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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173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拉科斯特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贝某某。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武商集团),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下称世贸广场),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被告武商集团、被告世贸广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艺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兆平、王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同年11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1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拉科斯特公司于1933年创立于法国,鳄鱼图形商标于1933年4月27日由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法国获得注册,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为成衣、衬衫等。70多年来,在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良好商誉和巨大投资的推动下,鳄鱼品牌服装及系列商品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迄今为止,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已在192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1980年10月30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2002年12月20日,又通过国际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中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目前,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先后共注册了12个类别的鳄鱼图形商标。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以上述鳄鱼图形为商标的系列商品于1984年投放中国市场后,引起了国内外不法企业的大量仿冒。国家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将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初,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发现被告武商集团、被告世贸广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销售仿冒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休闲鞋、钱夹、腰带、公文包、男装裤、袜子等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商集团、被告世贸广场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0)是权属证据,证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是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包括:证据1,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历史及公司介绍。证据2,《法国时尚100年》中关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介绍。证据3,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于1933年首次在法国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证据4-7,原告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据8,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产品。证据9-10,国家商标局分别于1999年、2000年发布的《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第二组证据(证据11-13)是被告武商集团、被告世贸广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明两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据11,武汉市公证处(2004)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2-13,被告武商集团、被告世贸广场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图片。

第三组证据(证据14-17),证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14,律师费、差旅费发票。证据15,关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被告武商集团、被告世贸广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的说明。证据16,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证据17,差旅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等费用的发票。

第四组证据(18-19),证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鳄鱼图形中鳄鱼头的朝向不影响在商标法意义上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判定。证据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9,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武商集团和被告世贸广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世贸广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卡帝乐商标而非鳄鱼图形商标,产品上的标识不会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混淆。被告世贸广场虽是被告武商集团的分公司,但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被告武商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贸广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有的从世贸广场开业之日进场销售,有的是近两年才进场销售的,但被告世贸广场未举证证明各种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进场销售时间。

被告武商集团、被告世贸广场为支持其辩称,共举出以下13份证据:

证据1-4,卡帝乐鳄鱼商标概况及历史、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和x及图(鳄鱼图形,下同)商标注册资料,证明x及图商标不仅具有悠久的历史,且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力,属知名品牌。证据5,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和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于1983年的和解协议,证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和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使用鳄鱼商标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构成侵权。证据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对鳄鱼图文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7,国家商标局(2003)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x及图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并存注册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证据8,荣誉证书系列,证明被告世贸广场是诚信企业。证据9,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沈阳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x及图商标的授权书、沈阳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给武汉鸿华服饰有限公司的特约零售同意书、沈阳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与武汉鸿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供销合同、沈阳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货单、武汉鸿华服饰有限公司出货单、被告世贸广场运货清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服饰)系被告世贸广场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证据10,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康捷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x及图商标的授权书、上海康捷鞋业有限公司授权晋江华宝鞋业有限公司使用x及图商标生产加工旅游鞋、运动鞋系列产品的授权书、商标使用可合同备案申请、商标申请书件报送通知书、卡帝乐鳄鱼运动鞋特许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世贸广场专柜经营合同书、晋江华宝鞋业有限公司日发货单2张,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鞋类)是被告世贸广场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证据11,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x及图商标进行皮件生产和销售的授权书、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产品检验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世贸广场专柜经营合同书、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出货单、世贸广场送货清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皮具)是被告世贸广场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证据12,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坤士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x及图商标进行男女内衣、袜子等生产和销售的授权书、授权经销证明书、上海坤士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增殖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通知书、世贸广场专柜经营合同书、世贸广场送货清单、世贸广场新品种引进审批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内衣、袜子等)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证据1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两种商品不会造成混淆。庭审中,两被告补充武汉鸿华服饰有限公司发货清单2份(下称补充证据1),证明编号为5044的袜子为武汉鸿华服饰有限公司生产。

经质证,被告武商集团、世贸广场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所举出的证据1、9以及证据14-16中的律师费和预期费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告武商集团、世贸广场的证据4、7及庭审中的补充证据1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证据1,是关于鳄鱼图形商标发展历史的介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9,是国家商标局发布的正式文件,应予采信;至于证据14-16中的相关费用,由本院依据商标法等的规定,予以判定。对于两被告的4、7,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世贸广场在庭审中的补充证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编号为5044的袜子形成证据链,依法应予采信。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世贸广场作为销售者,在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且提供者拥有x及图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2、被告武商集团是否应与被告世贸广场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请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核定适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原为53类),即衣服,有效期限为1980年10月30日始至1990年10月29日止;续展有效期限为1990年10月30日始至2000年10月29日止;后又续展有效期限为2000年10月30日始至2010年10月29日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核定适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即腰带,有效期限为1996年10月7日始至2006年10月6日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核定适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革;仿皮革;公文箱;背包;旅行包;海滨浴场用收提袋;腰带挂包;公文包;手杖;卡片(皮夹子);皮箱或皮纸板箱;皮制支票夹;皮制电脑箱;信用卡用皮夹;健身运动用包;旅用衣箱;高尔夫运动用伞;手提包;皮制鞋盒;帆布背包;钥匙盒(皮制);牵引皮索;皮带;皮条;经营手提袋;挎包;皮肩袋;钱袋;旅行用帆布背包;小书包;书包;皮制鞋盒;购物袋;衣箱;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袋(空的);皮制带轮拉杆包(箱);伞棒;伞;伞套;手提箱;手袋;腰包;小皮夹。有效期限为2004年1月21日始至2014年1月20日止。

