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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某与北京家某雅兰商贸有限公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小某、邹某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272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2721号

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镇中春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某雅兰商贸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四环65号居然之家某某市场2-2-002。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岳龙,北京市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三进装潢公某)与被告北京家某雅兰商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家某雅兰公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进装潢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家某雅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盘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进装潢公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11日就“窗帘轨盖”的设计向国家某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某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3日授权公某,专利号为:ZL(略).4。被告家某雅兰公某生产、销售的窗帘杆的轨盖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家某雅兰公某辩称:该公某销售了涉案的窗帘杆,但其不是生产厂商,也没有库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进装潢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第41594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知识产权局缴纳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尚在保护期限内;

3、专利公某,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北京市X区(2004)朝证字第6255号公某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5、公某、住宿费、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家某雅兰公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5中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应包括在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范围之内。

被告家某雅兰公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北京欧特曼窗饰贸易有限公某的宣传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且被告有正当的进货渠道。

原告三进装潢公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

经过庭审质证,由某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三进装潢公某于2000年4月11日向国家某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窗帘轨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0年12月8日取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4。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一种窗帘轨盖,其特征是该轨盖由某、中间段和尾段相连接组成,顶段外表面为弧面,顶段内部中间为一凸出的筒形孔道,孔道内末端开有螺纹,中间段外表面为弧面,尾段内部为两个筒体,内筒体一端与外筒体一端相连且内筒体开口,内筒体另一端闭口,内外筒体壁截面为凹形,内筒体闭口端开有一孔道,顶段内部筒形孔道穿过中间段和尾段内筒体开口端抵达内筒体闭口端,螺栓穿过尾段内筒体闭口端孔道与顶段内筒形孔道相连,将顶段、中间段和尾段组成一体。

被告家某雅兰公某成立于2002年10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家某、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等。

2004年11月17日,原告三进装潢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到家某雅兰公某在北京居然之家某经营地点购买了白色铝合金弯曲单轨、金色铝合金罗马单杆、银色铝合金罗马单杆、白色铝合金直轨双轨各一付,并当场取得《居然之家某具建材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和《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北京市X区公某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公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北京市X区公某处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确认,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窗帘轨盖由某、中间段和尾段三部分相连接组成,其中顶段外表面为弧面,顶段内部的中间有一个凸出的筒形孔道,该孔道内的末端有螺纹;窗帘轨盖的中间段外表面为弧面;窗帘轨盖尾段的内部是两个筒体,内筒体一端与外筒体一端相连且内筒体开口,内筒体的另一端为封闭口,内外筒体壁的截面为凹形,内筒体闭口端有一个孔道。窗帘轨盖顶段内部的筒形孔道穿过中间段和尾段内筒体开口端能够抵达内筒体闭口端,螺栓穿过尾段内筒体闭口端孔道与顶段内筒形孔道相连,可以将窗帘轨盖的顶段、中间段和尾段组成一体。

另查明,原告三进装潢公某为调查取证支付公某18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670元,并支付交通费两千余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被告家某雅兰公某虽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自案外人处,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凭证、往来票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进装潢公某是专利号为ZL(略).4的“窗帘轨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包含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轨盖由某、中间段和尾段相连接组成;2、顶段外表面为弧面,顶段内部中间为一凸出的筒形孔道,孔道内末端开有螺纹;3、中间段外表面为弧面;4、尾段内部为两个筒体,内筒体一端与外筒体一端相连且内筒体开口,内筒体另一端闭口,内外筒体壁截面为凹形,内筒体闭口端开有一孔道;5、顶段内部筒形孔道穿过中间段和尾段内筒体开口端抵达内筒体闭口端,螺栓穿过尾段内筒体闭口端孔道与顶段内筒形孔道相连,将顶段、中间段和尾段组成一体。本院将依据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从北京市X区公某处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窗帘轨盖包含以下几项技术特征:1、由某、中间段和尾段三部分相连接组成;2、顶段外表面为弧面,顶段内部的中间有一个凸出的筒形孔道,该孔道内的末端有螺纹;3、窗帘轨盖的中间段外表面为弧面;4、窗帘轨盖尾段的内部是两个筒体,内筒体一端与外筒体一端相连且内筒体开口,内筒体的另一端为封闭口,内外筒体壁的截面为凹形,内筒体闭口端有一个孔道;5、窗帘轨盖顶段内部的筒形孔道穿过中间段和尾段内筒体开口端能够抵达内筒体闭口端,螺栓穿过尾段内筒体闭口端孔道与顶段内筒形孔道相连,可以将窗帘轨盖的顶段、中间段和尾段组成一体。

通过对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得出结论,即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窗帘轨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家某雅兰公某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停止该销售行为。由某家某雅兰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家某雅兰公某为零售企业,不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资格。原告三进装潢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由某原告三进装潢公某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院依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特点,参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性质,并综合考虑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三进装潢公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公某、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以及为进行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家某雅兰商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某ZL(略).4号“窗帘轨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家某雅兰商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某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某负担1297元(已交纳),由某告北京家某雅兰商贸有限公某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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