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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日用化学厂与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管理部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四初字第43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济宁日用化学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衍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济宁日用化学厂副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校长。

被告: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管理部。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北京工业大学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济宁日用化学厂与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管理部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衍刚、徐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管理部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转让“阳离子分散松香胶”技术及生产应用。双方约定:技术转让费共计x元,验收标准和方法为以山东太阳纸业使用合格为标准,如该技术达不到以上要求,被告应将技术转让费全部的68%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技术转让费x元,而在以后的技术生产应用中,虽经被告方技术人员反复调试均达不到山东太阳纸业的应用要求。此后被告也不再派员继续调试和指导,造成原告被迫停产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退还技术转让费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作为该校技术开发管理部的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技术转让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管理部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技术转让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技术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中提出税务登记证中的法人代表谢某某同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李秀玲不一致,请求人民法院查证。

3、200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殖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实验生产产品时,其中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当时在实验阶段是由被告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立案时,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26日,加盖兖州造纸公司业务专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庭审中提供的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兖州造纸公司系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04年使用原告生产的阳离子分散松香胶产品,因该产品在使用中达不到产品施胶要求,终止原告继续供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二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兖州造纸公司及山东太阳纸业公司均没有出证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校于2002年9月28日与原告济宁日用化学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我校向原告转让阳离子分散松香胶及分散剂的制造技术和配方,原告向我校支付技术转让费x元。合同签订后,我校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指导原告生产出了阳离子分散剂及阳离子分散松香胶。2003年9月13日,原告将试生产的第一釜阳离子分散松香胶的样品及美国生产的阳离子分散松香胶样品,同时寄往浙江大学做粒径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原告生产的阳离子分散松香胶的粒径小于美国的同类产品,产品质量好。2003年12月1日至5日,原告连续五天在太阳纸业北厂第五生产车间进行上机试验,测试结果显示该产品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太阳纸业使用后,认定原告产品为合格产品。在现场,济宁日用化学厂厂长徐某某在记事本上对试验做了相应记录,后我校人员回到济宁日用化学厂后跟徐某长借过记录本,用济宁日用化学厂的稿纸和济宁太白酒楼的信纸抄录了上述实验记录。太阳纸业使用合格后,原告依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将最后一笔技术转让费x元交付我校,同时,我校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将产品的工艺配方和所有原材料的真实化学名称告知原告。至此,我校已履行完毕《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根据我校现有证据可知,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从淄博市临淄益利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购进阳离子单体二甲基氨基2090公斤(包括我校代买的190公斤)。用上述阳离子单体可生产阳离子分散剂x公斤(其中阳离子单体占8。25%)。用上述阳离子分散剂可生产阳离子分散松香胶120吨(其中阳离子分散剂占21%)。用上述阳离子分散松香胶可生产铜板原纸8000吨(其中阳离子分散松香胶占1。5%)。上述数值显示,原告从2003年12月19日以后就自己购买原料,自主生产、销售阳离子分散松香胶,期间共生产、销售阳离子分散松香胶120吨。以上计算不包括原告在其他单位购买阳离子单体的情况。

另外,《技术转让合同书》标注的有效期限只是限制我校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在山东向第三家转让上述技术,《技术转让合同书》并未约定我校应提供后续的技术服务。我校早在2003年12月已完成技术转让的全部工作,后面的生产、销售及经营管理活动均为原告自身工作范某内的事情,与我校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除认可原告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外,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给原告开具的技术转让费发票复印件三张,合计款x元。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生产的产品已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进行了验收,验收已合格;原告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将最后一笔技术转让费x元(技术转让费的10%)支付给被告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03年7月28日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2003年10月21日、12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张,2004年2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2004年5月1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二甲基氨基乙脂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涉及的关键原料,被告替原告代买原料二甲基氨其乙脂的事实;被告在原告付清所有合同款之后,已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将产品的工艺配方和所有原材料的真实化学名称告知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发票所要证明的事实需要核实。

3、2003年9月3日浙江大学的三份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产品与美国产品相比,粒径小、质量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浙江大学进行检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二被告如何得到的三份检测报告表示不清楚,同时提出检测报告中写明的指标,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能证明对产品的影响,该证据没有实际意义,与本案无关。

4、太阳纸业公司的试用记录,证明原告产品在太阳纸业试用后的各项指标已达到太阳纸业的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主张到太阳纸业作试验是事实,但没有抄记录的事实。

5、北京工业大学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管理部系北京工业大学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6、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的查档记录: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技术转让合同是其签订,付款也是原告。因此,二被告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成立。

7、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档记录,拟证明原告立案证据的出证主体不适格。对此,原告方则认为,济宁太阳纸业与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对具体的名称、全称都不清楚,有太阳纸业几个字就可以说明,因为本身就是在太阳纸业作的试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管理部共同给付原告济宁日用化学厂款x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付款x元;余款x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济宁日用化学厂负担;其它诉讼费3380元,由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管理部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晋春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张玲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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