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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塑胶机械厂与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塑胶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汽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玉环塑胶机械厂(以下简称玉环塑胶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玉环塑胶厂与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公司)于2002年7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轻工机械公司向玉环塑胶厂提供xk-550b&x;500×x练胶机一台,金额为人民币195,000元(以下币种同),轻工机械公司负责“三包”,“三包”期自货物运到玉环塑胶厂货物场日算起,除易损件外,机械部分为一年,配套部分为半年,因玉环塑胶厂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玉环塑胶厂负责。2002年7月30日,轻工机械公司与玉环骆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购货单位名称为玉环塑胶厂,加盖的公章为玉环骆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由轻工机械公司提供xk-550b翻胶装置,金额为30,000元,争取与主机同交货,有关质量标准及“三包”约定与前一合同约定相同。玉环塑胶厂于2002年7月16日、8月5日、9月11日分别向轻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5,000元。轻工机械公司按约提供了合同设备及配套装置。2002年12月,玉环塑胶厂所使用的设备出现损坏,经与轻工机械公司协商,轻工机械公司更换了一套新设备并予以安装,但未进行调试,玉环塑胶厂随后自行进行了调试。2003年6月,该套设备的齿轮发生磨损,玉环塑胶厂要求轻工机械公司到现场维修,轻工机械公司以玉环塑胶厂曾扣留其到现场维修的车辆,员工不敢再上门维修为由,要求玉环塑胶厂将损坏齿轮运至轻工机械公司,由其予以更换新齿轮。后玉环塑胶厂提起诉讼,要求退货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02年7月30日的合同因实际付款人为玉环塑胶厂,合同标的物与玉环塑胶厂购买的主机板配套,同时加盖公章的玉环骆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也确认其未与轻工机械公司设立合同,故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为玉环塑胶厂。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玉环塑胶厂所购设备部件出现损坏,依双方合同的约定,轻工机械公司负责“三包”,即轻工机械公司应先履行修理义务,其次是更换义务,最后是退货义务。玉环塑胶厂要求退货,即意味着解除合同,但其该诉请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轻工机械公司提出的由玉环塑胶厂将损坏齿轮送至该公司,由其提供新齿轮等条件,系双方对修理方式的一种协商,现轻工机械公司未拒绝履行修理义务,故对玉环塑胶厂直接要求退货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玉环塑胶厂对其赔偿损失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故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玉环塑胶厂要求退还轻工机械公司提供的xk-550b&x;500×x练胶机及配套装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玉环塑胶厂要求轻工机械公司退还货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玉环塑胶厂要求轻工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玉环塑胶厂负担。

玉环塑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却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立案,并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不当;本案系争的设备从2003年6月开始出现故障至今,轻工机械公司未尽到“修理”的义务,虽然轻工机械公司提出由玉环塑胶厂将损坏的部件送至该公司,由该公司提供新齿轮的条件,但玉环塑胶厂已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拒绝轻工机械公司提出的要求。玉环塑胶厂在轻工机械公司不履行修理义务的情况下,要求退货还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轻工机械公司未拒绝履行修理义务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玉环塑胶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轻工机械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系争设备的调试有一定的技术要求,故应由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予以操作,而玉环塑胶厂对该套设备自行进行调试是造成设备损坏的原因。玉环塑胶厂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玉环塑胶厂要求退货还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玉环塑胶厂与轻工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均确认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轻工机械公司应对其所供设备负责“三包”。现系争设备部件出现损坏,对此轻工机械公司应负责修理,修理不成应更换新设备,更换后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的也即轻工机械公司交付货物的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的,玉环塑胶厂可以要求轻工机械公司退货、还款、解除系争合同。现该套系争设备虽已经过更换,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玉环塑胶厂并未直接要求退货,而是要求轻工机械公司进行修理。然根据现有证据,轻工机械公司并未拒绝履行修理义务。本院同时注意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设备的质量问题到底是由于设备本身在设计、性能等方面存在缺陷,还是由于玉环塑胶厂使用不当造成。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玉环塑胶厂要求退货还款依据不足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玉环塑胶厂上诉称原审未按产品质量纠纷对本案进行立案及判决不当,其要求按《产品质量法》对本案进行处理,根据上述系争合同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合同未尽事宜均选择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玉环塑胶厂该上诉理由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3元,由上诉人玉环塑胶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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