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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柱、王某乙,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骑电车自东向西行致城郊乡庙-孔路X村X路段时,陈坤驾驶三轮车自西向东行至该处将原告挂倒,原告尚未爬起,被告王某甲驾车未予减速,其后车斗右边车轮从原告腰部轧过,当场将原告腰部轧成粉碎性骨折,肺部、腿部多处受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数月,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公交认字〔2009〕第X号),证实2009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在社旗县X乡X路X村X路段,被告王某甲驾驶豫13/x号四轮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在路上的原告张某某发生辗轧,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县交警队对马xx、张一x、王某x、张二x、陈x的调查笔录,王某x证实其亲眼见被告的车从原告身上轧过去,其他人均系听说的。

3、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张某某T1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受压脊髓损伤,2009年11月4日入院,2010年1月8日出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x.52元。

4、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张某某的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Ⅸ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

5、原告申请证人王某x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看见原告被三轮撞倒在地,被告的四轮又辗轧着了原告。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辗轧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是在被告和三轮车会完车之后,在被告的拖拉机后面与三轮车发生碰撞倒地受伤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当时的第一现场目击证人王某x、张三x均可证实。二、社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违背事实,是在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没有现场勘查勘验、车辆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陈述和事故发生后过一段时间赶来的第二现场证人的间接证言而作出的认定,没有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所诉称的损害事实并非被告造成,而且胸椎爆裂性骨折从医学科学角度说并非辗轧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1、社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实2009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在社旗县X乡X路X村X路段,陈x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陈x逃逸。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张三x、王某x的调查笔录,二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证人和被告王某甲搞运输活开着四轮回家,被告王某甲排头,证人王某x第二,证人张三x走在最后,原告骑着电动车超过二位证人的四轮拖拉机,与一辆快速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在地上,被告王某甲的四轮已经过去,没有辗轧原告。

3、原告张某某的病历,证实原告胸椎爆裂性骨折。

4、医学论著认定胸椎爆裂性骨折是从下用力而形成的。

5、宛公交受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该案法院受理,南阳市交警支队对被告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书及病历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是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马xx等人的笔录证明证人并不是事故的目击证人,均是事发后赶去的,其证言无效;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当时天黑已看不清楚,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4日18时20分左右,在社旗县X乡X路X村X路段,陈昆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作出社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陈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昆将原告撞倒后,被告王某甲驾驶豫13/x号四轮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在道路上的原告张某某发生辗轧,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分析,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2爆裂骨折、椎管受压,住院66天,花医疗费x.52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Ⅸ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辗轧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的损伤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249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以上共计x.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49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以上共计x.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5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李某山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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