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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普曼兴技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泰佳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佳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希普曼兴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二条六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该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佳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希普曼兴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曼兴公司)系一家经营电脑耗材的公司,而贾玉军原系泰佳公司业务员。2003年7月17日,贾玉军以泰佳公司名义从希普曼兴公司处提走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100元的打印机墨盒。其后,因泰佳公司以其未授权贾玉军向希普曼兴公司提货,而贾玉军已携货逃逸为由,拒付希普曼兴公司价款,希普曼兴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6日间,贾玉军曾7次代理泰佳公司从希普曼兴公司处提货,提货金额按时间发生先后顺序分别为,897元、3,184元、6,540元、142元、1,030元、260元、1,269元。上述交易的价款,希普曼兴公司、泰佳公司均已结清。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泰佳公司未向希普曼兴公司出具过贾玉军授权范围的书面手续。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2003年7月17日以前(注:包括2003年7月17日当日),除贾玉军外,泰佳公司曾委托其它业务人员至希普曼兴公司处提货,这些业务人员在同希普曼兴公司交易过程中也无泰佳公司的书面授权手续。在此期间,希普曼兴公司、泰佳公司一直采用先提货后结款的方式交易,泰佳公司也未曾通知过希普曼兴公司贾玉军已离职。

原审法院再查明,泰佳公司曾为贾玉军在2003年7月17日从泰佳公司处提走24,000元货物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内容为贾玉军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公安机关以贾玉军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未对该举报予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希普曼兴公司、泰佳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一直沿用先提货后结款的方式交易,泰佳公司对贾玉军代理泰佳公司向希普曼兴公司提货(包括要货)的金额范围也未进行过明确,而贾玉军曾在无泰佳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代理泰佳公司向希普曼兴公司提取过比双方之前最高交易金额上浮3,000余元的货物,且贾玉军在本案的提货差额(指:提货金额超出之前最高提货金额的差价)虽较其以前的最大提货差额又上升了4,000余元,但该上升幅度属于交易的合理范围,故希普曼兴公司在贾玉军提货金额上不具有审核不严的过错。又因,泰佳公司在贾玉军代理泰佳公司同希普曼兴公司发生7笔交易后,未就贾玉军丧失代理权一事通知希普曼兴公司,故希普曼兴公司在本案完全有理由相信贾玉军仍是泰佳公司的代理人。所以,贾玉军在本案以泰佳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泰佳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希普曼兴公司、泰佳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泰佳公司收货后未同希普曼兴公司结清价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依法判决,泰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希普曼兴公司价款14,100元。若迟延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泰佳公司负担。

判决后,泰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玉军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就本案贾玉军提取希普曼兴公司的打印机墨盒属其个人骗取希普曼兴公司的行为,泰佳公司对贾玉军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某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间,贾玉军曾7次代理泰佳公司从希普曼兴公司处提货。但其中一次897元,另一次3,184元的证据材料,希普曼兴公司没有提交给法庭,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希普曼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希普曼兴公司辩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九张出库单,除涉及系争货款的出库单外,其他八份出库单泰佳公司都是认可的。泰佳公司的业务员没有授权书,说明该公司的管理混乱。现泰佳公司业务员逃逸,司法机关并没有立案受理,应由泰佳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希普曼兴公司与泰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希普曼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泰佳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泰佳公司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引起本案纠纷,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泰佳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是贾玉军个人向希普曼兴公司骗取的,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此前,在没有泰佳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贾玉军曾多次代表泰佳公司向希普曼兴公司购买打印机墨盒,泰佳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支付了货款。泰佳公司在贾玉军离职后未通知希普曼兴公司,故2003年7月17日贾玉军再次以泰佳公司名义从希普曼兴公司提货时,希普曼兴公司有理由相信贾玉军是有代理权的。故本院对泰佳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上诉人上海泰佳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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