4、2002年12月23日,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适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章帽;袜;长筒袜;围巾;手套。有效期限为1994年9月30日始至2004年9月29日止。

5、国家商标局分别于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确定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

6、2004年5月20日,武汉市公证处公证员樊文、汪鸿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明在被告世贸广场购得侵权产品卡帝乐牌休闲鞋2双(白色鞋的货号为x、米色鞋的货号x)、钱夹(银包)3个(货号分别为FCD-7495、FCD-7863、FCD-7861)、公文包1个(货号为7282)、皮带3条(货号为6993、6043、7351)、男装裤1条(货号为3900)、袜子3双(货号为x、x、x),购物发票号为x、x、x、x、x、x、x。上述商品上均有与原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且单独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其中,服装类产品来源于武汉鸿华服饰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鞋类产品来源于晋江华宝鞋业有限公司;皮具类产品来源于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和武汉诚远商贸有限公司;袜子类产品来源于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7、武汉鸿华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世贸广场(甲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2004年1月4日签订)第18条载明甲方的提成方式为:甲方每月按乙方销售实绩的25.6%提成作为利润;月度达标利润额为3.4万元。晋江华宝鞋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世贸广场(甲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第18条载明:甲方每月按乙方销售实绩的25.6%提成作为利润,月度保底利润额为0.77万元。武汉诚远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世贸广场(甲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2003年12月22日签订)第18条载明甲方的提成方式为:甲方每月按乙方销售实绩的25.6%提成作为利润;月度保底销售额为5万元。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世贸广场(甲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2003年12月18日签订)第18条载明甲方的提成方式为:甲方每月按乙方销售实绩的25。6%提成作为利润;月度保底销售额为3万元。

8、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现正在异议审查之中。

9、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与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于1983年6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仅适用于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马来亚、沙巴、沙劳越)、文莱,不适用于中国大陆。

另查明,被告世贸广场成立日期为2000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10年10月29日。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06年10月6日。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14年1月20日。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04年9月29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对注册证为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世贸广场是被告武商集团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加之,由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武商集团与被告世贸广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世贸广场可以成为诉讼参加人,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武商集团在本案中不能与世贸广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只要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所有人均有权自己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但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虽在中国未取得注册,但其有权自己或者将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这是原被告均不持疑义的问题。但被告世贸广场不能据此认为,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将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单独且突出使用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款规定了销售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合议庭认为,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销售者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是销售者能提供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同时具备上述三要件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世贸广场销售的卡帝乐牌休闲鞋2双(白色鞋的货号为x、米色鞋的货号x)、袜子3双(货号为x、x、x)属于商标注册证号为x鳄鱼图形商标的核定适用商品的范围。钱夹3个(货号分别为FCD-7495、FCD-7863、FCD-7861)、公文包1个(货号为7282)属于商标注册证号为x鳄鱼图形商标的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皮带3条(货号为6993、6043、7351)属于商标注册证号为x鳄鱼图形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男装裤1条(货号为3900)属于注册号为x鳄鱼图形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以相关公众即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世贸广场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上的单独的且突出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18类、25类商品上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不论鳄鱼头的朝向如何,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告世贸广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世贸广场作为销售者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所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商标局1999年、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鳄鱼商标来历介绍等证据,应该认定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世贸广场作为服装、箱包、鞋、袜的销售者应该知晓该商标,并负有不侵害的义务。况且,被告世贸广场所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上,均在商品的主要部位突出标示有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注册的单独的鳄鱼图形商标。可见,被告世贸广场为一己之利,完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的主观过错尤为明显。虽然被告世贸广场能够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但仍不能免除被告世贸广场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问题。本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鉴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世贸广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计算,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世贸广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20万元的赔偿。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世贸广场分别与武汉鸿华服饰有限公司、晋江华宝鞋业有限公司、武汉诚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中有关结算方式及要求的约定、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被告世贸广场的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主张的工商查询费280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076.8元、彩扩费48元,共计5204.8元,属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被告世贸广场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世贸广场负担。至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被告世贸广场的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650美元、差旅费等的问题,由本院根据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上海至武汉往返三次等实际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综合确定为2.5万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贸广场停止销售单独标有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相同标识的卡帝乐牌休闲鞋、腰带、钱夹(银包)、公文包、男装裤、袜子。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世贸广场赔偿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230,204。8元。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世贸广场负担。此费用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起诉时已予交,本院不另行清算,由被告世贸广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拉科斯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武商集团、世贸广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艺虹

审判员覃兆平

审判员王某新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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