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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2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建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8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x),以载客为名,在广州市三元里一汽车站,将被害人杨某某载至白云区X路段广清高速高架桥上,停车后以对杨某施掐颈、持螺丝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挂包内的人民币9500元、美金80元(折合人民币638。10元)、诺基亚6111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1830元)及白金戒指1枚。得手后,黄某某将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交给其女友李某甲使用。破案后,无线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06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其从浙江义乌乘坐大巴到广州三元里一车站,走出车站后,一些摩托车搭客仔围过来要其乘坐他们的车,因其中的黄某某(杨某辨认照片指认)拉住其包,其就上了黄某某的摩托车,摩托车行驶了二十多分钟后到一高架桥上面,黄某某称快到了要停车下去看看,其二人就停车在高架桥上面,突然黄某某脱下雨衣、靠近其,将其推倒在地掐住其脖子,威胁其交出钱,并拉开其挂包,其反抗站了起来后,黄某某马上回头到摩托车后尾箱拿出一把生锈的螺丝刀威胁其,其不敢反抗,黄某某就上来翻其的挂包,抢走挂包内的人民币9500元及美金80元,之后,还抢走其的诺基亚6111型手机1台及手上戴的白金镶蓝宝石戒指1枚,最后,黄某某离开时还让其上车要将其载到下面路口,其不敢上车,黄某某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当时黄某某身穿蓝色雨衣,身上穿一件白色衬衫,头戴一红色摩托车头盔,该头盔还留在了现场,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红色的,有尾箱,车牌号码的尾数为407。

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于2005年认识黄某某(李某辨认照片指认)后,双方成为男女朋友,其使用的黑色诺基亚6111型手机是黄某某在2006年8月份送给其的。

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是其妹妹李某甲的男朋友,2006年8月1日其从广州回家乡时,其妹妹还没买现在使用的滑盖手机,而同年9月6日回广州时就看见李某甲在使用现在这台手机了,李某甲告诉其是二手手机。

⒋证人邓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是广州市白云区X街棠溪伦祥大街X号停车场的保管人员,该停车场只停放摩托车,平时由其和弟弟二人轮流看管;其停车场内车牌号码为粤E·x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是居住在附近的黄某某(证人邓某丙经辨认照片指认)停放的,黄某某在2006年9月份的大约二个月之前就将摩托车存放在其停车场,八月份黄某某的这辆摩托车不是悬挂现在的车牌,而是悬挂车牌号码为粤H·x的外地车牌,黄某某平时都是早上很早过来开摩托车,晚上才将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

⒌证人邓某丁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停放在伦祥大街X号停车场的车牌号码为粤E·x的摩托车是2006年9月份之前的约两个月前黄某某(证人邓某丁经辨认照片指认)停放的。该摩托车的车牌以前是粤字头牌,号码为x,从2006年9月份开始才更换的车牌。

⒍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带公安人员到三元里金龙盘商城门口、广清高速公路西城货运中心地段高架桥桥面,指认上述地点就是其搭载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抢劫的地点。

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起赃经过》,证实起获本案赃物诺基亚6111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作案工具x牌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悬挂车牌号码:粤E·x)、螺丝刀1把的经过。

⒏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先后认签确认无误,证实本宗抢劫事实现场的概貌。

⒐赃物照片经证人李某乙、被告人黄某某、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先后认签确认无误。

⒑作案工具摩托车、螺丝刀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先后认签确认无误。

⒒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诺基亚6111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1830元。

⒓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证实2006年8月3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平均汇率为:100美元兑换797。62元人民币。

