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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谭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在佛平二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王某某,均系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建和中心X楼。

负责人: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邦慧,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某(化名陈某蕾),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广州办)、原审被告谭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中行)与借款人“陈小蕾”签订编号为2002南中银字第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小蕾”向南海中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帕萨特B5普通型汽车一台,贷款期限从2002年10月起至2005年10月止,“陈小蕾”从南海中行划付贷款的次月起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月10日归还本金金额为4731。31元,“陈小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保险。当日,“陈小蕾”向平保南海支公司购买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平保南海支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备注”项注明:1、本保单适用于与南海中行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2、本保单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自主合同生效始生效。合同签订后,南海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03年2月26日,平保南海支公司(甲方)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南海中行(乙方)签订《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由于购车借款出现下列原因,未能履行《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乙方余款,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1、连续三个月拖欠购车借款;2、在借款到期前最后一个月或两个月拖欠购车借款;3、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4、保险期限内发生而超过保险期限的欠款行为,如造成保险事故,亦属保险责任。此外,双方还对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保险费、赔偿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

2004年南海中行与信达公司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陈小蕾”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该债权转让事宜于2005年1月10日在《羊城晚报》上登载公告。

罪犯张某某、梁某某等人为诈骗银行贷款,伪造身份和财产证照,假意开设车行,找人冒充购车借款人、贷款担保人以便办理贷款手续实施诈骗。谭某某被指使化名“陈小蕾”与南海中行、平保南海支公司分别签订贷款合同、保险合同并骗取了贷款。借款后谭某某除偿还第一期供车款外,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清偿的欠款为本金x.35元及利息x。68元(暂计至2006年4月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张某某、梁某某、谭某某等犯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谭某某被捕后退出了分取的赃款2万元。

信达公司广州办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35元以利息x。68元(暂计至2006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判令平保南海支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谭某某、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海中行为处理不良债权而与信达公司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交登报发布公告。该行为符合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及债务人、担保人具有约束力,且债权转让公告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达公司广州办作为南海中行债权的受让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谭某某化名“陈小蕾”,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与南海中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观上无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并受到了刑事制裁,其欺诈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贷款合同的无效。现谭某某反以化名后某行为不是其行为而辩称与信达公司广州办不存在合同纠纷,于事于理显然不成立。谭某某作为无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承担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能互替。谭某某称其所受的刑事处罚已终结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信达公司广州办要求谭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但已退还赃款并发还信达公司广州办的应当扣除。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险业务形式开展的保证担保行为,保险只是形式,保证才是实质。南海中行与平保南海支公司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实质是对南海中行与谭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由于借款人谭某某以虚假身份骗取银行贷款,同时以虚假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其这一欺诈行为直接导致贷款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因南海中行与平保南海支公司对借款人谭某某的资信审查义务未作约定,且平保南海支公司在南海中行放贷前示出具放款确认书,因此,双方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信达公司广州办要求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平保南海支公司在《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险赔偿金额之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谭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x。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信达公司广州办,已退还的赃款在执行时一并扣减;二、平保南海支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信达公司广州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4元,财产保全费1479元,合计共6823元,由谭某某负担,平保南海支公司在3412元的范围内按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

上诉人平保南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信达公司广州办与平保南海支公司没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信达公司广州办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平保南海支公司之间也没有合作关系,其要求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平保南海支公司在本案中是保险人,不是担保人,虽然南海中行处理不良债权与信达公司广州办签订转让协议并登报发布公告的行为符合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及债务人、担保人具有约束力,但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平保南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承担责任,对不是被保险人的信达公司广州办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即使信达公司广州办是被保险人,其要求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已超过索赔时效,索赔权消灭。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2年12月10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南海中行从来没有向平保南海支公司索赔过,已造成索赔权消灭,平保南海支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不说信达公司广州办的公告对平保南海支公司有没有约束力,即使公告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公告时间是2005年1月10日,也是索赔时效消灭以后发生的事了。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保南海支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陈小蕾是谭某某化名,陈小蕾贷款是为了非法占用,而不是为了购车,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保南海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四、双方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未作约定,不应是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规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当事人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是否作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约定不应是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法律和习惯可以确定资信审查是银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履行资信审查义务,但《贷款通则》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都规定了银行的资信义务不因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习惯中也是由银行来作资信审查的。银行在资信审查中没有查明借款人身份虚假的责任应该由其自己和借款人来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是实质,则平保南海支公司应该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但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就无效。如果平保南海支公司是担保人,担保法并没有规定动作担保人有对被担保人的资信审查义务,在担保合同中平保南海支公司没有过错,要求其承担5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六、贷款合同无效,平保南海支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名为保证保险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来说,平保南海支公司并不是要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担保,平保南海支公司承保的是投保人对合同的履行。本案因借款人贷款诈骗导致贷款合同自始无效,贷款合同不存在履行问题,因投保人原因造成平保南海支公司承保的对象不存在,也就不存在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人自然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信达公司广州办对平保南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信达公司广州办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平保南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广州办答辩称:一、本案性质为保证合同纠纷。南海中行与平保南海支公司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是处理本案的首要根据。该合同协议的本质,是平保南海支公司对贷款人的贷款合同进行保证。该协议第二条规定“购车借款人为担保人和被保证人”,附在《借款合同》后的《担保单位专用印鉴卡》也清楚的注明“担保单位名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这些都清楚地表明上述合作协议的性质是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信达公司广州办的诉讼时效当然没有过期。二、信达公司广州办对借款人借款已尽到谨慎审查,但平保南海支公司对投保人(与借款人为同一人)的投保未予审查,存在过错。从《个人贷款申请表》可以看出,陈小蕾贷款前,南海中行已对其身份证明、工作单位、投保情况、购买车辆情况是否真实进行过认真的审查(身份是否真实,不是南海中行可以审查出来的)。而且,南海中行发放贷款的一个主要依据是平保南海支公司是否已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可见,对陈小蕾身份是否真实、贷款购车是否真实,平保南海支公司承担第一审查义务,其审查情况属实,才能向陈小蕾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南海中行才据此向其发放贷款。根据刑事判决,南海中行是经由平保南海支公司的请求才向陈小蕾发放贷款的,但平保南海支公司为了经济上的利益,竟然未对陈小蕾的投保情况进行任何的审查就收取其保费,签发了保单,因此平保南海支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南海中行向信达公司广州办转让债权,无须征得平保南海支公司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因此,南海中行将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同时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无须征得平保南海支公司的同意,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于2005年1月10日在《羊城晚报》上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可见平保南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广州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谭某某没有作陈述,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险业务形式开展的保证担保行为。由于本案中谭某某以虚假身份骗取银行贷款,同时以虚假身份骗取平保南海支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该贷款合同和保险单应为无效。由于南海中行与平保南海支公司对审查借款人的资信义务未作约定,而且平保南海支公司在南海中行放贷前未出具放款确认书,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平保南海支公司应对谭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平保南海支公司认为其与信达公司广州办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信达公司广州办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已过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本案中南海中行向信达公司广州办转让不良贷款并在登报发布公告,对借款人及平保南海支公司均具有通知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平保南海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承担。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3元,多收的5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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