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X路X号五层楼。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沪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沪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沪城公司上诉称,其与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曾口头商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将争议事项交由沪城公司所在地即杨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杨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沪城公司的管辖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沪城公司与众腾公司所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昆阳路,该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沪城公司上诉称其与众腾公司曾口头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杨某区人民法院管辖。众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沪城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沪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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