⒔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李某甲处缴获的赃物诺基亚6111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缴获的作案工具x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悬挂车牌号码:粤E·x)1台、螺丝刀1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⒕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6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其驾驶悬挂粤A·x假车牌的摩托车到三元里金龙盘一长途汽车和停靠点附近寻找抢劫的作案目标,当时其身穿白色衬衣、蓝条纹西裤、黑色皮鞋,头戴红色半圆头盔,因下雨,其又套上了蓝色雨衣,其等了一会儿,有一辆浙江到广州大巴停靠进站,一些人下车,其看到一四十多岁的女子单独从车上下来后向车站走去,左肩挂一黑色包,右手提袋,便驾驶摩托车上前问该女子去哪里,该女子可能回答是去流花车站服装批发市场,谈好车资后,该女子坐上其摩托车,其见该女子是外地人,就直接将她载到广清高速立交桥那里,让她下车,从后面用力扼住她的颈部,将她拉倒在地,威胁她并抢她的包,该女子挣扎得厉害,其就拿出螺丝刀,用螺丝刀指住她,该女子害怕了,其就将她的包抢过来,并威胁她把手上的戒指取下来给其,其得手后,就发动摩托车,连掉在地上的红色头盔都没捡就离开了,此次抢劫其抢得现金约人民币x元、美金几十元、另有黑色诺基亚6111型手机1台,白色镶蓝宝石戒指1枚。后其将抢得的黑色诺基亚6111型手机内的手机卡扔掉后,将手机送给了女朋友李某甲。

二、同年8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x),以载客为名,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粤侨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搭乘至白云区X路段的广清高速内环放射线公路上,停车后以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掐颈等手段,抢走徐某包内的人民币9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06年8月27日早上7时30分,其从杭州乘坐大巴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粤侨宾馆门口下车,刚下车,黄某某戴着没挡住脸的头盔(被害人徐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就过来问其是否去火车站,其称去沙河服装市场,谈好车资8元后,黄某某带其到外面乘坐上他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之后黄某某谎称走近路,将其搭载到一段其不认识的路上,到了广清高速路内环放射线路段,黄某某向其拿回其佩戴的头盔,并继续在高架桥上开了一段路,后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停车,其跟着下车,发现黄某某往路边看了一下,其觉得不对劲,接着黄某某走过来,面对面用手掐住其的脖子,将其按得仰躺在地,用膝盖顶住其腹部后,开始动手搜其斜挎的包,搜走其包内的进货款9600元,留下一些零钱给其后,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其爬起来看到黄某某开车走,其只记住车牌有粤A·H407字样。当时黄某某身穿白色上衣、蓝色裤子、一双带横条的休闲鞋。

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6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7时许,其驾驶悬挂粤A·x假车牌的摩托车到三元里搭客,当天其穿白色衬衣和一双白色条纹休闲鞋,在三元里大道地铁口附近,其搭上一女子,该女子称要去沙河大街服装市场,其同该女子谈好车资8元后,该女子上了其摩托车,其驾驶摩托车将该女子带到广清高速内环放射线上停下,二人都下车后,该女子可能感到情况不妙,其威胁该女子将财物交出,该女子很害怕,但又有些不情愿,其让该女子坐在地上,一手按住该女子,一手抢过她的包翻看,将包内的一大叠散放的新版百元现金抢走,后将包还给该女子后就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回到家数了一下,有几千元。此次抢劫的被害人是一名三、四十岁的女子,因其经常搭浙江做生意的人,感觉该女子也是浙江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宗抢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黄某某实施第一、四宗抢劫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被告人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x。1元;四、被告人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某某9600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无罪,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中所述的摩托车有尾箱与其本人的摩托车不符,被害人陈述的车牌尾号不足以成为确切证据;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所指的诺基亚6111型手机是其在棠溪以1000元钱买回来的二手机;3、证人邓某丙、邓某丁证实其摩托车曾悬挂过粤H.x的车牌及其早上很早来开摩托车,晚上才将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的证言不是事实;4、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并非是其带公安人员前往指认现场,而是公安人员带其去指认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审采信的证据经过法定程序示证、质证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均经过辨认照片指认了上诉人黄某某就是实施抢劫的人,二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黄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实施抢劫的手段及抢得财物等方面均相互印证,二被害人清楚地记得上诉人所驾驶摩托车车牌尾号与上诉人供述其使用的摩托车车牌号码及查获的摩托车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清晰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以搭客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地点后进行抢劫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原审采信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证人邓某丙及邓某丁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的异议,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的主要内容均客观、清晰且与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对摩托车外形的部分描述存在误差是符合常理的;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是该诺基亚手机是上诉人黄某某所送,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辩解;证人邓某丙、邓某丁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且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其内容的客观性;原审采信的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代理审判员钟海燕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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