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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河民初字第58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镇胜利振兴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一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驻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和,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7日,我发烧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医疗过失未发现我心脏病变。2004年12月15日,我再次发病,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心脏已发生严重病变。2004年12月23日至2005年1月4日,我在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13天,未见好转,自2005年1月5日,我先后在北京儿童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北京儿童研究所附属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院等医院诊治。到2005年11月,先后住院治疗77天,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x.30元。根据东营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及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需长期服用药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交通费2189。3元、住宿费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有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医疗事故的等级不等同于残疾的鉴定级别;二、原告2003年12月7日,确实有支气管炎到我院治疗,其他的疾病是原告个人所得,不是医院的原因;三、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我院方承担轻微的医疗后果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

一、东营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以此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因疾病治疗而造成医疗事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但我们承担轻微责任。

二、2004年12月23日至2005年1月4日去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的证据6份,证明住院13天,总计医疗费6606.9元,其中的365。9元是未报销的,6241元中的有一部分是经过保险公司报销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13天没有异议,未报销365。9元也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我们不予认可。

三、2005年1月5日至1月27日去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的证据5份,证明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总计x.66元,其中x。66元部分是经过保险公司报销,未报销的有1015元,住宿费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住院天数和未报销的1015元没有异议,x。66元的部分是经过保险公司报销的,我们不予认可。对住宿费我们有异议,原告是在2005年1月5日至1月27日住院的,而住宿是在2005年1月5日至2月3日,超出了7天,对超出的700元我们不予认可,对剩余的2300元我们认可。

四、提交证据2份,证明我们在别的医院进行治疗检查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进行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与他的住院天数时间不一致,时间上存在矛盾。

五、2005年2月17日至3月21日去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的证据5份,证明虽在山东省省立医院没有住院,但花费医疗费237元,交通费2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异议。

六、2005年2月24日至3月18日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的证据5份,证明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71元,其中x.76元部分是经过保险公司报销的,未报销的1405。95元,住宿费1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进行质证认为,对住院天数和未报销的1405。95元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我们不予认可。对住宿费我们有异议,原告是2005年2月24日至3月18日住院,但住宿时间是2005年2月17日至3月21日,提前7天,最后超出3天,总共超出10天,住院时间和住宿时间仍然不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超出的10天是合理,为此我们只认可合理期限内的1300元,其他的不予认可。

七、2005年4月19日在北京广安门医院治疗的证据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22。3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予以认可。

八、2005年5月18日在北京人民解放军309医院治疗的证据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9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予以认可。

九、2005年5月19日至5月31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证据3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783。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没有异议。

十、2005年5月31日至6月10日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证据2份,证明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691。81元,该药费经过保险公司部分报销。2005年5月1日至6月23日,住宿费185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质证认为,经过保险公司已经报销过的药费,我们不认可。我们认可同住院期间相符的10天的350元的住宿费,其他的不予认可。

十一、2005年6月7日在中国中医研究医院广安门医院治疗的证据5份,证明花费医疗费297。0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质证认为,对凭据号x数额为8。65元的单据不予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

十二、2005年6月16日至6月21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的证据3份,证明花费医疗费438元。

十三、2005年6月17日在北京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证据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240元。

十四、2005年6月9日在北京协和医院治疗的证据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240元。

十五、2005年8月17日至8月27日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治疗的证据4份,证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504.74元,其中未报销的135.9元,其他的经保险公司报销。车票6张,共计交通费1639.5元。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地段医院收据1份,证明医药费数额为7。1元。

十六、2005年8月29日至8月30日在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治疗的证据7份,证明花费医疗费219。66元。

十七、2005年8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医院治疗的证据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84。1元。

十八、2005年11月期间3次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的证据4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973。5元。

十九、2005年11月17日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的证据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230元。

二十、2005年11月19日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的证据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208。3元。

二十一、2005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4次在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治疗的证据4份,证明花费医疗费216。54元。

二十二、2005年11月份期间去北京治疗的票据14张,证明花费交通费462元,住宿费315元。

二十三、2005年11月24日北京金象大药房的单据1张,证明花费医药费174元,。

二十四、2005年11月2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1份,证明花费医药费357元。

二十五、2005年10月12日去东营作鉴定,鉴定费凭据1张,证明该次鉴定费为2500元,交通费票据4份,证明花费交通费用61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至二十五均没有异议。

二十六、2005年11月2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书及处方2份,2005年11月18日中国中医院研究院广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处方2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需继续治疗及用药的种类和数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六质证认为,中国中医院研究院广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的疾病是先天性的,对原告据此要求后期治疗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十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证明一份、药费凭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经过保险公司报销过的数额为x。89元,其他的未报销。

