某乙将备份的公证材料及相关证明等16页材料电传东京,但日本的大学仍要提交原件才能报考。以致原告余某甲错过了报考拓殖大学和国士馆大学的最后期限,未能报考该两所大学。现主张:1、邮件延误,是因为被告擅自将航空快递偷换成“水路”造成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信自由权;2、邮件延误,余某甲丧失了报考两所大学经济学专业的大学选择权、受教育权;3、被告隐瞒邮件延误的真相,一直不承认走了“水路”,导致原告顾某某“一过性高血压”,被送医院抢救。同时,原告余某甲因未能报考所期待的大学,身心健康遭受伤害。原告余某乙因此也忧心如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4、由于另外报考就读日本立正大学需重新补办公证材料,且额外支付学费差额,上学交通费差额,产生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5、原告查询邮件时,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侵犯了原告的消费者知情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余某甲学费差额、交通费差额、医药费、营养费、通讯邮电费、公证费、认证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63元,精神损失人民币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余某乙、顾某某医药费、营养费、通讯邮电费、翻译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精神损失分别为2万元、4万元人民币;3、被告在新闻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珞珈山邮局、市邮局庭审口头答辩称,本案属邮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余某甲、顾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珞珈山邮局、市邮局未侵犯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权利;医药费是原告自身身体原因发生的;原告余某甲接受的教育不同,费用当然也不同;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如交通费等不实,无证据来证明;被告并未隐瞒邮件走了“水路”的事实;关于邮件延时到达问题,依《万国邮政公约》属免责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余某乙、顾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甲系余某乙、顾某某之女儿。1997年10月23日上午9时,余某乙将内装有余某甲学历证书、成绩单、推荐信、公证书等材料的邮件交珞珈山邮局办理了国际挂函航空快递手续(按非保价邮件交寄),寄往日本东京国际语学院余某甲收,邮费95。7元。这些资料是余某甲于11月6日、11月8日前报考日本两所大学所必需的报考资料。几天后,余某甲未收到邮件,便电话告知余某乙查询。自1997年11月1日起余某乙多次到珞珈山邮局、市邮局查询,并于11月4日填写了查询单,当时未果。后得知所交寄的邮件由航空快递改换成了“水路”传递。此间,余某甲与余某乙之间多次电话联系资料是否收到。11月6日,余某甲仍未收到邮件。当日,余某乙将备份的报考资料电传给余某甲,但两所大学需要原件。11月6日、11月8日为日本两所大学报考的最后期限,余某甲因不能提供报考资料未能报考这两所大学。1997年11月10日,余某乙、顾某某重新办理了有关公证材料,再次以特快专递寄给余某甲。几天后,余某甲收到了该邮件。嗣后,余某甲报考了日本立正大学,经考试被录取。时至1997年11月25日,余某甲才收到余某乙于1997年10月23日交寄的国际挂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乙与被告珞珈山邮局之间邮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珞珈山邮局在履行邮政服务合同中,因工作过失将原告余某乙以航空挂函快件形式寄交的邮件变成水路传递,以致邮件未能在原告余某乙按航空快件预期的通常期限内到达收件人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甲作为收件人,对于邮件存在现实的可期待的利益。原告余某甲享有选择报考日本两所大学的权利,同时也应按大学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报考资料。由于邮件迟延到达,原告余某甲在两所大学报考的最后期限不能提交报考资料,未能报考所期望的两所大学,其选择两所大学读书的权利,因被告珞珈山邮局的过失行为而受到侵害。对此,被告珞珈山邮局及其主管单位被告市邮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余某甲因大学选择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物质利益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损失范围主要包括资料公证费、邮政通讯费、交通费等采取弥补措施及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余某乙、顾某某不是大学选择权受到侵害的主体,其作为原告余某甲的父母亲,因女儿大学选择权受到侵害而开支的有关费用不作为原告余某甲的损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顾某某提供的损失依据及凭证,是原告对于费用开支的记载,部份单据载明的费用开支信息与原告余某甲大学选择权受到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予以证明。至于在立正大学上学与在所期望的两所大学上学之间的学费差额、上学交通费差额,因存在即使报了名但有可能未考取的情况,故与未能报考期望的大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失。而误工费问题,原告余某甲在日本就读语言预科学校,其身份是学生,虽然可以参加一些勤工俭学的工作,但其学生岗位决定了从事的并不是与误工费相关的劳务工作,在勤工俭学上暂时的缺工与利益减少,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对于原告余某甲的损失范围与数额,本院以酌定方式加以认定。原告余某甲、余某乙、顾某某主张其通信自由权、受教育权、身体健康权、消费者知情权、财产所有权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的理由,由于其通过信件形式表达思想与情感的通信自由权、受教育权、财产所有权未受到侵害,其身体健康及受到的影响与邮件延误和未能报考两所大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提供邮政服务时并未妨碍与限制原告知悉邮政服务有关真实情况,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珞珈山邮局、被告市邮局连带赔偿原告余某甲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某乙、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珞珈山邮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余某甲在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骏

审判员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艾治华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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