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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娜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梵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梵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昌胜,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娜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c-51。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梵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可公司)因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梵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昌胜,被上诉人上海娜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7日,娜达公司与梵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娜达公司为梵可公司来料加工服装,金额以实际交货数结算;送货地点为梵可公司指定仓库;验收方法为到厂验收;付款方式为货到仓库后45天至60天结算等。合同订立后,娜达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与案外人上海伴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伴儿公司)签订《联合生产协议》一份,约定:由其与伴儿公司共同为梵可公司生产服装,面料由梵可公司提供;生产完毕后,由伴儿公司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商检;梵可公司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伴儿公司等。2003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梵可公司分两次共计收到伴儿公司交付的280箱服装。梵可公司收货后,于2003年7月18日、同年8月10日分别向伴儿公司签发了总金额为154,624。40元的支票三张,用以支付其所收到的280箱服装的款项,但上述三张支票均遭银行退票。之后,梵可公司未支付加工款。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娜达公司与梵可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间实际发生的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审理中,梵可公司认为娜达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娜达公司与伴儿公司制作的送货清单、南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服装检验结果单等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在告知其上述证据是娜达公司经法庭准许延期举证,并在准许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情况后,梵可公司仍拒绝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而该些证据与娜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映证,故原审认定梵可公司共收取了280箱货物。梵可公司虽否认娜达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等,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娜达公司的观点予以反驳,且对其已确认收到的200箱服装的具体品种、数量等也拒绝提供清单,故对娜达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梵可公司还辩称,娜达公司向其提供的部分服装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验收方式有明确约定,即由梵可公司到场验收。同时,鉴于梵可公司已实际收取服装,并将服装交付外商,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伴儿公司签发了总金额为154,624。40元的支票,梵可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伴儿公司代娜达公司所交付的涉案货物予以认可,并承诺付款。梵可公司称娜达公司提供的部分服装系双方另外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梵可公司并未提供除涉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外,其与娜达公司或伴儿公司间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梵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梵可公司支付娜达公司加工款154,624。40元。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梵可公司负担。

判决后,梵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娜达公司交付的货物种类及数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只交付梵可公司200箱货物,且娜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中,除双方约定的西长裤外,还有相当数量的童裤和短裤。既然娜达公司原审时主张童裤及短裤均是其卖给梵可公司的,则该买卖关系和本案系争加工承揽关系不能同时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且一再认可娜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娜达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娜达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梵可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俞福海于2003年6月13日签收了200箱货物,而娜达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南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服装检验结果单上又明确载明,梵可公司曾于2003年5月13日对娜达公司交付的80箱货物进行验收,由此可见,娜达公司共交付梵可公司280箱货物。梵可公司所谓的其只收取了200箱货物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梵可公司主张娜达公司交付的货物种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注意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梵可公司应对娜达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并于货到仓库后的45-60天内进行费用结算。现梵可公司已将系争货物全部出口至巴布亚新几内亚,并开具了三张金额总计154,624。40元的支票,梵可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并接受了娜达公司交付的所有货物。梵可公司所谓的其未对加工物进行验收便将货物出口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即便如此,亦应视为梵可公司放弃了对加工物进行验收的权利。三、梵可公司主张其所开具的三张支票具有替代性,但本院注意到,三张支票的金额均不相同,且其中两张支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03年8月10日,因此,在梵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梵可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四、娜达公司提交的交货清单及交货凭证与梵可公司开具的三张支票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2元,由上诉人上海梵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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