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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百川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百川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朝华,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百川实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原告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百川实业公司经多次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表明出租是为了“由于污水处理厂建厂而使房产开发受阻,而土地办理用地时劳动力没有解决。原在该地块耕耘的居民生活极度困难,为解决居民的基本生活。”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河南浜北112亩房产开发其中的30亩地租赁给金百川实业公司为物资利用、生产资料调剂及堆物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0年8月16日至2003年8月15日止。合约到期,如有继续合作意向,可续签协议。”“租金,每亩地租金15,000元/年,总年租4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行使了各自的义务。200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租赁合同的涵(函)》,言明“你公司与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3日签订的关于原河南浜北30亩土地租赁的合同即将于2003年8月15日到期,根据租赁合同精神,我公司现通知你方于2003年8月15日将该地块移交给我公司,并结清帐目,终止合同。”到期,被告未及时离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租赁场地。被告则认为原告不具备出租的主体资格,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十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租赁延长至10年,故认为租赁期未到,不应搬离;同时又表示被告租赁场地后,在场地上搭建了建筑物,对此,原告应当补偿。原告表示《租赁合同》第七条“乙方所租场地主要为物资利用、生产资料调剂及堆物所用,如乙方投资基建遇到协议终止,按投资额分三年分增(摊),如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最大限度以30万元计算。”已说明,原告对此可以不补偿。对合同第七条的释义,被告无异议。原审审理后,判决:被告上海金百川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租赁场地(上海市X镇X村辖区内河南浜北面30亩土地)。

判决后,上海金百川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对系争的土地无土地使用权,故其也无出租的权利,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合,且原审判决对有关证据提供的表述错误,故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提供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在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开发总公司、上海嘉定区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利房地产公司等房屋联建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6日作出(1999)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确认上述各方等联建协议无效的同时,认定开发的项目归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开发总公司、被上诉人所有。2、2004年2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X镇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系争的“河南浜北112亩中的30亩土地”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一经确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租赁合同》,合约期已满,已自然终止,上诉人理应搬离租赁场地。上诉人述称的被上诉人无土地使用权,主体不适格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的联建协议虽属无效,但由该协议派生的其他项目权利,被上诉人仍享有,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上诉人现租赁期满,应予搬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百川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王文耀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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