二十八、单据11张,证明因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而导致原告增加花费50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七、二十八均无异议。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省医学会作出的鲁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

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八山东省医学会的鉴定书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东营市医学会鉴定书较为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山东省医学会的鉴定书及原告为该次鉴定花费的504元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八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二十五足以证实原告因治疗疾病先后住院78天,并花费医疗费总计x.46元的事实,但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已部分报销,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就医往返的时间、地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因治疗疾病花费的交通费2188.5元,住宿费426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补充举证提交的证据二十七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已被保险公司报销x。89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六被告称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患有先天性疾病,且据此也无法推断出原告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7日,原告因身体发烧到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医疗的过失延误了原告病情的治疗。200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发病,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心脏已发生严重病变。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至2005年1月4日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606.9元。2005年1月5月至1月27日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66元。2005年2月17日至3月21日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在山东省省立医院没有住院,花费医疗费237元,交通费26元。2005年2月24日至3月18日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71元。2005年4月19日到北京广安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30元。2005年5月18日到北京人民解放军309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元。2005年5月19日至5月31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1783.10元。2005年5月31日至6月10日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691.81元。2005年6月7日到中国中医研究医院广安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7.04元。2005年6月16日至6月21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8元。2005年6月17日到北京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元。2005年6月9日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元。2005年8月17日至8月27日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504.74元,交通费1639.5元,另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地段医院,花费医药费7.1元。2005年8月29日至8月30日到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9.66元。2005年8月28日到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1元。2005年11月期间三次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3.5元。2005年11月17日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0元。2005年11月19日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3元。2005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期间四次到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6.54元。2005年11月份期间去北京治疗花费交通费462元。2005年11月24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57元。综上,原告因治病住院天数总计为78天,医疗费总计x.46元,此款原告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x.89元。因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重新鉴定,原告又增加花费504元。原告在治病期间能够确认的住宿费为4265元,交通费2188.5元。另查,中国中医院研究院广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的疾病为:先心病、房缺、右室憩室、心包积液;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书上载明:一、右室、左室及室间隔心脏病变;二、右室心尖部室壁瘤形成;两诊断书医嘱均说明原告需后期服用药物治疗。2006年6月29日山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医方违反了诊疗常规,存在以下过失:(1)2003年12月7日胸部后前位片(片号:x)显示:心脏形态异常,心脏外形增大,心胸比为0。60,而医方胸片报告结论为:心脏大小形态位置正常,出现漏诊。(2)医方未给患儿做常规检查,如:心电图、血常规、心脏彩超,未能及时发现胸片的漏诊。以上过失延误了患儿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对患儿心脏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综合现有资料分析,患儿在2003年12月7日已存在心脏病变的X线影像学表现。2005年5月26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MRI检查结论:右室扩大,右室、左室及室间隔心肌病变;右室心尖部室壁瘤形成;心包积液;右心室心外膜、心包与前胸壁可疑粘连。患儿心脏损害的后果与患儿的心肌病变有直接关系。3、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丁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预防感冒,继续服用营养心肌、改善心功能药物。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7天,每天10元计算得出7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争执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得到支持,能够支持多少。

一、被告的医疗过错及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医疗过错,给原告延误治疗长达一年之久,丧失了有效控制病情的良好时机,被告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的疾病是原告自身的先天性疾病所致,且在本案中我们应承担轻微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出现漏诊,延误了原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对原告心脏损害后果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存在着原发性疾病,对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1、后继治疗费

原告主张,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及医院专家的诊断证明,以及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确定的赔偿年限,按最高某限75岁计算,得出原告的后继治疗费为x元。

被告主张,我们不否认原告需后继治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的理由正当,但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确认原告后继治疗所需的花费,为此,待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2、残疾生活补助费

原告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5项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等级,参照东营地区X年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得出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

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计算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伤残鉴定等级。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计算方法明显不当,但数额x残疾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过失,使原告长期受到病痛的折磨,参照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主张,我们不予认可,因为造成原告的创伤是原告自身的先天性心脏病所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过失,延误了原告的病情,加重了原告的身体的伤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62元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出现漏诊,延误了原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加重了原告心脏损害的后果,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着原发性疾病,对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之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需后期治疗,但其主张今后继续治疗费的证据不足,难以确认今后继续治疗费的数额,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57元、重新鉴定增加的花费504元、住宿费4265元、交通费2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62元,共计x.69元,由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负担x.61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x。08元。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的款项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644元,实际支出费用1858元,共计6502元,由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负担2601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390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仁玲

审判员孙相义

代理审判员高某江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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