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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龙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琼,上海市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上海龙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龙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琼、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从杂志上看到上海龙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刊登的广告,遂向龙峰公司索取了简介资料及设备详细说明书,并于2002年9月初到龙峰公司自费参加了淀粉、粉丝加工技术培训,且于同年9月10日向龙峰公司交付了培训费3,200元。培训结束后,张某某于同年9月17日与龙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龙峰公司购买淀粉、粉丝加工生产设备(x斜式洗薯机、x卧式粉碎机、x粉碎分离机、x过滤机、x脱色除沙机、x高效合粉机、x新型粉丝机各1台,单价分别为6,500元、5,100元、6,500元、2,700元、3,950元、4,300元、7,700元;1×5粉片成型模板、∮1。5粉条成型模板各1片,单价分别为170元、140元)。张某某与龙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方式为按厂标;产品验收地点为供方(即龙峰公司)所在地车间现场验收;供方所供产品保障条件为保修半年(非正常使用除外)且长期提供零配件;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解决等。张某某于当日向龙峰公司支付了货款36,750元,并于次日花费了1,200元将所购设备运回了安徽省怀宁县X镇(张某某拟筹办粉丝生产企业“高河粮贸粉丝厂”,故以该厂的名义委托运输)。为筹备粉丝生产企业,张某某已于同年9月15日与安徽省怀宁县X镇的操维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自同年9月20日起算,租金计10,000元),并于同年9月28日预付了5,000元租金。同年9月及同年10月,张某某又购买了货款为4,687。4元的水暖器材等生产配套设备。同年10月28日,张某某以“高河粮贸粉丝厂”的名义委托进行的厂房装修、生产设备安装工程完毕,其建筑工程决算表和工程款收据显示张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39,192。83元,但该建筑工程决算表和收据上仅加盖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专业资格专用章”而无具体的施工、收款单位。张某某于同年11月开始生产,但按照龙峰公司传授的技术生产出的成品粉丝外观偏黑且有粘连现象,质量、产量均不如意。张某某即与龙峰公司联系反映质量问题,并自同年11月底起多次往返于安徽和上海之间,其提交的凭证所显示的差旅费金额为1,330元(张某某另提交了同年9月6日的火车票,金额为94元)。2003年7月,张某某向中国质量万里行上海投诉站投诉。在中国质量万里行上海投诉站的协调下,龙峰公司于2003年7月底派人至张某某处指导生产(该生产过程部分摄有录像),但双方对生产出的产品的质量、产量能否达到用户手册等载明的标准存在重大分歧。张某某遂委托怀宁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经我单位派遣技术人员对高河粮贸粉丝厂生产情况现场监督,证明:该企业使用上海龙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按该公司所教授的生产操作方法,所生产精白淀粉和精白粉丝在外观与设备提供商所提供的广告说明和实物样品明显不符,但(且)产量也达不到广告明示的产量规模(实际结果是)(6名操作工人5小时产量40千克)。”张某某与龙峰公司协商未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为生产之需张某某曾于2003年第1季度向银行借贷40,000元,至同年9月止已支付了利息1,866。76元。

原审审理中,就是否要求对合同标的物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各项指标能否达到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张某某认为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其家境贫寒无力预缴鉴定费,故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龙峰公司认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能够达标故不申请鉴定,但如果张某某提出申请则龙峰公司将表示同意,不过鉴定费应由张某某预缴。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龙峰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投入资金于同年11月始进行生产,但自当月底起即多次往返于沪、皖之间,且曾于2003年7月向中国质量万里行上海投诉站投诉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虽然龙峰公司否认张某某在2003年6月前曾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张某某曾在合理期限内向龙峰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在中国质量万里行上海投诉站的协调下,龙峰公司于2003年7月底派人至张某某处指导生产,但双方对生产出的产品的质量、产量能否达到用户手册等载明的标准意见相左;张某某遂委托怀宁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书已明确说明以合同标的物并按龙峰公司所教授的生产操作方法不能生产出达到龙峰公司明示标准的产品。但当原审法院就是否要求对合同标的物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各项指标能否达到规定的标准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时,龙峰公司对此态度消极,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合同标的物不能达到龙峰公司明示的质量标准。龙峰公司的该违约行为致使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峰公司另应赔偿张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该经济损失中的房租金额应据实结算;虽然张某某为进行生产而建设厂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表和工程款收据无法显示具体的施工单位和收款单位,而水暖器材等生产配套设备的残值仍归张某某所有,故该两项金额原审法院酌定由龙峰公司赔偿50%。据此判决:一、张某某、龙峰公司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龙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货款36,750元。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峰公司淀粉、粉丝加工生产设备(x斜式洗薯机、x卧式粉碎机、x粉碎分离机、x过滤机、x脱色除沙机、x高效合粉机、x新型粉丝机各1台,单价分别为6,500元、5,100元、6,500元、2,700元、3,950元、4,300元、7,700元;1×5粉片成型模板、∮1。5粉条成型模板各1片,单价分别为170元、140元)。张某某因退货而支出的合理运费由龙峰公司负担,于收货同时给付;如张某某不能退货,则缺少部分按上列单价由张某某向龙峰公司作相应赔偿。四、龙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某各项损失33,797。55元;五、对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310元(张某某已预缴)由张某某负担684元、龙峰公司负担2,626元。

判决后,龙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龙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仅凭一份由怀宁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认定龙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无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建房的规模、是否需要水暖器材以及付款情况等相关事实并未查实,认定有误。3、张某某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的验收地点和时间分别为龙峰公司车间和提货时,张某某在验收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龙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这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龙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张某某在购买设备后不超过两个月的时间内即向龙峰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张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均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龙峰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其明示的质量标准;2、张某某是否在约定或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3、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某某曾就龙峰公司提供的设备的质量问题向中国质量万里行上海投诉站投诉,并与龙峰公司交涉;安徽省怀宁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书也明确载明,按龙峰公司所教授的生产操作方法,无法生产出与广告说明和实物样品相符的产品,产量也达不到广告明示的规模;龙峰公司也曾派人至张某某处指导生产,但既未提供该设备能够生产符合约定的产品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张某某生产或操作存在不当等情形;在原审法院就是否要求对设备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各项指标能否达到规定的标准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时,龙峰公司并不积极主动,而且不同意预缴鉴定费,原审法院为此认定龙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该公司明示的质量标准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龙峰公司提供的淀粉、粉丝加工生产设备,在生产之前较难检验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所供产品保修半年”,因此对于龙峰公司认为张某某在提货时即应提出异议否则即视为超过质量异议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于2002年9月17日与龙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龙峰公司购买淀粉、粉丝加工生产设备后,自同年11月底起即多次往返于上海和安徽之间,并向中国质量万里行上海投诉站投诉,可以认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龙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某某贷款、租赁房屋并对其进行改造安装,同时购买水暖器材作为淀粉、粉丝加工生产设备的配套设施,这些均是生产、加工所必要的。张某某购买水暖器材、建设机房、安装工程虽未能提供发票,而只提供了收款收据,但原审法院已就该两项金额酌定由龙峰公司赔偿50%,因此龙峰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不合理缺乏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龙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能达到其明示的质量标准,张某某为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同时判令张某某退货,龙峰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伟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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