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公司上诉称,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克公司)以购销合同起诉中建公司,而中建公司与斯米克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中建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斯米克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虽然在附注中注明合同履行地在斯米克公司杜行仓库,但该附注不能代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供方送货至客户指定工地--省电力公司青山湖工地电梯口”,说明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所以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斯米克公司提供的合同系该公司江西经销处与中建公司签订的,该经销处有营业执照,营业住所地在江西南昌,所以合同双方主体均在江西南昌,据此本案也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斯米克公司杜行仓库,故本案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该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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