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邹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钢球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厂职员。
被告上海电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钢球厂、被告上海电气轴承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钢球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04年6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4。8675‰。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电气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上海电气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钢球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贷。因被告上海钢球厂经营状况不佳,原告已于2004年5月14日宣布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两被告予以认可。截止目前,被告上海钢球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万元。被告上海钢球厂未能还款,被告上海电气轴承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上海钢球厂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420万元及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电气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钢球厂确认共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人民币1,420万元及从2004年5月21日到2004年6月7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上海钢球厂于2004年6月7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述全部欠款。
三、被告上海电气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钢球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电气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钢球厂追偿。
四、本案诉讼费81,010元,由被告上海钢球厂负担,并于2004年6月7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五、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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