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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漆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漆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漆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3%,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5日。现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漆某某讲的是事实,被告可以在三天之内归还借款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自愿偿还原告漆某某借款x元,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1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

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漆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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